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35號
TPDV,107,聲,135,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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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4號
                   107年度聲字第135號
異 議 人 群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仲寧 
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 日(107 )存
字第443 號、第444 號函所為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提存物受取權人之戶籍謄本並未載明受 取權人已死亡,而異議人亦曾另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詢受 取權人境外住址,卻仍無收穫,且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無法 提供受取權人之生死資料,異議人自始無從查出受取權人已 於提存前死亡的資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應自知悉受 取權人已死亡之情事通知異議人另為補正,而非逕自駁回清 償提存的聲請,以維護異議人即債務人之權益云云。綜上, 請准撤銷本院提存所命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並准予異議人 辦理清償提存等語。
三、按民法第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故債權人於提 存前已死亡者,即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而應以 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準此,若以死亡之債權人為提 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則因屬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所規定 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自不生提存之效力,提存 所無論是否已准許提存,均應於發現後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 ,另以債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號裁判、司法院90祕台廳民三字第18 859 號、84秘台廳民三字第09303 號、81秘台廳㈠字第1816 8 號函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係主張伊與柯尾共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伊已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售予他人,依法應將價金分 配予柯尾,故依前揭規定聲請為清償提存,此觀卷附提存書 即明。而本件提存物受取權人柯尾已於日本過世多年,有本 原提存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依據前開說明,是本院 提存所以本案提存物受取權人於提存前業已死亡,權利主體 不存在,不應提存且不能補正為由,命異議人取回上開提存 物,即為有理由。至於異議人所提出司法行政部(66)臺函 民字第04425 號、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九點㈢第3 款之規定,僅係規定他共有人死亡時應如何處理價款之程序 ,並無法據為撤銷本院提存所前開處分之依據,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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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