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X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 巷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翁國彥律師
黃淑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乙○○、丙○○○之么子,且為乙○○、丙○○○ 之長子丁○○、三子己○○、四子庚○○之弟,為丁○○之 妻辛○○、戊○○(為乙○○、丙○○○之二子,於案發前 已歿)之妻壬○○、己○○之妻癸○○之小叔,復為少年子 ○○(丁○○及辛○○之女,87年12月生,案發時係未滿18 歲之少年)、丑○○、寅○○、卯○○(前三人均為戊○○ 及壬○○之子女)、丑○○之妻辰○○、巳○○、午○○( 前兩人均為己○○及癸○○之子女)之叔父。甲○○與父乙 ○○、母丙○○○及四哥庚○○,平日同住於○○市○○區 ○○路○○○巷○○○號自有老宅內,該老宅為傳統三合院 建物,正廳及右側護龍均為1 層磚造結構建物,左側護龍( 即面對正廳右側部分)業經改建為2 層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 ,左側護龍1 樓後方之餐廳則與正廳相連,正廳前及兩側護 龍間則為廣場,甲○○之房間位於左側護龍2 樓。甲○○與 上開人等,彼此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 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甲○○未婚,自小個性強硬、孤僻、離群,對農作畜牧有興 趣,惟因母親關係,高中就讀與其興趣不合之○○高工○○ ○○科,畢業後未再升學。服畢兵役後,曾於電子、化工、 紡織、汽車公司任職,然因自恃甚高,不願被管理,常與上 司發生爭執,致使每份工作期間均不長,自民國87年4 月起 即未再從事領薪工作,嗣由父母兄長提供金援協助創業開設
DVD 店、養狗、賣冰,然遇有挫折或與他人意見不合,即撒 手不做,幾次創業失敗後即與父母居住於上開老宅,幫忙打 理家中農務,自我價值低落,充滿負面情緒,社交退縮,與 父母兄長間關係緊張。甲○○之人格形成與發展,呈現部分 自閉症類群特質和自戀型人格特質,主觀窄化的生命經驗, 使其活在自己建構的世界當中,採取簡化、固著、僵化的扭 曲認知模式,過著單調的生活,拒絕接受任何新的訊息與建 議,長年在扭曲認知引發負面情緒的惡性循環中,使其對環 境及他人採取負向與敵意的觀點。又挫折忍受度低,衝動控 制力不佳,壓力因應模式僵化,自認係受害者的心態,習慣 將挫折轉向為具有敵意的攻擊,包括對他人言語或肢體上的 侵犯。甲○○認為其長期為家庭付出、犧牲甚多,卻無法得 到相對應之肯定、尊重與回饋,認受到父母及兄長欺壓、輕 視與不公平對待,並因此遷怒兄嫂、姪輩,積累對全家人之 怨恨與不滿,萌生殺害全家人之動機及意念。
三、甲○○於民國105年2月6日農曆小年夜之日,因認持續遭受 父母、兄長之折磨、虐待,忍耐已達極限,遂決定將殺害全 家人的意念付諸實施,並思量如何以最短的時間、最有效率 的方式,達到其殺害全家以滅滿門之目的。甲○○明知上開 老宅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明知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 性液體,復明知其兄長、兄嫂、姪輩等家人,均會於除夕夜 回來老宅團圓、齊聚餐廳吃年夜飯,更明知老宅餐廳窄小, 呈ㄇ字型,只有一個出入口,席開二桌,家人入坐後,已無 空間得以輕易進出,更明知其父乙○○坐在輪椅上行動不便 ,倘其站在餐廳出入口的走道上,朝向餐廳潑灑汽油,整個 在餐廳入坐用餐的家人都會被潑到汽油,若其再點火引燃上 開被潑灑的汽油,餐廳自走道出入口往內部,將頓時引燃陷 入火海,餐廳內的家人只能衝出火海從走道的出入口逃生, 並無其他出入口可以逃生,火勢勢將延燒該老宅內之家具、 裝潢及內部物品,進而燒燬該住宅,釀成公共危險,而瞬間 引燃之大火、濃煙及高溫,亦將造成餐廳內之家人被火燒死 或吸入熱氣濃煙窒息而死之結果。甲○○明知於此,竟意欲 上開結果之發生,以達其殺害全家人之滅門目的,基於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害直系直系血親尊親屬(乙○○、 丙○○○部分)、殺人(未○○、巳○○、午○○、辰○○ 、丁○○、辛○○、壬○○、己○○、癸○○、庚○○、卯 ○○、丑○○、寅○○部分)、殺害少年(子○○部分)等 之犯意,計畫於105 年2 月7 日除夕夜晚上,以上開方式殺 害全家人,並依續執行如下:
㈠105 年2 月6 日晚間10時18分,甲○○騎乘車牌號碼XXX-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攜載20公升容量之汽油桶,前往位於○ ○市○○區○○路○○○號之○○加油站,要求該加油站員 工申○○於所其騎乘之機車油箱加滿汽油及上開汽油桶內加 20公升之92無鉛汽油,申○○僅為甲○○將機車油箱及汽油 桶合計加20公升汽油,甲○○認汽油桶內之汽油量不夠,又 要求該加油站員工忠○○將上開汽油桶加滿汽油後,再將上 開汽油桶載回老宅左側護龍2 樓房間內,嗣將汽油桶內之汽 油分裝至油漆桶及數個寶特瓶內備用。
㈡105 年2 月7 日農曆除夕,丁○○、己○○、辛○○、壬○ ○、癸○○、少年子○○、丑○○、寅○○、卯○○、辰○ ○、巳○○、午○○均自外地返回上開老宅,並將車牌號碼 0000-XX 號、0000-XX 號自用小客車及另外3 部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上開老宅廣場。同日晚間7 時餘許起,乙○○、丙○ ○○、丁○○、己○○、庚○○、辛○○、壬○○、癸○○ 、少年子○○、丑○○、寅○○、卯○○、辰○○、巳○○ 、午○○及乙○○之看護未○○,均齊聚老宅餐廳,席開二 桌吃年夜飯,期間己○○要求巳○○至2 樓叫甲○○一起吃 年夜飯,甲○○並未回應,其餘家人亦未理會而繼續吃年夜 飯。甲○○待在自己房間等候,並於房間牆上用紅色噴漆噴 上「坑人很爽、等我回來」等字眼,以表達其對家人長期以 來的不滿。嗣甲○○見全家人已齊聚餐廳入坐吃年夜飯,其 計畫先向餐廳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後,接續再引火點燃小客 車,其即持分裝好、內裝有1250毫升汽油之寶特瓶1 瓶,下 樓前往老宅廣場,將汽油倒在停放於廣場上之車牌號碼0000 -XX 號及0000-XX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嗣即返回左側 護龍2 樓房間內。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丁○○、己○○、 庚○○、丑○○、寅○○及卯○○因嗅到室外汽油味,遂紛 紛起身離開餐廳至廣場查看,發現上開車輛引擎蓋遭人傾倒 汽油,丁○○復前往左側護龍2 樓甲○○房間敲門,叫甲○ ○下樓吃飯,甲○○鎖住房門未予回應。十幾分鐘過後,甲 ○○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置放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同時手 提裝有汽油之油漆桶下樓,先將內裝有汽油之背包放在1 樓 樓梯口,再走至餐廳出入口之走道上,見家人確實有在餐廳 吃年夜飯,即將手上所提油漆桶內之汽油朝餐廳內潑灑,致 當時在餐廳內的家人均被潑到汽油,甲○○嗣取出打火機點 燃報紙,朝餐廳內丟擲以引燃被潑灑的汽油。少年子○○、 壬○○坐在靠近走道出入口,少年子○○見甲○○潑灑汽油 ,立刻起身經由正廳跑至廣場,壬○○見甲○○正持打火機 點火,亦立即脫去遭汽油潑灑到之外套,經由廚房後門跑至 外面菜園。甲○○點火後,汽油隨即閃燃,餐廳瞬間陷入火
海,甲○○亦因而跌倒,臉部、手部受有部分燒傷。甲○○ 見餐廳起火後,即沿走道往正廳大門方向離去,適寅○○在 廣場看見餐廳起火,即從正廳大門衝入,在走道遇見甲○○ ,甲○○即承前殺人犯意,先以拳頭毆打寅○○,兩人隨之 發生扭打,甲○○嗣取出插在腰際之開山刀欲砍殺寅○○, 寅○○見狀立即往正廳大門方向逃離,甲○○始未得逞,並 從正廳大門走出,騎乘前揭車牌號碼XXX-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逃離現場,未將其置放在樓梯口、內裝有汽油之背包帶走 ,亦未點火引燃前揭倒有汽油之小客車引擎蓋,離去之際並 對家人大喊稱「再跑嘛!等我回來啊!」。甲○○潑灑汽油 點火引燃時,在餐廳內之乙○○、丙○○○、辰○○、巳○ ○、未○○因無法及時走避而遭烈焰吞噬,均因全身嚴重燒 傷,局部肌肉、骨骼炭化,胸、肺臟及腹部腸道裸露,最終 造成熱休克而當場死亡。辛○○、癸○○、午○○雖遭烈火 灼身,仍勉強自走道出入口逃出,其中午○○因而受有全身 約90%之2 至3 度燒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 105 年2 月8 日晚間9 時許,因上開傷勢導致急性腎衰竭併 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辛○○則因而受有頭部、背部、胸 部、雙手及雙腳2 至3 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35%之傷害, 癸○○因而受有吸入性灼傷、燒燙傷3 度15%體表面積之傷 害。少年子○○、壬○○則因及時逃離而幸未成傷。另丁○ ○、己○○、庚○○、丑○○、寅○○、卯○○於起火時均 在正廳外廣場查看汽油味之來源,其中庚○○因見餐廳起火 ,旋即取出滅火器衝入火場欲撲滅火勢,過程中遭受火焚而 受有頭部及雙手2 至3 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15%之傷害, 丑○○則為全身著火之午○○撲滅身上之火勢而受有雙手2 度燒燙傷,約佔全體表面積4 %之傷害,丁○○、己○○、 寅○○、卯○○則倖免於難。上開火勢並造成左側護龍之1 樓之通道窗戶、廁所、餐廳及廚房內部物品及裝潢木板均受 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變色、碳化、燒失,餐廳及廚房之牆 壁及天花板均受熱、燒損、變色、剝落,幸經搶救,始未損 及房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而未發生燒燬 住宅之結果而未遂。
四、嗣警及消防單位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現場扣得甲○○分裝汽 油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麥根沙士、礦泉水、咖啡 廣場空瓶各1個,以及甲○○購買汽油及營養口糧所取得之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發票3張及如附表編號五、六、十所示 之物。甲○○於案發後騎乘前揭機車逃亡,在山上躲避查緝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5年2 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市○○區○○線XX .X 公里
處,為警查獲並拘提到案,復扣得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丁○○、己○○、壬○○、丑○○、寅○○、子○○、 卯○○、未○○之女酉○○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就衛生福利部○○療養院( 下稱○○療養院) 105 年 12月2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以鑑定人沒有具結,且未記載鑑定過程之重要事項, 無異未記載鑑定經過等為由,主張沒有證據能力云云( 本院 卷一第181 、195 頁) 。惟查:
㈠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所謂「 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 206條等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 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 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 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 ,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 用之。」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 ,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 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 法院於審理階段將被告送請原審法院選任之鑑定機關即○○ 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此有原審法院105 年7 月12日桃院豪 刑廉105 矚重訴4 字第0000000000 號函稿乙份(原審卷第 116 頁)附卷可稽。鑑定機關即○○療養院出具之書面鑑定 報告及該院106 年1 月12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 原審卷第229 頁) ,均為實施鑑定機關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
其判斷意見,且其內容已載明實際進行鑑定者及其鑑定經過 、結論,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208 條所定之鑑定 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辯稱:本件鑑定報 告並未具結,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件乃為機關鑑定,揆 諸前述說明,為鑑定之人雖無具結,仍有證據能力,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㈡前揭鑑定報告結論,係依憑被告之①家族精神病史、②幼年 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③父母親子手足等家庭關係、 ④精神狀態檢查、⑤自訴之涉案經過、⑥理學檢查、⑦血液 、生化、尿液、免疫學、血清病毒、腦波等實驗室檢查、⑧ 行為觀察與會談摘要、⑨班達完形測驗(Bender Gesta lt Test)、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Wechsler Adult Intel ligence Scale-Third Edition,WAIS-m)、米隆臨床多軸向 量表(The Milion Clinical Multiaxial Inventory,MCMI- Ⅲ)、羅夏克墨潰測驗(Rorschach Inkblot Test)等鑑定 過程而來,業據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載述甚明,有該精神鑑 定報告書乙份(原審卷第221至226頁反面)附卷可稽。可見 係依據上開鑑定過程所為之綜合判斷,並非僅就鑑定人員與 被告之會談內容,為鑑定結論之唯一依據,上開鑑定報告復 已載明鑑定過程甚詳,是辯護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未記載晤 談的時間地點人員,無異未記載鑑定過程,認無證據能力云 云,尚非可取。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除前述 已論擬證據能力者外,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89至196、本院卷二第62 至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 承不諱(偵卷二第21至24、114至117、126至134、187至190 頁,原審卷第10至12、83頁反面至91、265至267頁反面,本 院卷一第188、201頁,本院卷二第109頁),復有下述證據 足資證明:
㈠被告選定105年2月7日農曆除夕夜晚上,全家人均返回老宅 團圓,齊聚餐廳吃年夜飯時,潑灑汽油點火引燃之放火殺人 方式,執行其殺害全家人之計劃,以達其全家滅門之目的之 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如下:
⒈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想了好久好久,從4、5年前過年除夕時 就開始計畫;選在今年,是因為我好累好累,我撐不下去, 現實的人生,現實的社會,我不逢迎媚俗,我覺得我的路都 被封死;105年2月6日就是要動手的前一天開始買油;我之 前還有跟丁○○說我要滅你滿門,他也不當一回事,就是一 直跟其他家人坑我;我計畫以最短少的時間,盡可能達到滅 滿門等語明確(偵卷二第115至116頁);又供稱:人力有窮盡 ,如果其拿刀去砍,能夠砍幾個人,應該早就被打倒了;我 計畫做這件事情已經想了很多年,我這幾年已經把我的錢花 的差不多,我身上的錢花到無以為繼的地步了,要嘛我就是 出門去找工作,要嘛我就是來結束這一切;我先對戶外的汽 車潑汽油,就是我最失敗的地方,我當時的精神狀況處於亢 奮,所以很多事情考慮得沒有那麼仔細,如果我當天沒有先 對汽車潑汽油,那麼就不會是現在的情況等語屬實(偵卷二 第131至132、190頁)。
⒉被告於原審供稱:「(問:為何選擇在今年除夕動手?)我想 人很多的時候動手。」、「(問:為何決定要以放火的方式 來殺人?)我比較笨吧。」、「問:放火的方式跟比較笨之
間有什麼關係?)我想不到其他更有效的方式。」、「(問: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我本 來就是想要殺他們。」、「(問:105年2月6日你準備好東西 ,你原本的計畫到底是什麼?)就是縱火,就是大家一起吃 飯的時候。」、「(問:105年2月7日會有你的父母、兄長、 兄嫂、姪子、姪女回來吃團圓飯,這個你知道嗎?)當然知 道。」等語屬實(原審卷第90、265頁至反面)。 ⒊被告於本院供稱:「(問:你於4、5年前即有無法再忍耐而 萌生殺害上開家人之意念,但沒有下定決心,是否如此?) 是。」、「(問:你於4、5年前就有萌生殺害家人的意念, 為何會萌生如此的意念?)幾十年的怨跟痛。」、「(問:你 的怨跟痛是針對父母還是包括其他的親屬?)都有。」、「( 問:105年2月6日小年夜,你決定於家人均返回上開住處吃 團圓年夜飯時遂行殺害家人之計畫,是否如此?)是。」等 語屬實(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
㈡被告為執行其放火殺害全家之計畫,於105年2月6日農曆小 年夜晚上,持20公升汽油桶,騎乘機車前往北基加油站,購 買汽油,回家後加以分裝至油漆桶、寶特瓶等容器內之事實 ,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行兇所用之汽油是在前一天晚上21至22 時許,騎機車帶空汽油桶,前往○○往○○方向,在○○路 上的一家加油站加油的;我第一次跟加油員講說要購買20公 升,後來我加超過20公升,當時我機車也加滿油;加完油之 後,我將整桶汽油放在我住家2 樓我房間內,拿家裡的寶特 瓶空罐及牛奶空罐將汽油分裝在這些空罐內,置放在房間內 ;20公升油桶內之汽油有全部分裝用盡等語明確( 偵卷二第 23至24頁) 。嗣於偵訊供稱:我於105 年2 月6 日去買了很 多汽油等語屬實( 偵卷二第130 頁) 。又於原審供稱:我於 105 年2 月6 日晚間10時18分許騎乘車號XXX-000 號重型機 車,攜帶20公升容量之汽油桶,前往○○市○○區○○路 000 號○○加油站,購買20公升92無鉛汽油,並且將上開汽 油載回自宅二樓房間藏放,並以寶特瓶、牛奶罐等容器先分 裝,大約4 至6 瓶;我確實剛開始請加油站員工幫我把機車 的油箱加滿,然後再把我帶去的桶子加20公升,但是因為這 個加油站員工誤會我的意思,只有幫我把機車油箱及桶子合 計加了20公升的油,所以我才請另外一個加油站員工把我帶 去的桶子加到20公升的油等語屬實( 原審卷第10頁反面、84 頁反面、254 頁) 。
⒉證人即○○加油站員工申○○於警詢證稱:被告進入加油站 後表示要加油,其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加滿油後,被告又表
示要將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桶子加滿油,一開始被告是說要 將機車油箱以及腳踏墊上的桶子共加20公升的汽油,其結帳 時被告好像覺得不夠,又請另一位員工幫其加油等語屬實( 偵卷二第54頁)。
⒊證人即○○加油站員工忠○○於警詢證稱:被告進入加油站 後,先請另一位同事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油箱及攜帶的白色塑 膠桶加油,結完帳後被告覺得塑膠桶的油量不夠,又請其將 塑膠桶加滿油後結帳等語明確(偵卷二第55頁)。 ⒋復有被告騎乘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相234卷第15頁)、 被告至上開加油站購買汽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偵卷二第13頁)、被告至上開加油站購買汽油所取得之發票 2張(偵卷二第13頁)、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用以分 裝汽油供為本案犯行之空瓶3個扣案可佐。
㈢前揭被告於105年2月7日農曆除夕夜晚上,放火殺害家人之 過程及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是先潑灑汽油,然後點燃報紙引火 ,我是持汽油把目標對準餐廳裡面直接潑灑,然後再用報紙 點火引燃;我房間內用紅色噴漆噴「坑人很爽、等我回來」 這些字,是我除夕當天傍晚所噴,是我對家人長期以來的不 滿,「等我回來」這些字是說等我從地獄回來,只要有靈魂 ,這事情還沒完等語屬實(偵卷二第22、26頁)。嗣於偵訊供 稱:放火當天,我先在外面對停在外面的汽車潑汽油,我好 像是潑了3台車吧,之後我沒有點火,我對汽車潑油,我是 想,除夕夜放個煙火,應該是滿有趣的,點火就是放煙火了 ;我對汽車潑了汽油之後,就返回我的房間;我是裝在桶子 裡直接潑,油是從走道往餐桌潑,潑完就點火,就報紙澆油 就點,我用打火機點,我是拿報紙,打火機點報紙,然後丟 過去;我有在外面三台汽車上倒汽油,倒完後我還有5、6桶 油;餐廳出入口那邊是個三叉路口,有2個小女生往旁邊跑 ,我是擋住其中一條通道,其中1個小女生,身上只有1個拳 頭大小的火,應該是卯○○或是子○○吧,我只是覺得好玩 ,就對她們說要等我回來哦;我一開始就被閃燃的衝擊力衝 倒在地上,後來我跑出去時有和寅○○扭打,我身上還有開 山刀,當時看到寅○○一時生氣,忘記拿出來用等語明確( 偵卷二第115 至117 、130 、187 至189 頁)。又於原審供 稱:105 年2 月7 日晚間7 時許,我取出前一晚購買且已分 裝的92無鉛汽油,我是帶大約是1250CC的寶特瓶一瓶的汽油 下樓去,對停放在廣場上的車號0000-XX 號、車號0000-XX 號2 部自用小客車潑灑,我是直接拿汽油倒在引擎蓋上方, 我應該是隨便倒,因為汽油不夠,我潑了三台車,三台車都
是停在我們自宅的廣場,我對停在屋外的車子潑灑汽油,我 是順便要一起燒車子,我知道停在廣場上的車都是我親戚的 車,我也大概知道哪台車是誰的;持汽油潑灑上開車輛後, 回到我二樓房間,我回到房間後有聽到有家人在房門外叫我 吃飯,我沒有回應,又過了約十幾二十分鐘,才又去餐廳潑 汽油;我拿取已分裝的汽油,我是用一個用完的大桶油漆桶 裝汽油,容量我不確定,裝超過一半的量,還有幾個小瓶的 寶特瓶裝汽油,寶特瓶的部分我用一個背包裝下樓,油漆桶 部分我就用手提下樓,下樓後我先把裝有寶特瓶的背包放在 樓梯口,然後站在廁所外面的走道上,再把我手上提的油漆 桶裝的那桶汽油直接往餐廳裡面潑,餐廳的空間很小很窄, 我只要往前潑,就整個餐廳都會潑到,我取出打火機點燃報 紙,再將報紙往餐廳裡面丟,一樓及餐廳瞬間陷入火海,因 突然就閃燃,我人就跌倒,跌倒後起來往客廳前方移動,在 還沒有到客廳前的走道,我看到寅○○,我就忍不住拿拳頭 要揍他,寅○○自然就反擊,然後我們就互相扭打在一起, 後來我就從腰間抽出開山刀,寅○○就往客廳外面跑了,我 就沒有追到他,我拿開山刀出來的用意,我是要砍寅○○, 寅○○的部分我承認有殺人未遂,因為我有拿開山刀出來; 我從房子裡面走出來,有大喊「再跑嘛!等我回來啊!」, 我的意思是等我死了我會再回來;我原本的計畫是打算先朝 汽車潑汽油,再去餐廳潑汽油,將餐廳以打火機點燃後,再 引燃汽車,但是我將餐廳引燃後,打火機裡面的油好像被吸 光了,無法再使用,所以我就未點燃汽車;裝有寶特瓶的背 包我是直接放在樓梯口,都沒有打開來,我本來是想把背包 裡面的汽油帶走,但後來因為與寅○○扭打,所以我就忘記 背包裡的那袋汽油;我在我的房間噴那些字應該就已經代表 一切了,而且很多事情講了沒有意義等語屬實( 原審卷第10 頁反面至11、12、85頁反面至88、266 至267 頁) 。復於本 院供稱:案發當晚有人叫我吃飯,但不是巳○○,我認為應 該是丁○○叫我吃飯;我潑灑汽油的時候,我有看到家人於 廚房吃年夜飯;我和寅○○扭打時所持的開山刀,是標準的 開山刀,我綁在腰上面,我帶開山刀是為了防身,也是為了 看到有人從餐廳跑出來,就拿刀朝他揮砍等語屬實( 本院卷 一第63、200 至201 頁) 。
⒉證人丁○○於警詢、偵訊證稱:105年2月7日除夕,全家兄 弟都返家團圓吃年夜飯,只有被告並未一起吃,晚間7時50 分許,吃到一半,其就聞到汽油味,我與己○○、庚○○便 從餐廳走到停放車輛之1樓廣場查看,我先去車子那邊看, 發現我車牌號碼0000-XX 號自用小客車有汽油味,但沒有看
到人,我與己○○、丑○○、寅○○繼續尋找汽油味來源, 我有去被告房間查看,但房門鎖住,沒有人回應,我以為被 告外出,我再下樓到正廳外廣場繼續尋找,沒多久就發現餐 廳燒起來,火勢很大,我看到子○○跑出來有比較安心,然 後午○○全身著火跑出來,辛○○、癸○○也是後來才跑出 來的,我有試著要去救火,但火勢太大,完全沒有辦法進入 ,只好又退出來,庚○○則是拿滅火器想從大門進入救人, 但在過程中跌倒,顏面與雙手都受有嚴重燒燙傷;被告對於 家人及父母不滿且懷恨在心,因被告投資常常失利,其沒有 辦法長期資助被告,因此關係開始疏遠等語明確(相234 卷 第58至59頁,偵卷二第27至29、148 、150 頁)。 ⒊證人己○○於警詢、偵訊證稱:當晚巳○○請甲○○來吃飯 ,我問我兒子說小叔有沒有聽清楚,我兒子說有,我認為如 果已經有請他吃飯了,那就好了,他不來也沒話講,所以我 們就開始吃飯了,也沒有想太多;吃飯沒多久,有人提及有 聞到汽油味,我和庚○○及其他1、2個人便走到外面查看, 發現丁○○之車輛旁邊汽油味最重,接著我看到有1個人影 從豬舍跑出來上2樓,但當時我並未多想,我走回餐廳並告 訴丁○○說車輛有汽油味,丁○○便與我及其他1、2個人走 出來查看,正在查看時,屋內突然起火,火都燒到屋頂,還 有聽到1次爆炸聲,接著我女兒午○○全身著火衝出來到正 廳外廣場,我抱住午○○試圖滅火,但無法拍熄,在這段期 間,丁○○的車輛引擎蓋位置也著火;被告與我及其他家庭 成員關係不睦,對我母親丙○○○之管教有怨言,積怨已久 ,就業不順,並到處埋怨等語屬實(相261卷第15頁反面至 16頁,相234卷第52至53頁,偵卷二第46、160頁)。 ⒋證人庚○○於警詢陳稱:105年2月7日晚間8時許,全家人在 餐廳吃年夜飯,突然聞到汽油味,我上樓查看,發現也有點 汽油味,又聽晚輩說正廳外廣場也有汽油味,我便出去查看 ,然後看到火勢,我立即拿滅火器撲滅,現場一片混亂,我 當下不清楚是誰縱火,但等我清醒後家人告訴我是被告縱火 ;被告平常容易感到不公平,小事都無限放大,累積對家人 不滿,被告平日與我及父母同住在上開老宅,我受有約20% 燒傷,頭骨、雙手、臉頰大面積燒傷等語屬實(偵卷二第19 5至196頁)。
⒌證人壬○○於警詢、偵訊證稱:105 年2 月7 日晚間家人在 上開老宅餐廳內用餐,有人查覺空氣中瀰漫汽油味,部分的 男性親戚便離座四處查看,在座的親戚都在討論此事,我一 回神便看到被告站在我面前持白色桶子往餐廳潑灑,在座的 人幾乎都被潑到,接著我看到被告拿出打火機試圖點燃,一
開始點不著,我馬上意識到被潑灑的液體是汽油,立刻脫掉 外套從廚房後門跑到菜園,回頭一望廚房以及餐廳都已經起 火,接著癸○○從同個通道出來,但癸○○已經全身著火, 縱火之人是被告;被告時常怨天尤人,與每個親戚的感情都 不融洽,我只有受到驚嚇,並未受傷等語明確(偵卷二第41 至43、159 至160 頁)。
⒍證人子○○於警詢、偵訊證稱:105年2月7日晚間8時許,家 人都在老宅餐廳內吃飯,我坐在靠近門口的那桌,吃飯過程 中有人查覺空氣中有汽油味,部分男性家人便離開餐廳去查 看,有發現是我父親丁○○的車子有問題,丁○○就出去查 看,沒多久我看到被告手提1個白色桶子,朝餐廳裡的家人 潑灑大量液體,餐廳桌上及家人身上都有被潑到,我看到被 告將潑灑完液體的桶子丟棄,我便馬上往正廳方向跑出到正 廳外廣場,此時我看到廚房2側冒出火光,才查覺剛才遭潑 灑的液體是汽油,一下子我看見我母親辛○○上半身著火由 正廳祠堂跑出來,我便扶著辛○○去找水滅火;被告平常都 會因小事跟家人吵架,在家裡就是一顆不定時炸彈,我頭髮 跟衣服有被燒到等語明確(偵卷二第35至37、159頁)。 ⒎證人丑○○於偵訊證稱:起火時我人在正廳外廣場,我是見 午○○全身著火跑出來,為替午○○撲滅火勢而受有2度燒 燙傷等語屬實(偵卷二第148至149頁)。 ⒏證人寅○○於警詢、偵訊證稱:105 年2 月7 日晚間8 時許 ,家人在吃飯,吃到一半有人查覺到空氣中有汽油味,部分 家人就出去查看,我也有出去查看,有先到2 樓查看,發現 被告房間關起來,門口有油漬;我在正廳外廣場發現有遭潑 灑汽油,後來聽到餐廳有尖叫聲,我立刻進入左側護龍內, 看到餐廳處閃火,又看到被告,被告就過來與我扭打,又從 身上拿出刀要砍我,我馬上往客廳方向跑並將客廳門反關, 被告拿刀砍門的玻璃,我認為被告也是想要殺我,我繼續往 外跑;之後壬○○及午○○、癸○○也逃出屋外;被告後來 就騎機車走了,縱火之人就是被告;家人與被告不合已經很 久了,只要說話不順被告的意思,被告的情緒就會很激動, 沒辦法與被告溝通,平常也不會與被告來往等語明確(相 234 卷第35、37頁,偵卷二第31至32、149 頁) 。 ⒐證人卯○○於警詢、偵訊證稱:105年2月7日晚間約8時許, 大家在上開老宅餐廳內用餐,過程中有人查覺空氣中瀰漫汽 油味,我與部分親戚便離座四處查看,並在丑○○的車輛上 發現潑完汽油的寶特瓶,接著從餐廳內傳出尖叫聲,並冒出 火光,我看到辛○○全身著火跑出來,之後我看到被告騎上 停放在客廳外的黑色機車離去,還大喊:「再跑啊!等我回
來!」,之後被告騎上停放在客廳外的黑色機車離去,縱火 之人應該就是被告;被告與每個親戚的感情都不融洽等語屬 實(偵卷二第38至39、159至160頁)。 ⒑復有○○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結論亦認本案起 火原因係人為縱火所致,此有○○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乙份(偵卷一全卷)、老宅現場位置圖2 張(相 234 卷第25至26頁)、火災現場照片6 張(相234 卷第27至 29頁)、○○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7 日現場初步勘察報 告乙份(偵卷二第71至78頁)、○○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9 日相驗及現場複勘報告乙份(偵卷二第79至101 頁)、 現場圖(偵卷二第151 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 3 月11日○○○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乙份(相 234 卷第198 至264 頁反面)、現場初步勘察照片10張(相 261 卷第9 至13頁)在卷可憑。
㈣被告前揭放火殺害家人之行為,造成乙○○、丙○○○、巳 ○○、辰○○、未○○、午○○死亡,以及造成辛○○、癸 ○○、庚○○、寅○○受傷,被告放火殺人之行為與上開被 害人死亡或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⒈乙○○因遭受火災,氣管、食道、深部肺泡深處內有吸入多 量炭屑及局部燒灼痕,全身燒傷4級達100%,局部肌肉、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