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48號
TPDV,106,親,48,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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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馮以安 
      潘潔羽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潘麗君 
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馮宗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均非原告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訴訟法 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丙○○與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6日 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產下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依法推 定原告甲○○、乙○○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受胎期間,原 告丙○○與被告並未同住,原告甲○○、乙○○實為訴外人 盧祥志之親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一)原告丙○○與被告係於104年7月16日結婚,於105年6月13 日、106年10月5日分別產下原告甲○○、乙○○,有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則自原告甲○○、乙○○出生 日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原告丙○○與被告 之婚姻關係仍在,核諸前開規定,原告甲○○、乙○○依



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洵堪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甲○○、乙○○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而 係自訴外人盧祥志受胎所生,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婦幼院區)分子及遺傳研究室親緣鑑定報告書影本為 證,揆諸上開鑑定報告結果略以:依據DNA標記之分析結 果,皆無法排除盧祥志與原告甲○○、乙○○之親子關係 ,其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等語,足認原告主張甲○ ○、乙○○非被告之親生子乙節,亦堪信屬實。(三)原告甲○○、乙○○分別為105年6月13日、106年10月5日 出生,回溯其母丙○○受胎期間,係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依法固受婚生推定,然原告甲○○、乙○○與被告 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於 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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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