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17號
TNDM,105,訴,717,2018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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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津
      林宗良
      王維穎
      江英睿
      黃士銘
      鄭富元
      羅淑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888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00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10
5 年度偵字第4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四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林宗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八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併執行之。王維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併執行之。江英睿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四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黃士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沒收併執行之。鄭富元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沒收併執行之。羅淑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少威(本院另行通緝)知悉遍佈海峽兩岸之電信流詐欺集 團在以電話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 接話費,同時逃避各國查緝,無法透過傳統公眾電話網路( PS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均另有賴網路電話通訊協定( Voiceover Internet Protocol ,簡稱VOIP,亦即將語音訊 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 ,透過開放性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 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 way)整合2 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a Packet)」的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Network)上做即時傳 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



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得以利用網路撥打實體 電話號碼之系統撥打語音電話。
(一)吳少威張世津洪宥湛(本院另行通緝)、江英睿以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車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少威於民國104 年7 、8 月 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 巷0 弄00號房屋做為電信詐騙機房,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寬頻網路服務,以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自某處設 立之交換平台登入操控,與上開電信系統商提供之網路位址 介接,並設定約定之帳號加以管理,且更改網路顯號設定, 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地區各地之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 先設定之號碼,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致電,以取 信被害人。吳少威先後邀集洪宥湛張世津江英睿等人參 與(張世津江英睿均於104 年9 月26日加入至同月28日止 ),並購置電腦、Gate way閘道器、室內電話機、鍵盤、網 路分享器等設備作為詐欺工具,並提供教戰手冊,要求經其 指導擔任第一線、第二線電話接聽員之詐騙成員熟背,以利 行騙。吳少威所屬該詐騙機房之運作模式係由電腦手吳少威 先啟動網路平臺VOIP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有郵件未 領取」等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 民眾依語音指示按「9 」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 轉接至詐騙機房,由機房之第一線詐騙人員洪宥湛江英睿 等人接起電話,假冒大陸地區郵政局客服人員,佯稱:有郵 件未領取、該郵件內容為因信用卡欠款未繳,建設銀行提出 惡意欺詐及欠款告訴、若未辦理信用卡可能係個人資料遭冒 名申辦、建議向公安單位報案云云;復佯裝幫忙轉接,將電 話轉予擔任第二線電話手之張世津接聽,張世津則假冒大陸 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於假意受理報案後,製造確實有回 報公安單位並製作電話錄音筆錄之場景,再向來電之大陸地 區民眾詐稱:已涉嫌洗錢刑案,必須配合等語,並再將電話 轉予話務組第三線詐騙人員吳少威接聽,由第三線電話手扮 演大陸地區檢察官,誆稱:必須進行金融帳戶比對資金清查 ,須依指示將存款提出後,再以「無卡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指定帳號內云云,引誘被害人依指示存款至吳少威所屬詐騙 集團所配合之車手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若每成功處理 1 筆贓款,該電信機房第一線成員可抽取約7 %的佣金,第 二線成員可抽取約8 %的佣金,第三線成員可抽取約9 %的 佣金,渠等遂以前開分工模式,於104 年9 月26日起至同月 28日止,按日分起犯意,詐騙大陸人士而未得逞。



(二)吳少威洪宥湛張子毫(本院另行通緝)、鄭富元、張世 津、林宗良江英睿黃士銘張世津等4 人均可預見少年 吳○○、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裁定保護管束確定〉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羅淑慧、王 維穎羅淑慧等2 人均明知少年吳○○、江○○係未滿18歲 之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車手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少威央求不知 情之楊竣凱(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104 年10月10日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 巷000 號之處所作為電信詐騙機房新據點,再以不知情之周 悰敏(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名義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永安有限電視之 網路設備作為該詐騙機房用來詐騙不特定大陸被害人之犯罪 工具,並由代號「萬立」、「牡丹花」等二類電信系統商以 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自某處設立之交換平台登入操控,與 上開詐欺機房電信商提供之網路位址介接,並設定約定之帳 號加以管理,且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 陸地區各地之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以此詐 術偽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吳少威再邀集 張世津張子毫林宗良王維穎江英睿洪宥湛、黃士 銘、鄭富元羅淑慧與少年吳○○、江○○等人參與,並將 前開購置之電腦、Gateway 閘道器、室內電話機、鍵盤、網 路分享器等設備搬移至上址,以及提供教戰手冊,要求經其 指導擔任第一線、第二線電話接聽員之詐騙成員熟背,以利 行騙。吳少威所屬該詐騙機房之運作模式係由電腦手吳少威 先啟動網路平臺VOIP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有郵件未 領取」等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 民眾依語音指示按「9 」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 轉接至詐騙機房,由機房之第一線詐騙人員張子毫林宗良王維穎江英睿黃士銘鄭富元羅淑慧、少年吳○○ 、江○○等人接起電話,假冒大陸地區郵政局客服人員,佯 稱:有郵件未領取、該郵件內容為因信用卡欠款未繳,建設 銀行提出惡意欺詐及欠款告訴、若未辦理信用卡可能係個人 資料遭冒名申辦、建議向公安單位報案云云;復佯裝幫忙轉 接,將電話轉予擔任第二線電話手之洪宥湛張世津接聽, 洪宥湛張世津則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於假意 受理報案後,製造確實有回報公安單位並製作電話錄音筆錄 之場景,再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已涉嫌洗錢刑案, 必須配合等語,並再將電話轉予話務組第三線詐騙人員吳少



威接聽,由第三線電話手扮演大陸地區檢察官,誆稱:必須 進行金融帳戶比對資金清查,須依指示將存款提出後,再以 「無卡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號內云云,引誘被害人依 指示存款至吳少威所屬詐騙集團所配合之車手集團所提供之 人頭帳戶內。若每成功處理1 筆贓款,該電信機房第一線成 員可抽取約7 %的佣金,第二線成員可抽取約8 %的佣金, 第三線成員可抽取約9 %的佣金,渠等遂以前開分工模式, 於104 年10月12日起至11月18日止,按日分起犯意,向附件 四所示之大陸人士詐騙而未得逞。嗣為警於104 年11月18日 1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津林宗良王維穎江英睿黃士銘鄭富元羅淑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等所述互核相符,復核與同案被告吳 少威及少年吳○○、江○○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 並據證人周悰敏楊竣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合,且有現 場分布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 文、詐騙機房現場探訪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查紀錄、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數位勘查鑑識紀錄、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940 號搜索 票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憑,足見被 告等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等人先後加入以被告吳少威為首之本案電信詐騙集團 ,該集團之犯罪手法,係按日先以電腦網際網路方式啟動VO IP自動撥號系統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選定範圍內 之電話號碼,待接獲語音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操作並回撥 後,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詐欺集團中之一、二、三線人員 ,故本件被告等人以網路群發詐欺語音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 眾之電話,即屬著手於實行詐術之行為,並已有如附件四所 示之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話,在客觀上顯有發生犯罪結果之 可能及危險,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 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是核 被告張世津江英睿於參與時間之104 年9 月26日至28日、 其等2 人於參與時間之104 年10月12日至11月18日、被告林 宗良於參與時間之104 年11月11日至18日、被告王維穎於參 與時間之104 年11月15日至18日、被告黃士銘於參與時間之 104 年11月16日至18日、被告鄭富元於參與時間之104 年11 月17日至18日、被告羅淑慧於參與時間之104 年11月13日至 18日,對其他多名大陸地區民眾詐欺未得手,各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吳少威於高雄市○ 鎮區○○○路0 巷0 弄00號主持之高雄機房,自104 年9 月 26日至28日止,另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主 持之臺南機房,自104 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8日止,按日 在上開機房以啟動群發語音封包方式,對多數大陸地區人民 施詐;凡同日對數不同被害人詐騙財物者,乃本於該日啟動 群發語音發包之接續一行為,雖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仍應評 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罪處斷;至不同日期之群發詐欺行為,乃每日上 午8 時重新啟動群發,其時間及行為上既有明顯區隔,被害 人亦有不同,足見犯意各別,各日均具獨立性,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應分論併罰(按日計算,被告 張世津江英睿均41罪,被告林宗良8 罪,被告王維穎4 罪 ,被告黃士銘3 罪,被告鄭富元2 罪,被告羅淑慧6 罪,各 被告參與之日期詳如附表一所載)。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 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 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 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 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 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 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吳 少威指揮被告張子毫林宗良王維穎江英睿黃士銘鄭富元羅淑慧洪宥湛張世津等人擔任第一線、第二線 電話手,足見上開被告等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於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 不特定民眾之電話時,既已著手實施詐欺,則各接獲詐騙語 音電話之被害人於回撥時,本案詐欺集團之一線電話手,均 有機會接獲電話,二線電話手亦有機會接受轉接分工假冒公 安人員,是以各該成員於發送語音封包時,不論回撥時有無 直接接獲電話,彼此間均具有為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至明,是以其等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 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 及行為分擔。且跨國電信詐欺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 合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 戶者、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提供網路 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



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吳 少威等人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跨國電信詐欺,此均在被告吳 少威與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詐騙分工不同, 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 其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至被告王維穎雖供述: 104 年11月17日及18日即未接聽詐騙電話,而係為詐欺機房 內人員準備膳食等語(詳本院二卷第92頁反面),然被告吳 少威令被告王維穎為機房內人員準備膳食之目的,係為避免 該集團成員外出用餐而增添為警查緝之風險,使其他同案被 告得以進行詐欺犯行,並享有詐欺集團以詐欺所得供吃供住 之好處,期待能獲得詐欺所得之分配,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加入,雖被告王維穎於104 年11月17日及18日僅從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 敘明。
(四)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 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上開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 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台 上字第1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我國刑法原則上採「自己 責任主義」,除共犯間存有犯意之聯絡外,行為人僅為其自 己之行為負責,乃屬當然,故若行為人確實不知其共同犯罪 之人係兒童或少年,則其犯罪惡性究竟尚非等同於明知共同 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之人,若此時仍強令行為人負上開法 條規定之加重責任,實屬過苛;是以,欲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者,固不以行為人明知共同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就該等情事有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 年人須預見共同犯罪人係兒童或少年,且對於與兒童或少年 共同犯罪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 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張世津林宗良王維穎、江英 睿、黃士銘羅淑慧等人於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 共犯少年吳○○係87年12月生、江○○係88年8 月生,其等



於104 年11月17日、18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時均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 所稱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等人及少年吳 ○○、江○○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查少年吳○○、江 ○○係在104 年11月17日、18日參與被告吳少威所屬之上開 詐騙集團,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而被告羅淑 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吳姓及江姓少年之年紀看 起來像16、17歲,他們倆人講話的樣子很幼稚,看起來也像 小妹妹等語(詳本院二卷第6 頁反面、第113 頁),被告王 維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依照吳姓及江姓少年打 扮看起來是18歲以下。她們二人的講話方式比較幼稚等語( 詳本院二卷第7 頁、第113 頁),可見被告羅淑慧王維穎吳姓及江姓少年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時,應知悉吳姓及江姓 少年均係未滿18歲之人。另被告張世津林宗良江英睿於 本院審理時均稱:吳姓及江姓少年看起來年紀很小等語(詳 本院二卷第113 頁),被告黃士銘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稱:不知吳姓及江姓少年是未成年人,看起來好像18歲左右 等語(詳本院二卷第7 頁、第113 頁),然觀諸被告羅淑慧王維穎均供述由吳姓及江姓少年之外表及言談看來年紀都 未滿18歲,且被告鄭富元於準備程序時亦供述:他們看起來 感覺像未成年人等語(詳本院二卷第7 頁),可見被告張世 津、林宗良江英睿黃士銘等人於吳姓及江姓少年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時,縱非明知吳姓及江姓少年未滿18歲,亦對其 等均係未滿18歲之人加入詐欺犯罪有不確定故意,其等均辯 稱不知吳姓及江姓少年係未成年人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辯 詞,並非可採。是以被告張世津林宗良王維穎江英睿黃士銘羅淑慧等人均為成年人,與吳姓及江姓少年共同 於104 年11月17日、18日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鄭富元係85年5 月生,行為時係19歲之未成年 人,則被告鄭富元於104 年11月17日、18日,與吳姓及江姓 少年共同實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 明。
(五)又本件被告張世津林宗良王維穎江英睿黃士銘、羅 淑慧等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就104 年11 月17日、18日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張世津林宗良王維穎江英睿黃士銘、鄭 富元、羅淑慧均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



財富,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不惜參與跨境詐騙集 團,聯合臺灣及大陸地區人員,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 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等人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可見其等於犯罪後積極面對罪 責,並不逃避,佐以本案因尚未詐騙成功,對於法益威脅、 侵害程度尚屬有限,就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而言,被告張世 津擔任第二線電話手,被告林宗良江英睿黃士銘、鄭富 元、羅淑慧均係擔任第一線電話手,被告王維穎除擔任第一 線電話手外,尚擔任廚師之工作,其等均非居於該集團主導 地位,而係聽命於吳少威,本案為集團式高度組織分工犯罪 ,共犯人數甚多,施用詐術之對象人數非少之犯罪情節、被 告等人參與之程度、參與期間,兼衡被告等人並無犯罪所得 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併依各該被告參與情節、參與日數、所犯罪數 等一切情狀,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等人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相關規定, 依刑法施行法增定之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 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 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 之法律。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本案如附表三編 號1-73、76-77 、85、89至91、94至104 、106 至115 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吳少威所有提供予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成員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少威供述(詳警一 卷第5 頁)明確,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三所 示之物,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供本案犯罪之用,且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 參與工作 │ 參與時間 │
├──┼────┼──────┼──┬────────┬──┤
│ 1 │張世津 │二線電話手 │高雄│104 年9 月26日至│3 日│
│ │ │ │ │28日 │ │
│ │ │ ├──┼────────┼──┤
│ │ │ │臺南│104 年10月12日至│38日│
│ │ │ │ │11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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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宗良 │一線電話手 │104 年11月11日至18日 │8 日│
├──┼────┼──────┼───────────┼──┤
│ 3 │王維穎 │一線電話手 │104年11月15日至18日 │4 日│
├──┼────┼──────┼──┬────────┼──┤
│ 4 │江英睿 │一線電話手 │高雄│104 年9 月26日至│3 日│
│ │ │ │ │28日 │ │
│ │ │ ├──┼────────┼──┤
│ │ │ │臺南│104 年10月12日至│38日│
│ │ │ │ │11月18日 │ │
├──┼────┼──────┼──┴────────┼──┤
│ 5 │黃士銘 │一線電話手 │104年11月16日至18日 │3 日│
├──┼────┼──────┼───────────┼──┤
│ 6 │鄭富元 │一線電話手 │104 年11月17日至18日 │2 日│
├──┼────┼──────┼───────────┼──┤




│ 7 │羅淑慧 │一線電話手 │104年11月13日至18日 │6 日│
└──┴────┴──────┴───────────┴──┘
附表二:
┌─────┬───────────────────────┬────────────────────────┐
│日期 │主文 │沒收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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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9/26 │①張世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②江英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4/9/27 │①張世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②江英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4/9/28 │①張世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②江英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4/10/12 │①張世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②江英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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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0/13 │①張世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②江英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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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0/14 │①張世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②江英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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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0/15 │①張世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②江英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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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0/16 │①張世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②江英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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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0/17 │①張世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②江英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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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0/18 │①張世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②江英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4/10/19 │①張世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②江英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4/10/20 │①張世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②江英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4/10/21 │①張世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②江英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4/10/22 │①張世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②江英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4/10/23 │①張世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②江英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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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0/24 │①張世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②江英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4/10/25 │①張世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②江英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4/10/26 │①張世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②江英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4/10/27 │①張世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②江英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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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