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仲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
偵字第1108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07 年4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黃家麟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呂仲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仲軒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6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708 、735 、978 、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2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 年5 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 0 段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初認呂仲軒分別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丟棄而滅失。嗣因其為 毒品調驗人口,於106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 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家麟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