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300號
SCDV,107,司繼,300,201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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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阮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陳阮良於民國107 年1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 姊妹。四、祖父母。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 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138 、第1174條第1項、第1077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 人阮阮華之生父母雖與被繼承人陳阮良之生父母同人,然聲 請人後經阮森林單獨收養,又上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則聲 請人與其生父母與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停止,聲請人自非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無繼承權存在,聲請人所為聲 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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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