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7年度,111號
SCDV,107,竹簡,111,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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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詹偉駱 
被   告 童素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 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 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 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債務人即訴 外人楊宇平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 抵押權,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稱因不 動產物權而涉訟,又系爭土地係坐落在新竹市,從而,本件 訴訟應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就楊宇平所有之系爭 土地於民國82年4 月9 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4 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第2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調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係就原訴之聲明所為更正與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宇平向伊借款,迄至107 年2 月6 日,尚欠9 萬9,577 元未償還。楊宇平於82年4 月9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設定存續期間自82年4 月2 日至83年4 月1 日,本金 最高限額為1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因被告於清償日(83 年4 月1 日)之翌日起15年內未請求,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而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然楊宇平怠於行使其權利,迄今未訴請被告辦理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原告為保全對楊宇平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代位楊宇平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自設定系爭抵押權至今,未曾聲請實行 抵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楊宇平迄至107 年2 月6 日,尚欠伊欠9 萬9,577 元元,而為其債權人;又楊宇平於82年4 月9 日將系爭土地 設定存續期間自82年4 月2 日至83年4 月1 日、本金最高限 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債權證明文件、系爭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 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 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 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上開法律所規定 5 年之期間係屬「除斥期間」,即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查 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總額 為100 萬元,存續期間係自82年4 月2 日至83年4 月1 日止 ,揆諸前開說明,其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自83年4 月1 日起算15年,則算至98年4 月1 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即至103 年4 月1 日前,亦查 無被告有實行抵押權之情事,則依前揭民法第880 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繼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 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 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 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所有人排 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 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 ,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 人自得基於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42 條前段復有明文。復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 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 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查原告就其主張為楊宇平 之債權人一節,業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證,可見原告對楊 宇平有可資保全之債權存在,原告已具備代位債權人身分, 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而本件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 滿而消滅,惟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業如前述,是 基於抵押權發生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無由成立,楊宇平 本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然楊宇平竟任令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 ,而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2 條之規 定,本於其債權人地位,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楊宇平請求 被告塗銷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抵押權│設定權│ 存續期間 │ 擔保債權 │收件年月│
│ │義務人 │押權人│順位 │利範圍│ │(新臺幣)│字號 │
├───────┼─────┼───┼───┼───┼─────┼─────┼────┤
新竹市香濱段 │楊宇平童素瓊│第一順│1/1 │82年4 月2 │100 萬元 │82年空白│




│817地號土地 │ │ │位 │ │日至83年4 │ │字第7756│
│ │ │ │ │ │月1 日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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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