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634號
TPAA,107,裁,634,20180427,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34號
抗 告 人 寬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陽賜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參與相對人民國104年辦理之「羅木斯山溝排水改善 工程」採購案投標2次,相對人因抗告人之代表人林陽賜涉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未遂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以107年3月6日高市水利字第1073122 5700號函通知抗告人,關於其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部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抗告人 不服,於行政訴訟繫屬前,向原審法院聲請於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 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 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營事業雖包含眾多,然承攬並施作 政府部門之公共工程,是為主要業務,占工程收入比例93% ,原處分之執行將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營運及員工生計,足徵 本件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形,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於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登記事業項目眾多,即認營運未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有違誤。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對抗告人 之商譽必然受損,而商譽非屬具體,損害賠償之計算自屬困 難,是抗告人商譽之影響,仍應列於難以回復之損害範圍, 原裁定以商譽受損不得以金錢賠償,顯有違誤等語。四、本院按:
(一)「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 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 ,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以 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



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 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 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 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 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 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 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暨兼及行政救濟係循訴願 及行政訴訟之本質,應認本條項之適用,雖不限於「訴願 決定後起訴前」,仍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 請停止執行未獲救濟,或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 ,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屬之。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 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 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 之損害」。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遭相對人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向原審法院為 本件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並為若不停止執行,將造成 抗告人受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列為不良廠商而停權之危 險等語之論述。惟查:本件相對人於107年3月6日為原處 分,抗告人於107年3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抗 告人未釋明其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或向訴願管轄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為受理申訴之審議機關) 申請停止執行而未獲救濟情事,故依上開所述,其逕依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尚難認有何急迫或必要。又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 絕往來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一 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 商,惟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 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而對於已得標之工程,亦不 影響其工程進行,故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無從營運 ,亦非必然即造成抗告人財務陷入困難。政府採購法之立 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機關辦理採 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 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求機關 向其採購之權利,故廠商是否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 對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本件抗告人經核准所營事業項 目多達十餘項,其營業交易型態本不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 限,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執行,或將影響其參與政府機



關公共工程之投標機會,惟並未有限制抗告人繼續從事國 內其他民間工程承攬營運之效果。抗告人以其承攬並施作 政府部門之公共工程,是為主要業務,占工程收入比例93 %為由,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營運,使 抗告人倒閉,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純係抗告人設限 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尚難認屬有據。況抗告人縱 使未受停權處分,而仍得繼續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 ,亦非必定能得標,足見停權處分與抗告人之營運、生計 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抗告人主張因停權處分將受無法 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其營業及商譽損失,核均屬營業活動 型態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 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再者,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 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 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所受損害而言。抗告人所稱原處分將使其員工無以維持生 計,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經核並非屬抗告人自身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抗告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 損害,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 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 而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核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1/1頁


參考資料
寬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