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07年度,2號
NTDA,107,行執,2,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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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嘉生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祐恩張莉君張健誠
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繳納執行費827元,並補正提出其作為執行名義之「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輔導轉學學生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業經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 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 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執行機關為本院行政訴訟 庭,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6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及相 關證明文件;且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並 應預納必要之強制執行費用。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 6第1項規定授權司法院訂定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 徵收辦法第13條規定:「行政訴訟執行費用之徵收,依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辦理。」又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 價額未滿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 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強制執行, 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 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又按,行政 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 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 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 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 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 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 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復按,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03,400元,依前揭規定 計算,應徵收執行費827元,未據聲請人繳納;又本件聲請 人執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書係「中正國防幹部預 備學校輔導轉學學生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依前揭規 定,應提出該協議書業經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 項規定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亦未據聲請人提出該認可文件 。
㈡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1項後段規定,限聲請人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裁定主文所示程式及要件之 欠缺,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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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