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郭人鳳
林宜瑾
林景源
相 對 人 劉柏園
許飛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鈞院106年度抗字第1649 號 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劉柏園 、許飛龍名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 執全字第974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抗告人前就同 一債權,依原法院106年度全字第579案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 (下同)264萬元,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03 號事 件(下稱前案)強制執行。本件與前案雖分別經鈞院及原法院 准為假扣押而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然兩者性質上同一債務之同 一強制執行,抗告人已在前案就連帶債務人樂陞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樂陞公司)、許金龍、李永萍等3 人依法提存擔保 金及繳納執行費,則本件就連帶債務人劉柏園、許飛龍為假扣 押之執行,自不應再命重複擔保,以免損及債權人權益,且恐 有重複提存擔保金而超額擔保之問題。且依民法第281 條之規 定,抗告人為樂陞公司、許金龍、李永萍等3 人提存之擔保金 ,在相對人清償而使連帶債務全部消滅時,相對人得依上開規 定代位或承受樂陞公司、許金龍、李永萍等3 人行使前案擔保 金之擔保利益或主張為質權人之權利,並不發生無法互相流用 之虞,故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提供擔保金 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原審裁定 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按強制執行,依假扣押之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與蔡武龍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劉柏園、 許飛龍名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司法事務官於107年2 月1 日以北院忠106司執全妙字第974號函命抗告人與蔡武龍 依系爭執行名義第2至5項為相對人擔保,嗣僅蔡武龍1 人遵 期於107年2月8日提存60萬元供擔保,有蔡武龍107年2月8日
陳報狀及原法院提存所同月日107存字第315號函在案可稽, 司法事務官以其餘執行債權人即本件抗告人未依系爭執行名 義提供擔保,裁定駁回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3至5項前段已分別載明「抗告人郭人 鳳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相對人劉柏園、許飛龍供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劉柏園、許飛龍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柒 仟貳佰伍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林宜瑾 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相對人劉柏園、許飛龍供擔保後,得 對相對人劉柏園、許飛龍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零伍 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林景源以新臺幣 柒拾壹萬元為相對人劉柏園、許飛龍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 劉柏園、許飛龍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陸仟捌佰貳拾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有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 稽(見司執全卷第24至27頁),則抗告人自應依系爭執行名 義主文第3至5項所示之內容,分別為相對人劉柏園、許飛龍 供擔保62萬元、71萬元、71萬元後,始可聲請對相對人名下 財產於上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
㈢至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與前案屬同一債務,不應就重複提供 擔保云云。惟抗告人於前案提存264 萬元所供擔保對象為「 樂陞公司、許金龍、李永萍等3人」,此有原法院提存所106 年11月17日(106)存字第5929號函文、原法院106年度存字 第5929號提存書附卷可稽(見司執全卷第1 、14頁),相對 人並不與焉。而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受擔保利益人就該項擔保金, 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相對人既非前案受擔保利益人,日 後將無從就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受之損害,以前案264 萬元之 擔保金執行優先受償,故不生重複擔保之問題。是抗告人主 張於系爭執行事件無庸再重複提供擔保云云,並無理由。綜 上所述,抗告人既未提供擔保金,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此 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並無不合。原法院維持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