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元
楊沛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博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沛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博元、楊沛緹前均任職於揚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現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下稱「揚力公司 」),分別為揚力公司之業務主管及業務員,均負責納骨塔 位、生前契約、骨灰甕等殯葬產品之銷售業務,以賺取銷售 佣金。施博元、楊沛緹及其他揚力公司負責銷售納骨塔位、 生前契約之業務員李宏哲、張彥霖、王健驊(原名王笙)等 人,自民國104年3月間起,即陸續向林岩杉推銷納骨塔位, 嗣林岩杉分別於附表「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購入附 表所示之納骨塔位後,施博元、楊沛緹明知林岩杉係以投資 為目的購入大量納骨塔位,且明知尚未覓得願意承購林岩杉 所持有納骨塔位之買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4年8月起至10月間 止,分別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林岩杉住處、基隆 市暖暖區暖西國小附近之「7-11」統一超商等處,向林岩杉 誆稱其所持有之納骨塔位,市場價值已高達約新臺幣(下同 )6,284萬元 (扣除128萬元,起訴書誤為6,412萬元),且 現已有買家屬意向林岩杉承購納骨塔位,並已預付定金,倘 日後林岩杉將所持有之納骨塔位全數售出,需繳納高額之土 地增值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等相關稅捐,惟若採行其二人所 提議之「節稅方案」,可將原需繳納之龐大稅金減至200 萬 元,且可用分期付款方式繳納,然此筆稅金需先行繳交,不 得待售出後再予繳納云云,致林岩杉陷於錯誤,於104 年10 月16日下午3 時19分許,前往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郵局,以 臨櫃匯款方式,將50萬元匯至揚力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臺 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嗣林 岩杉因持有之納骨塔位遲遲無法轉售獲利,乃察覺有異提告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岩杉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 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告訴 人林岩杉、證人蘇明於偵訊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 、四),均主張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故均無證 據能力外,餘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但爭執證明力( 本院106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7-208頁)。 經本院審之:
一、證人林岩杉、蘇明仁偵訊具結證述部分有證據能力(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詰問權係 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 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亦即證據能力 與是否經訴訟當事人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者迥異;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 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岩杉於105年3月14日、105年9月29日 、106年1月13日、106年4月21日偵訊具結證述,證人蘇明仁 於105年9月29日偵訊具結證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 其等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03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55-56頁、 第169-173頁、第230-23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970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1頁【林岩杉部分 】、他卷第168-169頁 【蘇明仁部分】),無違法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 且具有憑信性;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證 人林岩杉、蘇明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無證據能力,復未釋 明證人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詞,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及上開 說明,本院認證人林岩杉、蘇明仁二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 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岩杉偵訊中未經具結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告訴人林岩杉於105年2月17日、105年3 月22日、105 年4月25日、105年8 月11日偵訊指訴,或係在檢察事務官前 ,或雖在檢察官面前詢問指述,然均未經具結,此部分無證 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 決所引其餘供述證據、文書等非供述證據(詳下述),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 意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施博元、楊沛緹固不否認曾前往告訴人林岩杉家中 向告訴人推銷、販售納骨塔塔位,被告施博元並曾與告訴人 相約在告訴人基隆市暖暖區暖西國小附近之「7-11」統一超 商碰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施博元辯稱 :本案50萬元,原係告訴人要買公司另外產品所預付,只是 告訴人當時無法確定要買何種產品,後來就把50萬元退給告 訴人了,這50萬元並非節稅之手續費、卷內一些手寫紙,雖 為伊所書寫,但係伊與同事在公司討論產品時隨手記載,伊 前往告訴人處介紹產品型錄時,不小心遺留在告訴人處,並 非告訴人所稱係計算節稅之說明、在「7-11」超商與告訴人 碰面,在證人蘇明仁來之前,伊僅推銷產品予告訴人,待證 人蘇明仁抵達以後,三人就是在聊天而已云云(被告施博元 105年9月29日、105年12月29日、106年1月13日、106年4 月 21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7 年1 月30日、107年3月14日審判筆錄─他卷第169頁、第217頁、 第230-231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206頁、第335 頁、第 365頁、第423頁、第 445-446頁);被告楊沛緹辯稱:其從 來沒有沒有詐騙告訴人,也沒有跟告訴人提過關於節稅方面 的問題,也不曉得50萬元的事情,告訴人提出之手寫紙,除 了小紙條(編號①-2)係其書寫外,其餘紙條其均沒有印象 ,但小紙條的內容,因時間久遠其亦無記憶了,且小紙條亦 非在告訴人家裡寫的云云(被告楊沛緹105年10月21日、105 年12月29日、106年1月13日、106年4月21日偵訊筆錄,本院 106年11月13日準備序筆錄、107年1月30日、107年3 月14日 審判筆錄─他卷第185 頁、第217頁、第231-232頁、偵卷第 32頁,本院卷第206-207頁、第335頁、第365頁、第423頁、 第 445-446頁);被告施博元、楊沛緹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 為被告二人辯護稱:告訴人前後所述有多處矛盾,亦與證人 蘇明仁所證不符,已難以證明確有告訴人所稱「節稅」一事 ,且本件50萬元,確係因告訴人猶豫不決欲購買何商品,被 告施博元始於104 年11月16日以現金退還告訴人,可見該50 萬元實係購買商品款項,非減免稅捐之費用至明,自無陷告
訴人於錯誤交付50萬元之問題;至被告楊沛緹從頭到尾與50 萬元的部分無關等語(見本院107年3月14日審判筆錄、被告 二人106年11月13日刑事準備書狀、被告施博元106年12月25 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447-449頁、第 214-215頁、第315 -319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施博元、楊沛緹為揚力公司負責銷售靈骨塔塔位、生前 契約等之業務員,前與揚力公司所屬業務員李宏哲、張彥霖 、王健驊等人,自104年3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林岩杉推銷 揚力公司代為銷售之納骨塔位,遊說告訴人購買,告訴人認 購買納骨塔位確實有利可圖,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 如附表所示納骨塔位,且告訴人有於104 年10月16日匯款50 萬元至揚力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施博元於104 年11 月16日在揚力公司,將上開50萬元以現金退還予告訴人,業 據被告施博元、楊沛緹供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岩杉 、證人蘇明仁證述相符,復有買賣投資受訂單、匯款單、納 骨塔位權狀、退現金簽收單等資料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施博元固坦承卷附編號②、④之紙張(見他卷第47頁、 第48頁),係其所書寫,惟否認上開所載與告訴人所購買之 產品或稅金等有關;被告施博元先於105 年12月29日偵訊時 辯稱,這些手寫資料係伊之前將一些其他客戶投資塔位之資 料給告訴人參考,伊放在包包裡面遺落出來(見被告施博元 105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17頁);嗣於106年1月13 日偵訊時,改稱這些紙張雖係伊之字跡,但係伊跟同事在公 司討論時所書寫,去告訴人家作客戶服務時,不小心遺留在 告訴人家中,因為伊前往客戶家中都會帶公司產品型錄,也 會帶與同事討論的手寫紙張,是伊拿出產品型錄要向告訴人 介紹產品時,不小心將這些與同事討論的手寫紙張遺忘掉落 在告訴人住處云云(被告施博元106年1月13日偵訊筆錄、本 院106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他卷第230 頁、本院卷第 206頁) ;比對被告施博元上開供述,先稱這些紙張係其他 客戶之資料,嗣又改口稱係與同事討論之資料,已有矛盾不 一之處,難以採信。又告訴人即證人林岩杉證稱,當初是被 告楊沛緹先向他遊說多買一點塔位會比較好賣,也說她已經 找到買主,定金也收了,被告施博元主要就是向他講節稅部 分的事情,施博元、楊沛緹他們就是一邊在紙上寫、一邊跟 他講解說明,被告等人拿來寫的這些紙張,是他家裡印其他 東西的廢紙,過程主要就是由被告楊沛緹告訴他已經找好買 家,之後被告施博元告訴他說這樣做可以節稅,其實他聽不
太懂,所以又找女婿蘇明仁一起陪同到「7-11」超商聽取施 博元解說,他們就是說依照他們說明的作法的話,可以節省 稅金,最後稅金是200 萬元,而且可以分期付款,他就先匯 款50萬元到他們公司去,編號①-1之紙條,就是被告楊沛緹 告訴他說已經找到買家,例如「8祥×88=7,040,000」,就 是表示一個祥雲觀的塔位可以賣到88萬元,並說他擁有的塔 位可以怎麼出售,他原先有6 個塔位,但因為被告施博元、 楊沛緹等揚力公司的業務員說6 個不夠多,多買一些塔位比 較好轉手賣,且塔位未來有增值空間,所以他才會陸陸續續 再買進22個。之後楊沛緹、施博元說有找到買主,而且已經 收了定金,所以他才會相信,被告並告稱他總共可以賣6 千 多萬元,但賣出塔位會有稅金的問題。節稅的事情一開始是 被告楊沛緹跟施博元在他家裡提的,塔位賣掉會有很高的稅 金,但節稅的事情他本人不清楚,所以他們就跟他講解,告 訴他有方法可以節稅,他匯出的50萬元,就是純粹稅金的一 部分,稅金總共是200萬元或400萬元,一開始楊沛緹跟施博 元都有向他提及找到買家、收定金、稅金、節稅的事情,後 來主要就是跟被告施博元接洽,以及約施博元跟他女婿一起 在「7-11」碰面再講解一遍節稅的事情;編號②紙條所載「 45%」是所得稅,所以上面寫「所」,下面的「5%」 是增 值稅,所以寫「增」,兩個合併就是50% ,等於2,500、旁 邊的「節 8%」就是節稅的部分,「淨6284-1284=5000」 ,然後8%,就是400,400的2分之1,就是200,因為可以讓 他分期付款,所以他就先匯50萬元過去揚力公司,左邊那邊 寫「正常45%所」、「5% 增」,代表正常情形下是要繳獲 利的50 %,也就是2,500萬元的稅,透過節稅之後,就是繳 200萬元、編號⑤ 紙條上寫的張先生就是買家,因為買方張 先生想要多買一點,所以被告楊沛緹就說要跟他一起投資多 買一些塔位,也就是楊沛緹要出錢跟他合夥投資的意思;在 「7-11」超商那天,被告施博元也有講節稅的事情等語(詳 參證人即告訴人105年9月29日、106年1月13日、106年4月21 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72頁、第231-232頁、偵卷第31頁,本 院107年1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36-353頁、第3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岩杉之女婿蘇明仁證稱:告訴人跟我 說有公司要幫他賣靈骨塔,金額高達6,000 萬,獲利很高, 但因為賣了之後會有稅捐的問題,但告訴人對稅金的部分不 是很了解,所以請我跟他一起去聽聽看,所以才會約在 「7 -11」 談、那天我與告訴人相約在暖西國小碰面,告訴人先 到,我後到,我們在暖西國小碰面後,就一起走路到「7-11 」見被告施博元,那天告訴人有帶一些紙張過去,但我不知
道那些紙張是誰寫的,其中編號②那張上面有寫一些金額, 被告施博元主要就是針對這張紙講解,跟我們說現在已經有 買主想要購買告訴人持有的靈骨塔,告訴人目前手上的靈骨 塔位總共可以賣到多少錢,這些靈骨塔如果都賣掉,會產生 多少所得稅、增值稅等,因為要賣掉,所以有一些稅的問題 ,算一算共有上千萬元的稅金要繳,但被告施博元說他們有 提供一些節稅方案,變成只剩400萬或200萬要繳,但是要先 付錢,那張編號②的紙是告訴人拿出來的,告訴人說他之前 已經有與揚力公司的人談過,但是因為他不了解、聽不懂, 所以請我跟他一起參與,再請揚力公司的人跟我們重新講解 一遍,被告施博元當天就是拿這這張編號②的紙跟我們解說 ,上面是說告訴人目前靈骨塔售價總共是 6,284萬元,如果 賣掉的話,會有45%的所得稅,加上5 %的增值稅要繳,總 共加起來是 50%,賣價6,284萬元之成本為何我不清楚,可 能獲利是約5,000萬元左右,5,000萬元的 50%是2,500萬, 是要繳的稅金,也就是說如果按照售價賣掉的話,要繳這個 數額的稅金,紙張右手邊的部分,就是施博元他們可以提供 的節稅方式,大概就是用人頭節稅,變成只要繳 8%的稅金 ,這樣只要繳400萬元,然後又再變成只要繳200萬元,而且 可以分期繳納,當天被告施博元就是這樣跟我們解釋為何需 要繳這些稅、這些稅是多少錢、節稅方式等語相符(證人施 博元105年9月29日偵訊筆錄、本院107年1月30日審判筆錄─
他卷第168-169頁、第171-172頁本院卷第366-368頁、第371 -373頁、第375-378頁),並與告訴人所提卷附編號 ①-1、 ①-2、②、③、④、⑤之紙條所載相吻合(他卷第51頁、第 47頁、第49頁、第48頁、第50頁)。是證人二人前揭所證, 堪予採信。又倘如被告施博元所辯,編號②、④之紙張,係 其他客戶之資料,或係其與同事間討論時所隨手寫下,告訴 人林岩杉與證人蘇明仁,不可能就紙張所載數字、金額等作 如此詳細之解釋,況紙張所載「祥」、「龍」、「地」,正 好與被告楊沛緹所寫編號①-1之小紙條(見他卷第51頁)上 所載「8祥」、「8龍福」相符;又編號③紙張(他卷第49頁 )亦載有:「地→⑴擴增申請⑵地上物申請」、「祥8套88/ 個704」、「福8套160 /個1280」、「福24套165 /個3960」 ,以及編號⑤紙張(他卷第50頁)載有:「396024灰(套) 165 /個」、「19848祥(套)88/個8福(套)160/個」、「 300地」、「-120張'r 先支付」等,均與編號②被告施博元 所寫之紙張(他卷第47頁)上所載「704萬(祥)」【祥8套 ×88萬元=704萬元】、「5280萬(龍)」【(8福+24福《 「福」即表「龍福」》)×165萬元(前8福應係160萬元/個
,應係為計算方便或被告施博元誤看)=5,280萬元】 ,以 及「300萬(地)」【300地之擴增申請或地上物申請費用】 均相符合;又依據被告楊沛緹所寫之編號①-1小紙條,載明 「做8祥8契8罐」、「8龍福8契8罐」、申請 「4祥4契4罐」 、「3灰福8契8罐(在我這【指8契8罐】)」 、「罐子一個 19×12個」,而告訴人於106年6月10日匯款購買附表編號3 、4之蓬萊陵園祥雲觀骨灰位4 個及種福田平面火化區骨灰 座3 個,亦均與該張小紙條上所載之「申請4祥4契4罐3灰福 」吻合;若非係被告施博元、楊沛緹針對告訴人所購入(或 預備購入)之靈骨塔位為解釋、計算、說明,為何該些紙張 上所載之數目字、塔位所在地等,均與告訴人手上持有之靈 骨塔位數量或地點相符?可見被告施博元辯稱編號②、④之 紙張,係其與同事在公司討論時寫下、係其他客戶之投資資 料云云,顯屬虛妄,無足採信。
(三)另告訴人證稱,因其已將部分「稅金」50萬元匯至揚力公司 聯邦銀行帳戶,但因手頭上毫無任何單據證實其已將「部分 稅金」匯予揚力公司,被告施博元無法開立收據、發票或單 據,其始聯繫被告施博元,並於104 年11月16日,與其女婿 即證人蘇明仁一同前往揚力公司,向被告施博元討回上開50 萬元,被告施博元並當場撕掉一張紙條,但其不知該張紙條 係記載何事(見本院107 年1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53 -355頁);證人蘇明仁亦證稱:當初被告施博元在「7-11」 跟伊等講解完後,伊有跟岳父林岩杉說感覺施博元說的有問 題,伊勸林岩杉不要選擇節稅方案,到時候有賣掉,該繳多 少錢就繳多少,那時伊跟伊岳父談完,覺得伊岳父有聽進去 ,不會付那個錢,結果過一陣子伊岳父就付了50萬元,因為 都沒有進一步的消息,所以伊岳父又約伊去了解狀況,伊跟 伊岳父又談了一下,伊對岳父說這個絕對有問題,伊跟岳父 就決定跟被告施博元索討還錢,所以後來伊跟林岩杉就去揚 力公司辦理退款,那天在揚力公司,被告施博元帶伊等到公 司會議室的小房間,拿一台點鈔機當場點50萬元現金,然後 被告施博元有撕掉一張或揉掉一張什麼東西,那張東西應該 是揚力公司那邊的資料,但那張東西的詳細內容伊不清楚等 語(本院107年1 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67-371頁、第 373-375頁) ;被告施博元就此部分辯稱,當初告訴人匯入 的50萬元,是訂購商品的錢,並非告訴人所稱之節稅手續費 或稅金、104 年11月16日將50萬元退給告訴人時所撕毀的那 張紙,是公司訂購產品的訂單,因為當初告訴人舉棋不定要 購買公司何項殯葬產品,後來告訴人又不買了,所以公司才 會叫伊把錢退給告訴人、退錢那天伊撕毀的單子是訂購單,
因為當初告訴人猶豫不決要買何商品,所以訂單沒有完成, 後來退款給告訴人後,這個交易就失效,所以伊就把該無用 的三聯單撕掉,如果交易有完成,是要撕一張紅聯給告訴人 的,因為這個交易已經取消,所以這張單子伊就當場撕掉、 顧客願意購買產品時,會填寫一式三聯的訂單、授權書及代 刻印章授權書,訂單其中兩聯是公司留存,一聯會交給客戶 云云(見本院106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1 月30日 、107 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6頁、第365頁、第 425-430頁) ;被告楊沛緹亦稱,客人若要購買公司產品, 就會填一個一式三聯的訂單,公司兩聯,客戶一聯,公司的 訂單就是交給公司,不會自己留下(見本院107年3月14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435 頁);惟倘如被告施博元所稱,其於 104 年11月16日撕毀之單子,為訂購單,然產品訂單係公司 重要資料,記載客戶名稱、聯繫方式、訂購何項商品、價金 、付款日、付款方式、定金、尾款、訂單負責人等重要資訊 ,縱客戶日後不購買產品,理應有既定流程,如於原填寫之 訂購單上蓋上「作廢」等字,或填載訂單作廢之理由(如客 戶退訂、違約、未付款項等),留存於公司,作為客戶退訂 、違約,或公司據以退還款項之依據等,而非得隨意撕毀、 銷毀訂單;又被告施博元辯稱,在顧客未決定購買何商品前 ,仍是可以預先寫訂單云云,然查,告訴人歷次購買納骨塔 位,其「買賣投資受訂單」之日期,均係其匯款當日(除購 買附表編號3、4之納骨塔位之訂單上未載明日期外,見各 該「買賣投資受訂單」之「收款日期」欄及匯款單,詳附表 「備註」欄),顯見告訴人習慣,係於確定購買標的、金額 後,始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以及匯款,告訴人當無突然改變 歷來習慣,於不確定欲購買何項產品、購買多少數量、價金 為何前,即先行匯入款項之理。是被告施博元前揭所辯,顯 與常理未合,亦無足採。
(四)被告施博元及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均質疑告訴人林岩杉與證 人蘇明仁所述有矛盾之處(如告訴人匯款時間係與被告施博 元在「7-11」見面前或見面後、究否有攜帶卷附紙張前往「 7-11」、靈骨塔位係何人販售等),惟告訴人與證人所述不 相吻合部分,僅為枝微末節,且自104年3月開始,揚力公司 之業務員李宏哲、王健驊、張彥霖及被告施博元、楊沛緹等 人,即陸續開始與告訴人聯繫接洽,告訴人並於附表「付款 日期」欄所示時間,先後購入附表所示納骨塔位,嗣因被告 施博元、楊沛緹告知已有買家願意承購告訴人手頭持有之靈 骨塔位,以及塔位賣出後將產生之高額稅金之說,使告訴人 誤信被告施博元、楊沛緹所提出之節稅方案,而於104 年10
月16日將50萬元匯至揚力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嗣於同年11 月16日,被告施博元將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 ;是告訴人陸續購入納骨塔位、誤信已有買家願意承購並採 信被告施博元、楊沛緹二人之提議而匯入「節稅稅金」50萬 元,係發生於104年3月至104年11月16日間,距告訴人107年 1月30日本院審理作證,已事隔約3年之久,加以人之記憶力 隨年歲漸長而逐年下降,記憶亦將隨時間經過而淡忘,且告 訴人已年屆古稀,年事已高,況揚力公司之業務員李宏哲、 楊沛緹、施博元等人,係輪番上陣,多次、多人出面與告訴 人接洽商談,前前後後出現在告訴人面前之揚力公司業務, 有5 人之多(見告訴人所提揚力公司名片或業務之聯繫資料 ─他卷第35頁),是告訴人現已無法清楚記憶本件遭詐騙經 過之小細節,亦乃人之常情;且告訴人林岩杉及證人蘇明仁 二人對本件被告施博元、楊沛緹所提議之「節稅方案」之內 容、過程、編號②紙張所載金額、數量等之解釋,其證述均 相吻合,僅枝微末節之處有些許相互齟齬之小瑕疵,然此均 不影響本件被告施博元、楊沛緹確有以已有買家願意購入告 訴人手上持有之納骨塔位,且該些納骨塔位市價已高達6,00 0 多萬元,若全數賣出,將負擔高額稅捐,只要先付部分款 項,即可享有節稅方案等話術,訛詐告訴人先行繳納款項以 「預付稅金」之詐欺取財犯行無疑。被告施博元、楊沛緹矢 口否認曾向告訴人聲稱已有買家願意購買告訴人所持有之納 骨塔位,惟告訴人前已基於投資目的而分別於94年、99年、 104年1月,分別購入萬壽山墓園、福田妙國、蓬萊陵園祥雲 觀之納骨塔位共6個(詳見偵卷第39頁),至104年3 月開始 ,揚力公司之業務員李宏哲及本件被告施博元、楊沛緹等人 陸續與告訴人接洽為止,告訴人手上所持有之6 個納骨塔位 均乏人問津,毫無轉售獲利之機,倘非被告施博元、楊沛緹 以塔位市價將水漲船高,日後有獲利空間,且若持有較多納 骨塔位較易獲買家青睞之話術,遊說告訴人再購入多個納骨 塔位後,復以已有買家預付定金欲承購告訴人手上所持有之 納骨塔位為餌,使告訴人誤信確有交易之事,再以出售納骨 塔位之交易所得將被政府高額課稅,以節稅之名引誘告訴人 先行匯入「稅金」,告訴人如何會再投入更多金額,將己身 賴以維生之退休金再次投入,致血本無歸之情發生?是被告 施博元、楊沛緹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情形至明。(五)綜上所述,被告施博元、楊沛緹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施博元、楊沛緹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件由揚力公司所屬業務員李宏哲、楊沛緹等人推銷販售納 骨塔位予告訴人後,被告施博元、楊沛緹即一同向告訴人佯 稱持有之納骨塔市價已達約6,284 萬元,且已有買家願意購 買,倘全部售出,將負擔高額相關稅捐,惟只要預先繳納相 關費用,可降低日後繳交稅金額,再由被告施博元就「節稅 方案」詳加計算、解釋、說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行繳 納50萬元「稅金」,是被告施博元、楊沛緹二人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互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時,即應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縱事後返還財物,亦無 解於罪名或既遂罪責之成立。是告訴人匯入揚力公司之50萬 元,雖因告訴人索討,而由被告施博元以現金退還,惟仍無 礙於被告施博元、楊沛緹二人就此部分詐欺取財既遂之成立 ,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從事靈骨塔銷售之業 務,竟不思以合法且正當之手法行銷,利用告訴人欲投資靈 骨塔獲利之心態,及利用告訴人年歲老大、不諳靈骨塔市場 行情及買賣實務、稅金計算等相關事宜之點,先以已有買家 願意購買佯稱,繼以出售塔位需繳納高額稅捐為由,相互接 力誘騙告訴人匯款,造成告訴人損失,且被告二人犯後猶矢 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所為應予嚴懲;被告楊沛緹前已因 靈骨塔銷售之詐欺取財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原簡字第68號判決判判處拘役59日、緩刑2 年確定(本院 卷第117-124 頁),本次復再故態復萌,以類似手法行騙, 原不應輕縱;惟衡被告二人犯後,已將50萬元返還告訴人, 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程 度(被告施博元參與程度較深),暨其二人智識、家境、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法律修正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 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篇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 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二)本案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 項規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被告 施博元、楊沛緹雖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於 104 年10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揚力公司帳戶,惟因告訴人索 還,該詐騙款項已於104 年11月16日,由被告施博元以退還 現金之方式,將上開詐得款項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林岩 杉及證人蘇明仁證述明確(見本院107年1月30日審判筆錄、 蘇明仁105年9月29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354頁、偵卷第173 頁),並有卷附104年11月16日「退現金」簽收單1紙(見本 院卷第319 頁)可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購買時間順序排序,均為民國104年)┌─┬────┬────┬────┬────┬────┬─────┬──┬─────┬────┬─────┬───────┐
│編│產品名稱│所在位置│地 點│發狀公司│相關權狀│單 價│數量│總 金 額│付款日期│ 發票日期 │ 備 註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號│ │ │ │權狀日期│權狀編號│ │ │ │銷售人員│ 發票號碼 │ │
├─┼────┼────┼────┼────┼────┼─────┼──┼─────┼────┼─────┼───────┤
│1│法藏山極│A6區165 │新北市石│法藏山極│信徒蓮座│ 98,000元│3 個│ 294,000元│3 月23日│3 月27日 │1.他卷第36頁、│
│ │樂寺:骨│排9、11 │門區山溪│樂寺 │使用憑證│ │ │ │ │ │ 第71-73 頁、│
│ │灰蓮座(│、12層 │里九芎林│ │3 紙 │ │ │ ├────┼─────┤ 第120 頁正面│
│ │3個) │ │5之1號 ├────┼────┤ │ │ │ 李宏哲 │PN00000000│ 。 │
│ │ │ │ │3 月27日│蓮字0075│ │ │ │ │ │ │
│ │ │ │ │ │27號至蓮│ │ │ │ │ │ │
│ │ │ │ │ │字007529│ │ │ │ │ │ │
│ │ │ │ │ │號 │ │ │ │ │ │ │
├─┼────┼────┼────┼────┼────┼─────┼──┼─────┼────┼─────┼───────┤
│2│法藏山極│A6區129 │新北市石│法藏山極│信徒蓮座│ 98,000元│2 個│ 196,000元│4 月20日│4 月23日 │1.他卷第37頁、│
│ │樂寺:骨│排9、10 │門區山溪│樂寺 │使用憑證│ │ │ │ │ │ 第59-60 頁、│
│ │灰蓮座(│層 │里九芎林│ │2 紙 │ │ │ ├────┼─────┤ 第120 頁反面│
│ │2個) │ │5之1號 ├────┼────┤ │ │ │ 李宏哲 │PN00000000│ 。 │
│ │ │ │ │4 月22日│蓮字0089│ │ │ │ │ │ │
│ │ │ │ │ │80號、蓮│ │ │ │ │ │ │
│ │ │ │ │ │字008981│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