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158號
原 告 胡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金芝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附件所示送達證書、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十分之庭期通知及原告起訴狀等文件之貳份越南翻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及第251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 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 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 、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 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 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 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 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 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 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 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 145 條第1 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亦 有明文。再依「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 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5 條規定:「依本 協定提出之司法互助請求書及其輔助文件,應檢附經認證之 受請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譯文。」,另依上開司法互助協定 第8 條第1 項規定: 「受請求方應根據己方法律執行司法互 助請求」,依據越南司法部於101 年4 月23日雙邊會議越南 司法部提出「越南司法部、外交部與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0 月3 日第517+5 18公告之聯合通告『司法互助法之民事領域 司法互助實施細則』,該細則第21條第2 項規定,越南法院 自受領外國民事司法互助請求日,最長有三個月之請求期限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甲○○為越國籍,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 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又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繕
本之越國文翻譯本,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爰定期間 命為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