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陳逢璿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與張志偉、陳鵬宇、鄭佩羽、張 永勝、李鑫濃、黃加州(以下合稱為張志偉等7人)為不實 交易,虛增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收,致其授權人買進 該公司股票,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為由,聲請對張志偉等7 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772萬897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惟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裁 定,而准相對人之聲請,即有不當云云。
二、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 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 此觀投保法第34條規定即明。而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 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 債權。且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 權之滿足,可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三、經查,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即相對人得請求張志偉 等7人連帶賠償3772萬8978元之緣由,業提出求償金額總表 、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 書為證(見司裁全字㈠卷第26至33、41至98、254至451頁、 ㈡卷第1至367頁),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再觀諸本件授權 人求償金額高達3772萬8978元,惟抗告人名下財產不足抵償 該金額(見原法院外放卷之抗告人財產資料);本件涉及公 司間虛偽交易,抗告人尚有面臨其他公司投資人求償之風險 ,極可能發生其資力與債務相差懸殊之窘境;抗告人涉嫌以 不實交易欺瞞授權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可預見其
面對司法訴追時,有處分、隱匿其財產之動機;證券損害賠 償訴訟,須經相當調查證據時間方能終結等節綜合以察,可 見為避免授權人之損失,因訴訟期間抗告人資力變化而難獲 賠償,自有保全可供強制執行財產之必要。職是,相對人主 張其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尚屬可信,堪認其對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原法院就其聲請,為免供擔保准為假 扣押之裁定,於法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原 法院准其免供擔保,就張志偉等7人之財產於3772萬8978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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