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大中律師
被 告 邵泓彰
法定代理人 邵文賓
訴訟代理人 林涵
被 告 黃森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邵泓彰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上午6 時28分 前不久,騎乘伊所承保訴外人盧昱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害人即乘客盧盈臻上路,同 日上午6 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惠豐街口時 ,因無照且酒後騎車致注意力減弱,適被告黃森永騎乘機車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紅燈,雙方發生碰撞,邵泓彰後座 搭載之乘客盧盈臻當場傷重昏迷,經送醫急救仍於105 年6 月16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下稱強保法)規定分別賠付訴外人盧盈臻之繼承人盧玄能 (父)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李麗娟(母) 1,032,697 元(合計2,032,697 元,含死亡給付2,000,000 元、醫療急救費用32,697元)在案。邵泓彰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酒醉(呼氣酒精濃度0.38mg/l)、無照駕駛,並未注 意車前狀況行駛;黃森永則未依規定遵守號誌行駛,貿然闖 越紅燈,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邵泓彰、黃森 永之過失行為,共同致盧盈臻受有體傷及死亡,亦造成盧玄 能、李麗娟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 告2 人應對盧盈臻及盧玄能、李麗娟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既 已賠付保險金予盧玄能、李麗娟,依強保法第29條第1 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款規定,於賠付範圍內得代位 行使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即盧玄能、李麗娟對於邵泓彰之請 求權。另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伊於賠付範圍內,亦承受被 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盧玄能、李麗娟對黃森永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伊自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復以,
盧玄能、李麗娟因系爭事故中年喪子,精神備受極大痛苦, 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得各請求邵泓彰、黃森永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0,000 元,並於伊賠付範圍內請求邵泓彰、黃森永 連帶給付。爰依前揭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312 條、 第192 條、第194 條,強保法第29條第1 款、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單條款第5 款規定,於賠償範圍內請求邵泓彰、黃森永 連帶給付原告2,032,697 元(含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醫療急救費用32,697元)等語。聲明:㈠被告邵泓彰、黃森 永應連帶給付原告2,032,6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邵泓彰則以:伊雖無照及酒駕,然伊係綠燈直行,未違 反交通規則,係黃森永闖紅燈撞擊伊車輛左側,伊無肇事原 因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黃森永則以:伊就 系爭事故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 年度交上 易字第73號刑事訴訟中,與盧玄能、李麗娟達成以150 萬元 和解,原告自無承受盧玄能、李麗娟對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權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邵泓彰於105 年6 月5 日上午6 時28分許,騎乘原告所承保 盧昱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即系爭車輛)搭載盧 盈臻上路,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惠豐街口時,適黃森 永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黃森永騎乘機車前方撞擊邵泓彰騎乘 機車左側腳踏板前方,邵泓彰後座搭載之乘客盧盈臻當場傷 重昏迷,經送醫急救仍於105 年6 月16日死亡(系爭事故) 。
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被害人盧盈臻之繼承 人即其父母即訴外人盧玄能保險金1,000,000 元、李麗娟1, 032,697 元(合計2,032,697 元,含死亡給付2,000,000 元 、醫療急救費用32,697元)在案。
㈢邵泓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呼氣酒精濃度0.38mg/l及無照駕 駛。黃森永未依規定遵守號誌行使,闖越紅燈。 ㈣黃森永就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 交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緩刑5 年。 ㈤黃森永與盧盈臻之繼承人盧玄能、李麗娟以150 萬元達成和 解。上開和解金額由盧玄能、李麗娟均分。
㈥盧玄能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黃森永國小畢業,退
休後無業;卲泓彰國中畢業,有打零工。財稅資料形式真正 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312 條、第192 條 、第194 條,強保法第29條第1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 款第5 款等規定,於賠償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2,032,697 元(含精神慰撫金2,00 0,000 元、醫療急救費用32,697元),有無理由?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312 條、第192 條 、第194 條,強保法第29條第1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 款第5 款等規定,於賠償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 有無理由?
㈠關於邵泓彰部分: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 責性,且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成立,而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 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 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與行為及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二不同之獨立要件,自難僅以行為人 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逕認該行為與損害間必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 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款、第5 款定有明文。 觀其94年2 月5 日修正理由為:「一、條次變更。二、本保 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 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惟為
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 修正條文第33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1 項序文。」。又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 元 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則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參諸前揭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修正後條文之用語,規定被保險人除 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或無照駕駛之 行為「致」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方得向加 害人求償,且其修正理由亦揭示係為顯示其間之因果關係而 為此修正,顯見保險人行使上開第29條第1 項之代位請求權 ,仍須加害人之駕駛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因邵泓彰無照及酒後駕 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保險單條款第5 款規定向邵泓 彰求償等語,惟邵泓彰爭執其無照、酒後駕駛行為與系爭事 故間之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邵泓彰之無 照、酒後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之經過,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 顯示:①光碟時間1 分12秒許:德民路、惠豐路口快、慢車 道車輛開始行駛,德行路、惠豐路口處,東西向之號誌轉變 成綠燈。②光碟時間1 分16秒許:被告黃森永於德行路東西 向快車道車輛通過後,自畫面右側向畫面左側前進,即自德 行路、惠豐路口自南向北往都會公園方向騎出,惠豐街方向 號誌紅燈。③光碟時間1 分18秒許:德行路、惠豐路口東往 西方向慢車道數輛機車持續通過,黃森永車輛自左側撞擊邵 泓彰車輛,邵泓彰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照 片在卷可佐(第35至36頁、第42至46頁)。又系爭事故發生 後,邵泓彰騎乘之機車左側腳踏板前端破裂,黃森永騎乘之 機車前方破裂,碰撞後邵泓彰騎乘之機車右側倒地,自左後 東南方向右前西北方滑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6 年9 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2264700 號函檢附現 場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審訴卷第50至65頁)。 可見系爭事故乃黃森永騎乘機車自左後方前來,撞擊邵泓彰 騎乘機車之左側腳踏板前端無誤。因被告黃森永於3 秒鐘之 時間內,自德行路、惠豐路口自南向北往都會公園方向闖紅 燈通過,而該路口快車道與慢車道間尚有分隔島,且邵泓彰 騎乘機車通過該路口時,並非僅邵泓彰1 輛機車,且邵泓彰 並非其中第一輛或最後一輛機車,雖黃森永已經騎乘機車闖 紅燈通過快車道,然因快車道與慢車道間設有分隔島,黃森
永應會在慢車道之機車群通過後,再啟動機車繼續前進,然 黃森永卻在機車群行進中,繼續騎乘機車闖紅燈而撞擊邵泓 彰騎乘之機車左側。是邵泓彰於通過該路口時,實難預見黃 森永將繼續闖紅燈而撞擊邵泓彰騎乘之車輛。堪認系爭事故 之肇事原因,應為黃森永闖紅燈,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之動 向,並未讓直行之邵泓彰先行,始發生系爭事故甚明。 ⑶原告雖主張邵泓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刑事一審判決理由中有 認為告卲泓彰無照及酒後駕車,可認為其駕駛技術未純熟, 飲酒導致注意力減弱,認為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規定 縱使是綠燈仍應隨時注意四周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故 認為卲泓彰仍應負責。然:①系爭事故乃黃森永騎乘機車自 左後方前來,撞擊邵泓彰騎乘機車之左側腳踏板前端無誤。 則邵泓彰於綠燈通過路口時,黃森永騎乘機車自左後方闖紅 燈而來,黃森永車輛未曾在邵泓彰車輛前方,係邵泓彰之車 頭在前,黃森永車輛始撞擊邵泓彰車輛而發生碰撞,邵泓彰 顯難預見自左後方闖紅燈而來之黃森永車輛,竟未等待直行 之機車全數通過後,即撞及邵泓彰車輛。②又駕駛執照之考 領,乃係為確保用路人均知悉交通規則,並得以操作汽機車 後再為駕駛行為,原則上係屬車輛監理行政管理之問題,已 難遽認與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間必具相當因果關係。再由系 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觀之,乃黃森永闖紅燈自左後方撞擊所致 ,於黃森永闖紅燈由左後方出現之現場狀況判斷,縱一有駕 駛執照且未飲酒之人,於該等情形下,亦無法避免遭黃森永 自左側闖紅燈撞上,是邵泓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屬無照 且酒駕,惟其終非因無駕駛技術或因陷入泥醉而操縱機車失 控而發生車禍肇事,自不能因其於綠燈通過路口時,遭闖越 紅燈之黃森永撞擊之偶然事實,即遽認係因邵泓彰無照、酒 醉駕駛之行為所導致,且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證明邵泓彰之 無照、酒醉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關聯,僅陳明若 無上路,即不會發生事故等語,自難僅以邵泓彰無照、酒醉 駕駛之行為具有過失,即認該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所主張之刑事一審判決,並非以邵泓 彰為審理之對象,並未對於邵泓彰之行為是否違反應注意能 注意之過失進行審理,尚難逕以該內容斷定邵泓彰有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形,附此敘明。
⑷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邵泓彰無照、酒後駕駛之行為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舉證證明邵泓彰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其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 款、保險條款第5 款規定代位行使盧玄能、李麗娟 對邵泓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
㈡關於黃森永部分:
⑴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12 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 一種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該第三人為清償後,即得按其限 度,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 利,無待乎債權人之再行移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80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此項代位權之行使,參之民法第302 條規範意旨,其性質乃係基於債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 求償權。所謂債權人之權利,自係指債權人之原有權利,且 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時,其債務人依民法第313 條準用同 法第299 條結果,並得以其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對抗該 代位行使之第三人,民法第299 條、第313 條分別著有明文 。
⑵經查: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 被害人盧盈臻之繼承人即其父母即訴外人盧玄能保險金 1,000,000 元、李麗娟1,032,697 元(合計2,032,697 元, 含死亡給付2, 000,000元、醫療急救費用32,697元)在案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代為清償2,032,697 元 而具利害關係一節,固堪認定。②又黃森永就系爭事故經本 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諭知緩刑5 年。而黃森永與盧盈臻之繼承人盧 玄能、李麗娟以150 萬元達成和解。上開和解金額由盧玄能 、李麗娟均分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盧玄能、李麗娟 與黃森永以上開金額和解後,即拋棄對黃森永之其餘請求權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而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 ,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固定有明 文。然本件原告與黃森永間並無保險契約法律關係,黃森永 並非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則黃森永與盧玄能、李麗娟達成 之和解時,盧玄能、李麗娟縱拋棄對黃森永之其他權利,因 黃森永並非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自不受上開條文所拘束。 而本件盧玄能、李麗娟既已與黃森永和解,請求黃森永賠償 150 萬元予盧玄能、李麗娟,並拋棄對黃森永之其他請求權 ,則原告於盧玄能、李麗娟拋棄對黃森永150 萬元以外之其 他權利時,即無可得代位盧玄能、李麗娟之權利,黃森永援 引此部分得對抗請求權人盧玄能、李麗娟之事由,對抗代位
行使之原告,即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亦無代位權,可資認 定。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2,032,697 元(含精神慰撫金2,00 0,000 元、醫療急救費用32,697元),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盧玄能、李麗娟對邵泓彰並無請求權存在,原告 自無代位盧玄能、李麗娟對邵泓彰之請求權存在;又盧玄能 、李麗娟對黃森永已達成和解,並拋棄對於黃森永之其他請 求權,則原告亦無權代位盧玄能、李麗娟對黃森永行使請求 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32,697 元自無所據 。其各項請求,即無庸一一論述。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032,6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 應准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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