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簡茂寅即高雄市私立東昇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鄧藤墩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原 告 高雄市私立東昇文理短期補習班合夥組織
代 表 人 王文釵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鄧藤墩律師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薛枝碧
張簡麗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芳綾律師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 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 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 預備之合併) 兩類型,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 於對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 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 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 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 一次解決,且自訴訟集團現象,及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 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暨辯論主義之精神以 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 位之訴之解除條件,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 訴加以裁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要旨
足參。
二、經查,原告簡茂寅以:被告甲○○○前受伊獨資設立之高雄 市私立東昇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東昇補習班)僱用期間, 侵占東昇補習班帳款,並持侵占所得款項購入中國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發行之股票,合計268,761 股( 以下合稱系爭股票,見本院卷㈠第8 、80頁),將之借名登 記為其配偶即被告乙○○所有,致伊之財產權受損,而有代 位甲○○○向乙○○取回系爭股票,以維財產權益之必要為 由,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因兩造均不爭執東昇補習班實為合夥組織,並經合夥人 推舉訴外人王文釵為實際負責人,簡茂寅僅係東昇補習班名 義負責人(見本院卷㈡第23頁),致生原告之訴倘有理由, 系爭股票權益究應歸屬於簡茂寅或東昇補習班合夥組織之爭 議(見本院卷㈡第16頁),嗣經徵得被告同意後,追加以東 昇補習班合夥組織為原告之備位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5、24 、96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考量本件先、備位原 告之訴,在實質上及經濟上具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 而達訴訟目的,被告亦同意追加東昇補習班合夥組織為原告 提起備位之訴,以達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等情,認原告簡茂 寅追加東昇補習班合夥組織為原告提起備位之訴,並非法所 不許,應准允之。
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 團體,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備在 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而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 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 條第1 項固 有明定,惟關於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事務,合夥人未經另選有 清算人者,則以前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當然任清理之責,最高 法院則著有19年上字第449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東昇補習班 合夥組織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因甲○○○退夥而解散,應 行清算,並以王文釵為該合夥組織清算人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8、131 、138 頁),是依前引規定 ,東昇補習班合夥組織以其清算人王文釵代表提起備位之訴 ,應認已具當事人適格,附此敘明。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自83年起至102 年11月5 日止,受僱於 東昇補習班,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學費收取及出納等業務, 詎其利用職務之便,製作不實帳冊,隱匿東昇補習班之真正 收入,並將所收取之帳款侵占入己,其中部分款項經甲○○ ○先行存入或匯入乙○○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嗣自87年12月2日起
至102年11月2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陸續從系爭○○郵局 帳戶領款共新臺幣(下同)4,974,000元,借用乙○○之名 義,為自己購入系爭股票,被告就系爭股票自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因甲○○○各侵 占東昇補習班帳款5,286,454元、62,792,159元,致受損害 ,分別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先 後對甲○○○起訴求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70號損 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甲案)、106年度重訴字第137號返 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乙案,與系爭甲案合 稱另案),原告乃甲○○○之債權人,甲○○○明知其名下 現有財產不足清償原告債權,卻怠於向乙○○取回系爭股票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乙○ ○,代位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對乙○○為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該通知業於106年5月2日送 達乙○○(見本院卷㈠第74頁),則乙○○自斯時起即失其 繼續持有系爭股票之法律上原因,卻拒不返還系爭股票予甲 ○○○,致甲○○○受有責任財產價值減損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如經審理認為系爭股票表 彰之財產上權益,應依工商登記之形式外觀定其歸屬,則東 昇補習班既經登記為簡茂寅設立之獨資企業,系爭股票自應 由簡茂寅代為受領;倘經審理認為東昇補習班合夥組織始為 實體權利之歸屬主體,則備位主張由該合夥組織清算人,即 實際負責人王文釵代表合夥組織起訴,代為受領系爭股票等 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乙○○應將系爭股票返還甲○○ ○,並由簡茂寅代位受領之。㈡備位聲明:乙○○應將系爭 股票返還甲○○○,並由東昇補習班合夥組織代位受領之。 ㈢先、備位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 第15、96頁)。
二、被告則以:甲○○○雖曾受僱擔任東昇補習班會計,惟未製 作不實帳冊,亦未將東昇補習班收入侵占入己,原告主張其 對甲○○○有另案債權存在,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代 位甲○○○行使權利。又被告雖為夫妻,惟被告就系爭股票 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即無可資行使終止權之客 體存在。再者,系爭○○郵局帳戶向由乙○○自己保管使用 ,而乙○○自76年12月7日起受僱於中鋼公司迄今,歷來年 薪均在100萬元左右,平均月薪達83,333元,其收入扣除應 分攤之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後,仍有餘額可 供投資運用,係有資力購入系爭股票之人,其乃系爭股票之 真正所有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甲○○○為系爭股票之真正 所有人,亦未證明東昇補習班帳款與系爭股票有何關聯,更
未舉證證明甲○○○將侵占所得之東昇補習班帳款匯入或存 入系爭○○郵局帳戶,即遽以甲○○○債權人之地位代為受 領系爭股票,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先、備位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東昇補習班係由王文釵與訴外人即甲○○○之父○○○○於 83年間合夥成立(其中王文釵出資70%、○○○○出資30%) ,嗣經甲○○○出資15萬元入夥,復受讓○○○○之全部股 分,致東昇補習班合夥人之出資比例變更為:王文釵60%、 甲○○○40 %。
㈡甲○○○於104 年3 月20日聲明退夥,東昇補習班合夥組織 因全體合夥人王文釵、甲○○○同意而解散。
㈢王文釵在東昇補習班合夥組織營運期間,為該合夥組織之實 際負責人;在該合夥組織解散後,為合夥組織清算人。 ㈣東昇補習班於85年間經主管機關以85年10月28日高市教四字 第33247 號核准立案,嗣於102 年5 月28日變更負責人登記 為簡茂寅。
㈤東昇補習班合夥組織自85年10月28日起至102 年5 月28日止 ,借用甲○○○名義,以獨資企業辦理工商登記。 ㈥甲○○○自83年起至102 年11月5 日止,受僱於東昇補習班 合夥組織,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收取學費及出納等業務,每 月薪資約25,000元。
㈦王文釵於東昇補習班合夥組織解散後,自104 年3 月21日起 獨資經營東昇補習班,並借用其子即原告簡茂寅名義,以獨 資事業型態辦畢工商登記迄今。
㈧乙○○與甲○○○於○○年○月○○日結婚,其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即訴外人○○○、○○○、○○(以 下合稱○○○等3人)。
㈨乙○○自76年12月7日起受僱於○○公司迄今,目前擔任技 術員乙職。
㈩乙○○於84年3月間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公 司(下稱○○○○四維分公司)設有帳號0000-000000-0股 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股票帳戶),並以其在○○銀行苓雅 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作為股款交割帳戶(下稱 系爭交割帳戶)。
乙○○自80年5 月6 日起迄今,累計持有中鋼公司股票共26 8,761 股(即系爭股票),其中以員工認股方式取得者共36 ,023股,其取得時間、股數及當日收盤價如下(見本院卷㈡ 第89頁):
⑴92年1 月15日15,000股,按當日收盤價每股23.7元計算, 總價355,500 元。
⑵96年10月26日201 股,按當日收盤價每股49.45 元計算, 總價9,939.45元。
⑶98年12月10日11,822股,按當日收盤價每股29.95 元計算 ,總價354,068.9 元。
⑷100 年7 月27日9,000 股,按當日收盤價每股30.10 元計 算,總價270,900 元。
乙○○設立系爭○○郵局帳戶,該帳戶自87年7月5日起至 103年12月28日止之結餘款為692元,該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 點,有表列各該金額存入或匯入,合計4,974,000元。 甲○○○在下列銀行以自己名義設立帳戶,各該帳戶自91年 1 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結存餘額如下:
⒈台灣銀行:已於83年12月27日銷戶。
⒉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存款餘額為1,41 5 元。
⒊華南銀行:
⑴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結餘款25,359元(見本院卷㈡第62 頁背面)。
⑵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結餘款66,403元(見本院卷㈡第65 頁背面)。
⑶於附表二所示時點有表列金額存入或匯入,合計10,609,1 62元。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結餘款665 元(見本 院卷㈡第93頁)。
⒌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結餘款623 元。 ⒍中國信託銀行:
⑴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結餘款5,819 元。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中鋼股票股息存入帳戶) 結餘款416元。
⒎高雄市○○農會○○分部(下稱○○農會):帳號0188○○ ○帳戶結餘款150,348元(見本院卷㈡第77頁),並於附表 三所示時點,有表列金額存入或匯入,合計706,954元。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 帳戶結餘款1,677 元。
甲○○○於○○證券○○分公司以自己名義設有帳號989Z-0 024292證券交易帳戶,上開交易帳戶於90年間有中鋼公司股 票5,259股,累計交易至98年9月16日止,尚有中鋼公司股票 2,985股;嗣交易迄107年1月29日止,有中鋼公司股票3,383 股(見本院卷㈡第134至136頁)。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系爭 股票是否以甲○○○侵占東昇補習班之帳款購得?㈢原告對 甲○○○有無另案債權存在?㈣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簡 茂寅或東昇補習班合夥組織得否代甲○○○受領系爭股票? 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主張有借名登記事 實之原告,在被告未自認的情形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善盡舉證責任 。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 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準此,自不能僅憑被告有親誼關係, 遽謂其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無非以:被 告二人之薪資扣除其子女之生活開支、就讀私立學校之學費 支出、暑假國外遊學等費用後,已無力購買系爭股票,且乙 ○○在檢察官面前坦承其不知取得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並 稱資金係來自甲○○○等情推認之。惟被告否認上情,並辯 稱:乙○○係有資力購買股票之人,系爭股票乃乙○○個人 所有,與甲○○○並無關聯等語。經查:
⑴乙○○所有之系爭股票(共268,761 股)中,有36,023股係 以員工認股方式,分別於92年1 月15日、96年10月26日、98 年12月10日、100 年7 月27日取得;其餘232,738 股則為員 工分紅及股息,有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中鋼公司股東持股 證明依序標註取得方式為「員工認股」、「員工分紅」、「 盈餘已稅」等語至明(見本院卷㈠第204 至211 頁;卷㈢第 9 至10、11頁),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股票中有部分係因中鋼 公司發放盈餘股利而取得(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可見系 爭股票(含股息)均經乙○○以中鋼公司之員工身分認股而 來,並非甲○○○借用乙○○之名義取得,要難認被告就系 爭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⑵又甲○○○以自己名義設有股票交易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而甲○○○自90年起,曾以自 己名義從股市購得中鋼公司股份,期間經數次交易,截至10
7 年1 月29日為止,尚持有3,383 股乙節,亦據甲○○○陳 明在卷,並有股票交易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背面 、第135 至136 頁),足見甲○○○並無借用乙○○名義在 股市買賣中鋼公司股票之必要,尚難僅憑乙○○與甲○○○ 有夫妻情誼,遽謂其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合意。 ⑶再者,乙○○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 566 號甲○○○被訴侵占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雖 於104 年7 月2 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事務官面前陳稱:「 (問:你與甲○○○之間有無大額金錢往來?)沒有,如有 就是買中鋼持股的股票…」、「外面購買200 多張,裡面的 我不知道幾張」、「我要買股票會跟我太太(按:指甲○○ ○)講,錢從那裡來我不知道,要問我太太」、「內部買股 票,公司有補助…,外部就是當時中鋼要民營化時我買的, 加上配股有200 多張股票」、「(問:最近1 、20年有無另 外拿錢去買股票?)我忘記了」等語(見系爭刑案影卷㈠第 179 頁),但查:
①甲○○○自90年起,即有以自己名義自股市購買中鋼公司 股票之事實,已如前述,自不能排除乙○○前開證詞所謂 被告間因「買中鋼持股的股票」所生大額金錢往來,係指 由其出資供甲○○○購買股票之可能性。衡情倘購買股票 之資金源自乙○○所有,購得之股票即屬乙○○之財產, 將之登記於乙○○名下,事屬當然,而與出借名義供他人 使用之情形有別,自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②又乙○○所持有之中鋼公司股票除系爭股票外,另有113, 686.4 股(含持股信託101,536.6 股,及100 年現金增資 12,149.7股)信託中鋼公司保管中,有中鋼公司104 年8 月11日(104 )中鋼A1字第170530-1276 號函為憑(見系 爭刑案影卷㈡第132 頁背面),可見乙○○前開證詞所謂 「裡面的」、「內部買股票」、「外面購買」、「外部」 等語,係指是否自股市取得而有異。惟原告已陳明本件爭 訟無涉前開中鋼公司保管之股票(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背 面),應足推認系爭股票乃限於乙○○自股市購得者,佐 以乙○○在前開證詞中,稱:「外部就是當時中鋼要民營 化時我買的,加上配股有200 多張股票」等語,已敘明為 自己購買之意思,自難反其本意遽謂係出借自己名義供他 人使用。
③另觀諸系爭交割帳戶往來明細顯示,乙○○自87年12月2 日起至102 年11月25日止(即系爭期間)並無任何交易紀 錄(見本院卷㈡第11至13頁),而乙○○以員工認股方式 取得中鋼公司股票之最近時點為100 年7 月27日,已如前
述(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卷㈡第89頁),距乙○○接受 系爭刑案調查時點104 年7 月2 日至少相隔4 年以上,衡 情一般人難免不復記憶,遑論事隔數10年以後驟遭刑事調 查,在檢察事務官未提示其他書證(如存摺或交易明細等 )的情形下,更難重拾記憶,自不能僅憑乙○○證稱:「 錢從那裡來我不知道」云云,遽謂系爭股票非乙○○出資 取得。至於乙○○證稱:須詢問甲○○○始悉金錢來源云 云,則僅能推認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由甲○○○掌 管家計之事實,亦不能據此推認取得系爭股票之資金即源 自甲○○○。
⑷末查,原告主張乙○○為無資力購買系爭股票之人,非透過 甲○○○出資挹注,不能購得系爭股票云云,核與兩造不爭 執乙○○自76年12月7 日起受僱於中鋼公司迄今(共30年又 3 月),領有固定薪資、獎金及員工分紅配股之事實不符, 而乙○○自87年起至99年止(不含93年度)歷年薪資所得至 少有15,621,127元,期間之股利所得則有3,444,631 元,亦 有卷附薪資所得明細表、股利所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㈡ 第179 、165 至178 頁),堪認乙○○乃具相當資力之人, 按其財力、信用係有能力取得系爭股票。此外,原告自承其 指摘甲○○○設於華南銀行帳戶有異常大額資金匯出、轉出 者,均非匯入或轉入乙○○之系爭小港郵局帳戶無訛(見本 院卷㈢第9頁),而甲○○○就原告指摘其設於○○農會帳 戶於97、98年間有異常大額資金匯出、轉出情形,亦已陳明 係為○○○○周轉承攬營建工程資金之用,並提出○○○○ 設於○○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褶往來明細為憑(見本 院卷㈡第161頁背面至163、188至195頁),尚無任何證據顯 示系爭股票與甲○○○有何關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
⑸至於原告請求遍查乙○○設於台東企銀、彰化銀行、國泰銀 行、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及郵局等金融機構自87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金錢往來明細(見本院 卷㈡第151 頁),未據原告具體說明上開帳戶金流與系爭股 票有何關聯,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而原告請求調查被告子 女求學及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情形,以證明被告入不敷出,非 以甲○○○侵占東昇補習班之帳款,不能購得系爭股票云云 ,則因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票來源與東昇補習班帳 款之關聯性,認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⒊從而,原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或與足以推認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之間接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要難謂已善盡 舉證責任,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並非真正,亦即兩造就系爭股票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
㈡簡茂寅、東昇補習班合夥組織既均未能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則其主張代位甲○○○行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權云云,即因欠缺可資代位行使權利之客體存在,均為無理 由,自無再予審究其餘㈡㈢㈣爭點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簡茂寅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甲○○○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 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乙○○將系爭股票返 還甲○○○,並由簡茂寅代位受領;東昇補習班合夥組織依 同上規定,請求乙○○將系爭股票返還甲○○○,並由東昇 補習班合夥組織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簡茂寅 、東昇補習班合夥組織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簡茂寅之訴、東昇補習班合夥組織之訴均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