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7年度,31號
TPBA,107,停,31,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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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郭尊文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 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所謂「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 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者而言;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者, 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 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 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 害(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1 年度裁字第508 號裁定參照)。 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 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做成後,被告業已將本件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進入行政執行程序,將聲請人之股 票、銀行存款、並將8筆先母所贈與之土地,與配偶馮天賢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地扣押在案,並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就上開不動產進行估價。據上,倘上開不動產遭拍賣落 入第三人之手,將來縱本案獲得勝訴判決,原告亦無從向第 三人請求返還,而產生難以回復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身份 之損害,其且上開多筆土地乃聲請人先母所贈與,本有土地



代代相傳之情感蘊含其中,是此一損害非但不能回復原狀, 更無法以金錢估價賠償。參以上開不動產業已進入估價階段 ,顯有即將遭拍賣而更易所有權人之急迫情事,銜諸前揭實 務見解,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顯有裁定停止原行政處分 之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不服相對人106年1 月3日第0760002955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105年12月28 日A1615105100270號裁處書,提起復查,經相對人106年9月 27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37342號復查決定駁回,所提訴 願亦遭財政部107年2月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1700號訴願決 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中 (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06號),故本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明確 。查原處分(核定)內容係聲請人應補稅額7,769,499元, 並處罰3,884,749元,乃有關金錢之執行,其執行之結果, 縱可能使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遭拍賣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於 第三人,然此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能依損害賠償之 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並無聲請人所指將生難以回復重大損 害之情事。至聲請人所述不動產乃先母所贈而有代代相傳之 情感蘊含其中云云,乃係聲請人主觀上之想法,非屬本條所 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㈢綜上,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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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