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受監護
宣 告 人 張偉德
關 係 人 張偉林
張偉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關係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91年1 月22日90 年度禁字第101 號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宣告人。現因原監護 人張江招治死亡,為聲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法聲請改定 關係人甲○○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 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 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 、第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 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有明文。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 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 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 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
1106條第1 項、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110條及第1111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 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 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 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人之利害關係。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之1 、第 1094條第4 項均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四、經查,本件聲請,有戶籍謄本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禁字第101 號禁治產宣告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之原監護人張江招治既已死亡,其聲請改定監護人,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係人甲○○、乙○○都是聲請人的弟弟,均提出同意書, 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渠等與聲請人為至親,加以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認渠等並無顯不適任的情形,則由關 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乎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任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