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王順福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相 對 人 王吳錦塼
法定代理人 顏吳錦延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6年11月14日所為106年度家全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伊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生活無法自理而入住於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 用經扣除政府補助款後仍需至少新臺幣(下同)3萬4,598元 。抗告人為伊之子,對伊負有扶養義務,其每月有多筆房屋 租金收入,卻無情拒付扶養費用,於伊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中(原法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447號,下簡稱給付扶養費事 件)表明僅願給付扶養費5,000元,兩造親戚更曾聽聞抗告 人稱欲將名下不動產移轉於配偶名下,已有經催告後拒絕給 付及欲移轉財產以脫免相關責任之情形。為免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伊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20 7萬5,880元(以每月3萬4,598元計算之5年扶養費總額)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舉兩造親戚顏吳錦延、吳芷慧出 具之聲明書,及伊與親戚吳文德之對話內容,而稱伊曾表示 將移轉不動產至配偶名下、即將脫產云云。然前述出具聲明 書之顏吳錦延、吳芷慧均與伊交惡,聲明書內亦未具體交代 事件始末及渠等聽聞之具體內容;至伊向吳文德表示財產在 配偶名下等語,乃係伊不願讓吳文德看清自己所為之陳述, 伊並無就財產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等情事,相對人稱伊有 脫產之嫌云云純屬臆測。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 提出任何之釋明,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且釋明之欠缺並 不能以供擔保代之,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自有未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 用之。查相對人主張其生活無法自理,每月照護費用扣除政 府補助款後為3萬4,598元,及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對之負 扶養義務,惟未給付扶養費等情,乃提出法院宣告監護裁定 、委託照護定型化契約書、發票、收據、繳費通知單、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親屬表及給付 扶養費事件訊問筆錄等件為證,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 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依前揭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 所載,相對人配偶已歿,其子女為抗告人及第三人王寶珠, 王寶珠亦已死亡,則抗告人為相對人唯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且為民法第1115條所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主張 其所需扶養費用為每月3萬4,598元,惟經提起給付扶養費事 件,抗告人仍僅願每月給付5,000元,且親戚曾聽聞抗告人 欲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配偶名下等情,除舉上述照護契約 書、相關費用資料,及給付扶養費事件訊問筆錄為證外,並 提出由兩造親戚顏吳錦延、吳芷慧出具之聲明書為據,雖抗 告人以顏吳錦延、吳芷慧均與之交惡、未具體記載聽聞之具 體內容為由,否認聲明書之證明力,然所謂釋明,係使法院 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並不需到 達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依 相對人所舉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其就抗告人經催告後仍拒絕 善盡扶養義務、欲就名下財產為不利處分等假扣押之原因, 已盡相當程度之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 供擔保,應得以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相對 人以69萬1,960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 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07萬5,880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