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7年度,83號
TYDV,107,家聲,83,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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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羅金蓮 
相 對 人 林廷謙 
關 係 人 林敏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增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所 謂「依法不得代理」,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 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 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依法為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之父林增男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死亡 ,聲請人及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因民法第106 條關於禁止自 己代理之限制,致無法辦理遺產之繼承、分割,爰聲請選任 關係人乙○○(即相對人的叔叔)為相對人辦理關於林增男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 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均為林增男之繼承人,自有 利害衝突及自己代理之情形,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堪認有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以乙○○係相對人的叔叔 ,與相對人係屬至親,又非林增男之繼承人,於聲請人所述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別無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如由乙○○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且按卷附同 意書所示,乙○○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綜上所 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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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