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171號
TYDM,106,易,1171,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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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見智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46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重利之犯意,趁被害人丙○ ○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在被害人位於新竹 縣○○鎮○○路000 巷0 號住處內,先貸予被害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利息以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元(即月 息5 分),並預扣利息1 萬元,被害人實拿19萬元,復貸予 被害人30萬元,利息以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2 萬1,000 元 (即月息7 分),並預扣利息1 萬5,000 元,被害人實拿28 萬5,000 元,此兩筆借款因而整合為借款50萬元,利息以每 月為1 期,每期利息3 萬5,000 元(即月息7 分),迄105 年8 月間,被害人共已匯款約30萬元之利息,至被告所申請 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地銀行帳戶)內,被告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 訴、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貸予丙○○20萬元、30萬元, 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跟丙○○約定 利息,丙○○陸續匯款之30萬元為其清償之本金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丙○○向被告表示是為清償六合彩賭債,始 向被告借款,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情況,且 以丙○○除向被告借款外,同時亦向綽號安哥、彬哥之男子 借款,顯見丙○○本身即為一個經常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 ,從賭博市場中賺取高額暴利,自應承受一時周轉不利之利 息風險等語。
四、經查:
㈠ 被告於104 年8 月間貸予丙○○20萬元,又於2 、3 個月後 貸予丙○○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丙○○於警 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5頁至第26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 證人丙○○固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家有急用,所以我於10 4 年8 月間向被告借款50萬元,每月利息7 分,由我簽立本 票並扣掉當月利息後立即取款,而每月須給付之利息為3 萬 5,000 元,我是匯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自104 年8 月 份借款後逐月繳款至105 年8 月共12次云云(見偵卷第6 頁 至第8 頁),觀諸被告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於104 年8 月 至105 年8 月期間之收入情形如附表所示,縱於前開期間有 多筆款項以多個帳戶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然並無按月 有3 萬5,000 元匯入前開帳戶之情形,是證人丙○○前開所 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證人丙○○並未提出匯款證明以 實其說,是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究竟哪些係證人丙 ○○所匯入,即難以認定。又依證人丙○○前開所述可知被 告於給付50萬元借款時已先預扣利息3 萬5,000 元,而被告 雖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貸予證人丙○○之款項有 預扣利息,惟其稱第一筆借款實際給丙○○19萬元,第二筆 則是給28萬5,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亦即預扣之利 息共2 萬5,000 元,此與證人丙○○所述預扣當月利息3 萬 5,000 元等語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預 扣利息一事,是被告借貸予證人丙○○是否有預扣利息,已 非無疑,且縱有預扣利息,預扣之金額為何,亦難認定。是 就證人丙○○本次向被告借款所約定之利息已達月息7 分利 此節,除證人丙○○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餘積極證據可佐



,本院自不得驟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 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 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除了必須有收取重利 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 」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金融交 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把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行為限制 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此立法所保護之對象主要是 針對因臨時緊急事故,例如患病或是小企業一時週轉不靈, 急需非屬大額款項以供救急之用之人;而對於經常性參與金 融交易活動之人,既然是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 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週轉不靈,而必須 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均應該由該從事金融 活動者自行承受,是以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 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查證人丙○○ 僅提及向被告借款之原因為家有急用,並未提及究竟係有何 急用,且參證人丙○○除向被告借款外,亦曾向綽號「彬哥 」及「安哥」之人借貸,甚且向綽號「安哥」之男子借款2 次,1 次金額20萬元,1 次金額30萬元,又向綽號「彬哥」 之男子借款20萬元,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 年 12月5 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025986號函及該局107 年1 月11 日龍警分刑字第1070000255號函暨該函檢送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 頁、第24頁至第30頁),以證人丙 ○○於104 年4 月迄同年9 月間,向被告及其他民間放貸業 者借款數次,累計借款金額已逾百萬元,自不能排除證人丙 ○○係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而非毫無經驗之人, 且證人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又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亦未到庭作證,自無從判斷證人丙○○向被告借款 之際,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
㈣ 至被告雖於警詢曾稱:丙○○第一次跟我借20萬元,第二次 向我借30萬元,他第一次向我借款時跟我說要以月息5 分利 還我,第二次跟我借時,以月息7 分利還我,所以每個月他 都還我3 萬5,000 元,每月本金還多少我不清楚,丙○○大 概已經還我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 頁);惟其於偵查中改 稱:借款予丙○○之利息尚未拿到,當時丙○○要給我利息 ,我跟丙○○說先不用給我利息,先還本金就好,丙○○每 月清償之款項為本金,迄106 年7 月5 日當日丙○○已匯款 約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之借貸



情形,即與證人丙○○於警詢時稱向被告借貸50萬元,月息 以7 分利計算等節不符,是被告於警詢所述,是否屬實,即 有疑義。且細繹被告警詢之陳述內容,被告稱係證人丙○○ 主動稱要以月息5 分及7 分利償還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並非 表示已實際收取證人丙○○給付之每月5 分利及7 分利之利 息,又於偵查中亦再次陳稱係證人丙○○主動要給付利息, 另依附表所示之帳戶明細(104 年8 月並無款項匯入,故附 表所示明細自104 年9 月開始記載),被告之前開帳戶於10 4 年8 月至105 年8 月期間雖有多筆款項匯入,但並無每月 定期有3 萬5,000 元收入之情形,難認被告曾與證人丙○○ 約定貸款之利息為每月5 分利及7 分利,且已實際收受,是 自不得以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 告固坦承已收受證人丙○○所交付之30萬元,然此至多僅能 證明證人丙○○已清償被告30萬元之款項而已,至該款項之 性質究為本金,抑或利息,本已無從得知;甚且,即便該款 項乃利息性質,卷內亦乏相關事證可資推認該款項係幾期之 利息,本院即難進一步得出被告與證人丙○○係約定月息5 分及7 分之結論。
㈤ 從而,就丙○○本次向被告借款所約定之利息已達月息7 分 利此節,除丙○○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餘積極證據可佐, 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俱無從證明被告已該當重利罪之要件 ,本院自不得驟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依前揭調查結果,雖可認被告有借貸款項予 丙○○,然客觀上並無從認被告向丙○○收取重利或係乘丙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款項,其行為與重利罪之構 成要件即屬有間。此外,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 ,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 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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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日期 │匯入金額 │匯入帳號或來源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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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09.21 │ 12,000元 │現金 │
├──┼─────┼─────┼──────────┤
│2 │104.09.25 │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3 │104.10.01 │ 310,641元│遠信國際資融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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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10.09 │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5 │104.11.09 │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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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11.29 │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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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12.02 │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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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12.07 │ 28,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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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12.21 │ 616元 │存款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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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01.06 │ 1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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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01.07 │ 2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12 │105.02.01 │300,000元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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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02.02 │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14 │105.02.04 │ 1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15 │105.02.27 │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16 │105.03.07 │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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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5.03.07 │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18 │105.03.16 │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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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5.03.28 │ 21,8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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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5.04.07 │ 2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21 │105.04.09 │ 1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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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5.04.12 │ 100,000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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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5.04.15 │ 2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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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5.04.19 │200,000元 │詹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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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5.04.20 │ 69,680元 │晶鑽汽車美容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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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5.04.28 │200,000元 │劉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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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5.05.08 │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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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5.05.08 │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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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5.05.14 │ 1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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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5.05.16 │450,000元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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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5.06.02 │ 3,000元 │存款機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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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5.06.06 │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33 │105.06.07 │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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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5.06.21 │ 414元 │存款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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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5.06.28 │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36 │105.07.07 │ 2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37 │105.07.08 │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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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5.08.25 │133,917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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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