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195號
TCDM,106,訴,1195,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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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凉綠
      徐瑞彥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戊○○為父子關係,其等均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丙○○、甲○○夫妻於民國105年9月間向丁 ○○之兄徐正功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而與長 女林○美(90年7月間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次女林○宣 (92年1月間生, 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長子林○凰(93年11月間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在該租屋處居住 。丁○○、戊○○因認丙○○、甲○○有使用承租範圍外屬 丁○○所有之倉庫,雙方屢有口角爭執,甲○○並因丁○○ 、戊○○於105年12月7日侵入上址租屋處,報警對丁○○、 戊○○提出侵入住宅、傷害等告訴。106年1月23日上午11時 多許,因丁○○、戊○○在甲○○上址租屋處旁以鐵條搭建 柵欄路障,阻止丙○○、甲○○出入承租範圍以外之通道, 而與甲○○、丙○○再起爭執,甲○○遂在其所承租臺中市 ○○區○○路00號房屋、丁○○、戊○○所居住內東路91之 3號房屋間之空地,持水管往丁○○住處及丁○○所在位置 噴灑,丁○○因此心生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11時35分許,自住處持木棍上前毆打甲○○之腹部、肩部 、頭至頸部處、頭部後側等身體部位,期間,丙○○見狀持 竹竿反擊、林○美亦持木棍毆打丁○○背部,丁○○乃轉而 持木棍毆打丙○○左側頭肩部中間、腹部、肩部、背部等身 體部位、毆打林○美右上臂,林○美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 、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美遭毆打後,旋即離開 現場;而戊○○在附近聽聞爭吵、打鬥聲音,旋前來查看, 見狀即自甲○○上址租屋處外地上撿拾鐵條上前,而與丁○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鐵條毆打甲○○上半身、丙 ○○腹部、背部等身體部位,並於丙○○與其拉扯鐵條不慎 向後跌倒在地後,與丁○○分別持木棍、鐵條毆打丙○○、 甲○○,致甲○○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腦震盪併後枕部血腫等傷害、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 雙側外傷蛛網膜下出血及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血腫 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後,丁○○、戊○○ 見丙○○癱倒在地、甲○○趁隙跑開,而林○美、林○宣、 林○凰在旁哭喊乃作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木棍、鐵條各1支。
二、案經林○美、甲○○(兼以丙○○配偶身分)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林○美、案外人林○宣、林○凰均係12歲以上 18歲未滿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本案判決書依 前揭規定,引用其等姓名時僅記載為林○美、林○宣、林○ 凰,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丁○○、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2人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法律依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資料。
2.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案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丁○○、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對被告2人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2人 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3.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 、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等下列經 本院所引用之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有 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陳述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 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 告丁○○、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4.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丁○○坦認有毆打傷害告訴人甲○○、林○美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丙○○之犯行,辯稱:甲○ ○他們住的房子是我二哥租他們的,租2間,但他們住3間, 使用我的倉庫並把馬達等貴重物品都拿去賣。當天我工作回 來,看到甲○○在罵我同居人,並拿水管噴我家廚房,我叫 甲○○回去了不要噴,甲○○卻要她女兒水再開大一點,我 叫丙○○帶他們回去,丙○○非但沒有叫他們回去,還去拿 竹竿或鐵條出來,我要阻擋,林○美很兇,我們是一起動手 的,我從家裡拿木棍,甲○○、林○美、丙○○就跟我打起 來,甲○○與林○美我有打,但我沒有打丙○○,是丙○○



是自己跌倒受傷云云。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傷害告 訴人甲○○、被害人丙○○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維修攝 影機,聽到我家後面有打鬥的聲音,我就跑過去,看到我爸 爸丁○○被他們4個或3個人打,我跑過去時在甲○○家旁邊 走廊看到1支鐵條,我就拿著鐵條過去,我把鐵條平拿往左 右甩,把他們推開,甩的時候有無打到人我不知道,我當時 只有以鐵條推開丙○○,我推的時候丙○○有跌倒,我也跟 著跌倒,我撞到額頭頭暈,我起來之後我就回去了,我並沒 有拿鐵棍打他們,丙○○的傷勢怎麼來的我也不知道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丁○○與甲○○、林○美、丙○○等人於上揭時間、地 點,因有口角、灑水糾紛,被告丁○○因此持木棍毆打甲○ ○、林○美、丙○○,被告戊○○聞訊到場後,亦持鐵條毆 打甲○○、丙○○之過程,業經告訴人卓淑惠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583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2頁、本院卷二第57至65 頁】、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 (見本院 卷二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告訴人林○美於警詢時及於偵 訊時以證人身分時證述(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第84頁)明確 ;佐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持木棍攻擊甲○○及 林○美,攻擊的情形及部位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情形很亂, 我就胡亂攻擊。當時我與丙○○等人發生扭打時,戊○○有 過來幫忙我一起,戊○○也有持器具,但我不清楚是拿什麼 東西幫忙我一起攻擊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於偵訊時 供稱:丙○○回去拿1根棍子出來跟我打。我就拿1支球棒, 與丙○○對打,當時很亂。他們有打我,我也有打他們。我 有看到丙○○與戊○○推來推去,在地上撞來撞去等語 (見 偵查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傷 害甲○○、林○美、丙○○的部分我承認。我們是一起動手 的,我從家裡拿木棍,甲○○、林○美、丙○○就跟我打起 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 在自家住處鐵皮屋外修攝影機,聽到父親丁○○與隔壁鄰居 丙○○一家發生嚴重爭吵,立即跑過去看,發現丁○○與丙 ○○及甲○○發生毆打,丁○○與丙○○持木棍及竹竿和甲 ○○持木棍互毆,我見狀在丙○○家門前撿拾鐵條上前隔開 ,隔開過程中有持鐵條攻擊丙○○腹部,甲○○見狀上前搶 我持有的鐵條,我立刻反應將她壓制在地上,我見甲○○鬆 手時我就持鐵條離開及撥打110通知警方到場等語(見偵查卷 第20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撞到丙○○,我當時用鐵棍 撞丙○○肚子,然後把他推開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背面),



堪認甲○○、丙○○、林○美上揭所述,非無憑據。(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甲○○所提出其上址租屋處前裝設 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共有「00000000_11250 0.irf」、「00000000_ 113000.irf」及「00000000_114000 .irf」3段影像檔(均無聲音)。
1.檔名:「00000000_112500.irf」,總時長4分59秒,監視 器畫面顯示時間自2016年12月23日(正確時間應為2017年1 月23日)11時25分0秒開始,至同日11時29分59秒結束。 (畫面顯示地點為一廣場,地面放置棍棒、盆栽等物,及 右側停放自用小客貨車1輛,廣場左側及右側均為房屋。) ⑴畫面顯示時間:11時25分00秒至11時25分36秒畫面左上 方站有一名短髮、穿粉紅色上衣女子 (下稱甲女,即甲 ○○),動作被盆栽擋住。
(11時25分28秒)一名長髮、穿桃紅色上衣外套女子 (下 稱乙女,即林○美)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走至甲女旁邊 講話後,甲女與乙女先後走至畫面左上方,消失在畫面 中。
⑵畫面顯示時間:11時25分37秒至11時25分51秒 畫面中無人。
⑶畫面顯示時間:11時25分52秒至11時26分42秒 畫面左上方走出一名穿黑色背心、長袖條紋上衣男子 ( 下稱丙男,即丙○○)後,走出來後停下彎腰,似有移 動地上物品之動作 (被盆栽擋住),(11時26分6秒)起身 後走至畫面中間,拾起地上竹竿,折斷竹竿,將折斷後 較短之竹竿拿在右手,左手拿較長之竹竿在地上拖行, 走回畫面左上方,(11時26分39秒)自畫面左側消失。 ⑷畫面顯示時間:11時26分43秒至11時26分52秒: 畫面右上方出現一名穿深色長袖外套男子 (下稱丁男, 即丁○○),走至畫面右側,於11時26分52秒自畫面消 失。
⑸畫面顯示時間:11時26分53秒至11時27分10秒 畫面中無人。
⑹畫面顯示時間:11時27分11秒至11時27分36秒 甲女、乙女先後自畫面左上方走出來,甲女伸出右手指 向畫面右側之房屋,往前走幾步後放下右手,乙女走至 甲女身旁,甲女又伸出右手指向畫面右側房屋後隨即放 下右手,甲女與乙女似有交談對話,乙女走回畫面左上 方,自畫面消失。
⑺畫面顯示時間:11時27分37秒至11時28分01秒 甲女拾起畫面左上方放在地上的水管,拉扯水管,拿水



管走至畫面中間,將水管甩向畫面右側之地面。畫面左 上方出現一名長髮、穿黑色上衣女子 (下稱戊女,即林 ○宣),伸出右手指向畫面右側房屋後即將手放下,左 手持手機、鏡頭朝向畫面右側之房屋,倒退走回畫面左 上方,自畫面左側消失。同時,乙女自畫面左上方出現 ,乙女右手持棍子放在右肩上,走至甲女右側。 ⑻畫面顯示時間:11時28分01秒至11時28分12秒 甲女右手握住水管出水端,左手握住出水端後方,朝畫 面右側房屋方向噴水,且有2次將水管往高處噴,將水 噴往畫面右側之房屋。同時,乙女站在甲女後方,手持 棍子往空中揮舞1次。
⑼畫面顯示時間:11時28分12秒至11時28分41秒 畫面左上方走出一名短髮、穿藍色上衣、粉紅色七分褲 男子(下稱己男,即林○凰),走至甲女右前方,己男手 上拿手機,鏡頭朝畫面右側房屋拍攝。同時,甲女站在 畫面中間,手持水管持續往畫面右側房屋噴水。乙女仍 站在甲女後方,手持棍子放在右肩上。
⑽畫面顯示時間:11時28分41秒至11時29分05秒 丙男自畫面左上方出現,乙女走至丙男旁邊,手持棍子 往畫面右側房屋方向揮舞,再將棍子放在右肩上,走回 甲女後方位置後,乙女右手持棍子往畫面右側房屋方向 比劃。甲女站在畫面中間,持水管持續往畫面右側房屋 噴水。
丙男於11時28分50秒時自畫面左側消失。 己男仍持手機朝畫面右側房屋拍攝。
⑾畫面顯示時間:11時29分5秒至11時29分19秒 畫面右側出現一名留平頭、穿深色上衣外套之男子 (下 稱庚男,即丁○○),雙手持木棍衝向甲女。
(11時29分6秒)庚男持木棍朝甲女腹部戳,甲女後退一 步。同時,丙男手持竹竿從畫面左上方衝出,將竹竿舉 高朝庚男頭部上方揮擊,庚男持木棍在其頭部上方擋下 故未擊中。丙男第二次持竹竿朝庚男頭部揮擊,因視角 關係,無法確定有無擊中庚男。甲女持水管將水噴向庚 男,庚男隨即持木棍毆打丙男左側頭肩部中間的位置。 同時乙女持木棍從庚男後面毆打庚男背部。同時丙男遭 庚男攻擊後轉身往畫面左上方跑走消失在畫面。 (11時29分11秒)庚男轉身持木棍毆打乙女右上臂。 (11時29分13秒)庚男轉身持木棍毆打甲女左肩2下,甲 女有伸手擋的動作。同時,畫面左上方出現丙男持很長 的竹竿,從甲女之後方,以竹竿毆打庚男左肩2次,庚



男旋以左手握住丙男所持長竹竿1端,右手持木棍往前 打丙男,丙男往後退,同時,站在丙男與庚男中間之甲 女捉住庚男衣服後領,庚男持木棍攻擊前方之丙男,丙 男往後退,並鬆脫手中所持長竹竿,消失在畫面左上方 。
己男跑至畫面左側房屋屋簷下,持手機拍攝。
(11時29分16秒)乙女消失在畫面左上方。 ⑿畫面顯示時間:11時29分20秒至11時29分29秒 庚男左轉身持木棍毆打甲女左側頭部至頸部處1下,甲 女仍抓住庚男衣領不放,丙男自畫面左上方出現,上前 捉住庚男左手所持長竹竿1側。庚男左手亦仍抓住長竹 竿,右手持木棍揮擊前方之丙男落空後,持木棍毆打到 丙男腹部左側1下、再右手持木棍毆打到丙男左肩1下。 (11時29分25秒)畫面左上方出現一名穿深色長袖上衣男 子(下稱辛男,即戊○○),辛男彎腰從地上拾起長棍。 (11時29分26秒)甲女抓住庚男左手臂,丙男抓住庚男前 方衣領,甲女、丙男與庚男3人互相推擠拉扯至畫面中 間,長竹竿夾在3人中間,丙男徒手毆打庚男頭部。 ⒀畫面顯示時間:11時29分30秒至11時29分59秒 辛男持長棍從丙男背後毆打丙男背部,丙男轉身面向辛 男。甲女仍抓住庚男左手臂,夾在3人中間的竹竿掉到 地上。
(11時29分31秒)畫面中間,辛男持長棍戳打丙男腹部後 ,再持長棍攻擊丙男,丙男抓住該長棍,與辛男發生拉 扯。同時,庚男持木棍從丙男後面毆打丙男背部,邊打 邊往畫面右側移動。
(11時29分35秒)丙男跌倒在畫面右側自用小客貨車後方 位置,庚男、甲女亦拉扯至該自用小客貨車後方,辛男 走至該自用小客貨車後方(因自用小客貨車擋住畫面, 看不見甲女、丙男、庚男、辛男之身影,但仍可見有棍 子揮動之動作)。
(11時29分37秒)庚男、甲女從該自小客貨車旁出現,庚 男左手抓住甲女右肩至畫面中間,庚男右手持木棍毆打 甲女,打到甲女頭部後側(甲女低頭)。
(11時29分41秒)甲女被庚男拉至自用小客貨車後方位置 (因自用小客貨車擋住,看不見甲女及庚男)。但可看到 該自用小客貨車上空有長棍揮動的情形。
(11時29分43秒至47秒)己男在畫面左側房屋屋簷下跳腳 。
(11時29分48秒)甲女從該自用小客貨車後方,往畫面中



間、背部朝下、背部先著地往後跌倒躺在地上 (看不清 楚頭部有無直接撞擊地面),手中與辛男拉扯同一枝棍 子,辛男站在甲女上方。同時,丙男亦倒在畫面右上角 之該自用小客車後方(丙男倒下後身影被盆栽擋住)。 (11時29分51秒)庚男右腳踹丙男倒下之位置 (因被盆栽 擋住,看不見踹擊的部位及情形)。同時,辛男右手毆 打躺在地上甲女左上半身,奪下與甲女拉扯的棍子,並 轉身持長棍揮擊甲女倒地之位置1次(因盆栽擋住,看不 到揮擊的部位及情形)。
(11時29分56秒)戊女從畫面左上方出現,走向丙男倒地 位置,庚男持木棍走向戊女,作勢要打戊女。
2.檔名:「00000000_113000.irf」,總時長9分59秒,監視 器畫面顯示時間自2016年12月23日(正確時間應為2017年1 月23日)11時30分0秒開始,至同日11時39分59秒結束,僅 有影像無聲音。
(畫面顯示地點為一廣場,地面放置棍棒、盆栽等物,及 右側停放自用小客貨車1輛,廣場左側及右側均為房屋。) ⑴畫面顯示時間:11時30分00秒至11時30分12秒: 庚男持已經斷掉的木棍揮擊戊女頭部,戊女微蹲雙手護 住頭部(因視角關係,不確定有無擊中戊女),但庚男揮 木棍後,有掉落一小塊東西。庚男再持木棍往戊女頭部 揮打,戊女重心不穩坐在地上,庚男揮棍後,有掉落一 小塊東西。
(11時30分5秒)辛男持長棍走往畫面右上方。同時,甲 女從地上爬起來,庚男轉向甲女,左手捉住甲女的手, 右手持斷掉的木棍以拳頭毆打甲女背部後,甲女跑往畫 面左上方消失。
己男走到畫面左側房屋屋簷下。
⑵畫面顯示時間:11時30分13秒至11時31分54秒: 庚男對著地上的戊女說話。同時,辛男走往畫面右上方 消失在畫面中。
(11時30分20秒)庚男走向該自用小客貨車後方,看向丙 男倒地之位置。戊女從地上站起來,走向該自用小客貨 車後方丙男倒地之位置蹲下。
(11時30分31秒)己男從畫面左側房屋屋簷下走出來,走 至畫面左上方處。庚男則走到畫面右上方位置。 (11時30分42秒)庚男站在畫面右上方位置,右手持木棍 指著畫面左上方處。乙女從畫面左上方出現,對庚男點 頭2次後,走向戊女蹲下之位置彎腰,並隨即走回畫面 左上方,消失在畫面中。




己男坐在畫面左上方房屋屋簷下。
(11時31分3秒)戊女從地上站起來,乙女從畫面左上方 出現,走至戊女身旁,拍打戊女肩膀、頭部。
(11時31分25秒)戊女在丙男倒地位置蹲下。庚男走至畫 面右方,乙女手指向庚男方向指點、說話。
(11時31分51秒)乙女轉身走向畫面左上方,消失在畫面 中。
⑶畫面顯示時間:11時31分55秒至11時37分30秒 庚男站在畫面右側房屋前,甲女從畫面左上方出現走至 畫面右側自用小客貨車後方 (自用小客貨車擋住視線, 看不見甲女)。
(11時32分13秒)庚男消失畫面右上方。 (11時32分24秒)戊女站起來。乙女從畫面左上方出現, 乙女左手拿手機放在耳邊講手機,先走至戊女旁邊,再 走到自用小客車後面,接著再走到畫面下方,持續講電 話。戊女站在原地跳腳,背對鏡頭,手有舉到臉部擦拭 的動作。
(11時33分02秒)己男由畫面左上方位置起身走到戊女旁 邊,伸出右手對著前方。戊女在丙男倒地位置周圍走動 、看丙男。
(11時33分44秒)乙女走回丙男倒地位置並蹲下。 (11時33分50秒)戊女走向畫面左上方消失在畫面。 (11時34分01秒)乙女站起來走向畫面左上方,手掩臉部 ,與出現的戊女錯身而過,消失在畫面左上方,戊女則 走向自用小客貨車後方丙男倒地位置。
(11時34分26秒)畫面右上方出現一名男子(下稱壬男)騎 摩托車至該廣場,之後被自用小客貨車擋住。
己男走至自用小客貨車後方,身影被擋住。
(11時34分42秒)自小客貨車右上方有一男子來回走動之 身影。
(11時35分1秒)戊女在丙男倒地位置蹲下。 (11時35分8秒)己男跑往畫面左上方消失。 (11時35分27秒)戊女站起來走至畫面下方從地上撿拾不 明東西,隨即返回原處。乙女從畫面左上方出現,手上 拿類似衛生紙或毛巾之物品,走至自用小客貨車前方丙 男倒地位置蹲下。
(11時36分20秒)畫面右上方出現一名男子(因距離太遠 、反光,看不清楚)。
(11時36分48秒)甲女由畫面右上方出現,拾起地上長竹 竿後放下,走向畫面左上方消失。




(11時37分12秒)己男從畫面左側房屋推門出來走至乙女 旁邊。
(11時37分30秒)警察由畫面右上方出現,抵達現場。 ⑷畫面顯示時間:11時37分31秒至11時39分59秒 警察抵達現場,與乙女、己男及戊女講話。隨後,警察 走往畫右側房屋。甲女從畫面左上方出現走至畫面右側 房屋。不久,警察、庚男返回廣場。
3.檔名:「00000000_114000.irf」,總時長4分59秒,監視 器畫面顯示時間自2016年12月23日(正確時間應為2017年1 月23日)11時40分0秒開始,至同日11時44分59秒結束,僅 有影像無聲音。勘驗結果該段影像為救護人員救治傷患丙 男的經過。
有本院106年10月23日勘驗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 背面至第25頁背面),甲○○、丙○○及被告丁○○、戊○ ○並均坦認稱上開監視器畫面中甲女為甲○○、乙女為林○ 美、丙男為丙○○、戊女為林○宣、己男林○凰丁男庚男即丁○○、辛男即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頁 背面、第25頁背面)。
(三)綜觀前揭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核與甲○○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林○美於警詢、偵訊時、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有遭被告丁○○、戊○○分持木棍、鐵條毆打之情節大 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 (見偵查卷第1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偵查卷第35至39、41至45頁)、現場照片3張(見偵查卷 第53、54頁)、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55頁)、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查卷第57至61頁)、本院107 年3月12日勘驗被告丁○○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之勘 驗紀錄1份 (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丁 ○○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木棍毆打甲○○、丙○○、 林○美,被告戊○○有持鐵條毆打甲○○、丙○○等情甚明 。被告丁○○、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四)又甲○○、丙○○、林○美於案發當日經送往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 胸壁挫傷、腦震盪併後枕部血腫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外 傷併雙側外傷蛛網膜下出血及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 血腫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美受有右側前 臂挫傷、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丙○○之光田醫療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見偵查卷第31、109 、116頁)、甲○○、林○美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見偵查卷第32、33頁)、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6年4月18日 (106)光醫事字第10600335 號函1份(見偵查卷第119頁)、106年8月15日 (106)光醫事字 第106甲00296號函檢附甲○○、丙○○之病歷資料影本及影 像光碟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5至280頁)、107年3月7日(107) 光醫事字第107甲00063號函檢附丙○○之病歷摘要表1份(見 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在卷可參,其等驗傷時間與上開被告 丁○○、戊○○傷害行為相近,亦與其等證述被告丁○○、 戊○○傷害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足認被告丁○ ○、戊○○前揭傷害犯行與其等上開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戊○○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就甲○○、丙○○部分所為 ,均係犯殺人未遂罪嫌,惟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 其等有殺人犯意,辯護人並辯以:丁○○、戊○○所為僅係 普通傷害犯行云云。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區別,端在其犯罪 之故意為何。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 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 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 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再殺人與 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 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 絕對標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 ,視其犯罪之動機、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數、所殺傷 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犯罪 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 而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 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 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309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84年度臺上字第 403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 狀態,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 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 凡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 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 機、行為時現場之情境、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



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各項因素綜 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 意之所在。而查:
1.甲○○、丙○○於105年9月間向被告丁○○之兄徐正功承 租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居住後,因被告丁○○、 戊○○認甲○○、丙○○有使用承租範圍外屬被告丁○○ 所有之倉庫,雙方時有口角爭執,甲○○並因被告丁○○ 、戊○○於105年12月7日侵入上址租屋處,報警對被告丁 ○○、戊○○提出侵入住宅、傷害等告訴,106年1月23日 上午,因被告丁○○、戊○○在甲○○上址租屋處旁以鐵 條搭建柵欄路障,阻止丙○○、甲○○出入承租範圍以外 之通道,雙方因此生有爭執,甲○○遂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內東路91之3號間之空地,持水管往丁○○住 處噴灑,進而發生本案等情,此經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林○美於偵訊時證 述(見偵查卷第84頁)明確,並為被告丁○○、戊○○所不 爭執 (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第96頁背面至第98 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此固堪認 被告丁○○、戊○○於本案發生前因甲○○、丙○○使用 承租範圍外之房屋而有口角、齟齬,然彼此並無深仇大恨 存在,縱於本案發生時有所衝突,僅係細故所致,衡情以 言,尚難逕認被告丁○○、戊○○因此糾紛,即萌生置甲 ○○、丙○○於死地之動機或即令甲○○、丙○○死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
2.被告丁○○、戊○○持以毆打甲○○、丙○○之工具,均 係自現場隨手拿取之木棍、鐵條,並非事先預備之兇器, 足見被告丁○○、戊○○均非預謀犯罪,應屬臨時起意傷 害甲○○、丙○○。且被告丁○○、戊○○於丙○○、甲 ○○倒地後,嗣即自行停止再持木棍、鐵條毆打甲○○、 丙○○,並任由甲○○離開現場,有前開本院106年10月2 3日勘驗結果 (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可參,則 於丙○○、甲○○先後倒地,均未持有任何工具可為抵擋 、防衛,已無法反擊之情況下,被告丁○○、戊○○大可 持木棍、鐵條繼續攻擊而取其等性命,此當非難事,惟被 告丁○○、戊○○未有此舉,顯與一般殺人犯行之客觀常 態有異;甚且,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其隨後有撥打11 0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見偵查卷第20頁背面),益見被告丁 ○○、戊○○並無置甲○○、丙○○於死之動機與意欲。 3.甲○○雖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丁○○持棒球棍衝過 來,就往我頭上打下來,接著又打我腋下,戊○○又持鐵



棍走過來往丙○○頭上砸下去,丙○○是看到我被丁○○ 用球棍打,就趕快過來,結果戊○○就從後面持鐵棍打等 語(見偵查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 被打,頭被打了4、5下。丙○○被打到倒下,是往後倒, 身體、脖子那邊撞到地面,丙○○倒下後沒有再坐起來。 我女兒看到丙○○倒下,趕快抱著他,他的頭就一直流血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林○美雖於偵訊 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丁○○拿東西打甲○○的頭,丁○○ 、戊○○都有拿鐵棍,丁○○先打甲○○,丙○○當時站 在機車那邊就去幫忙。結果戊○○就過來,把丙○○壓在 地下打,用鐵棍打丙○○頭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惟依 前開本院106年10月23日勘驗甲○○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 檔案結果,被告丁○○持、戊○○持木棍、鐵條毆打甲○ ○、丙○○過程中,甲○○、丙○○亦有反擊毆打被告丁 ○○、戊○○或與之拉扯之動作,被告丁○○、戊○○並 無刻意針對甲○○、丙○○之頭部下手,是甲○○、林○ 美上揭證述情節,顯與本院上揭勘驗結果之客觀情形不符 。至其後,丙○○遭毆打跌倒在地,及甲○○與被告丁○ ○拉扯至監視器畫面右側時,雖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自 用小客貨車之遮檔,只能見有棍棒揮動之情形,無法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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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