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999號
CHDM,89,易,999,2000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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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三、二八0
三、二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蕭銘仁」署押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村路○段五六四巷一號前,因持 有安非他命(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等物為警查獲,及於八十八 年七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強盜白忠仁得來之UP─五二九八號自小客 車(所涉強盜案件另由本院併案審理)在雲林縣林內鄉○○路二十一號前為警查 獲,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三十八 弄口,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一顆(所涉持有子彈案件另由本院併案審理 )為警查獲,為免身分暴露,竟於警訊及偵訊時假冒蕭銘仁之名義應訊並偽造其 署押,其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蕭銘仁及偵查機關偵之正確性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事實不諱,復有附表所示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並據證人 蕭銘仁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及同年七月五日按捺之指印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甲○○指紋相符,而與檔存之蕭銘仁指紋不符,有該 局局紋字第二一六及二二五號之指紋鑑定書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附表所示偽造之蕭銘仁署押,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一、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上午四時許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偵訊筆錄、通知函 、三項權利告知函及指紋卡片照片上之蕭銘仁署押。二、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偵查庭訊問 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上之蕭銘仁署押。
三、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上午三時十五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所及同日上午 九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訊筆錄、口卡片、通知函及指紋卡片照 片上之蕭銘仁署押。
四、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之蕭 銘仁署押。
五、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上午二時許在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偵訊筆錄上之蕭銘仁署押。六、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晚上九時四十九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之 蕭銘仁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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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