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歐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福良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狀當事人欄債權人部分,並未載明債權人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具狀人處亦未蓋印債權人公司之大、小章,故請
釋明本件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究係為林國欽?亦或為
林國華?若有誤繕,請一併更正之),並應於聲請狀具狀人
處補正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
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欠款新臺幣200 萬元
,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借款合約、支票、簽收單,核
該借款合約之內容,應係債務人向第三人林敬凱借款,而非
向聲請人借款,是尚無從推知聲請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
為何。故聲請人之債權請求權若係受讓自原債權人,則應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將該通知書送達債務
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等相關債權釋明文
件。
三、按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故請釋明請求債
務人應給付利息之利率,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