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174號
TPDV,106,小上,174,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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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上 訴人 宋宜玲即悠沛養生坊


      吳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59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為本金,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係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未到期租 金為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顯然適用法規不 當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宋宜玲即悠沛養生坊(下稱悠沛養生坊 )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邀同被上訴人吳婉婷為連帶債務人, 向上訴人承租單面招牌壹座(廠牌:恆耀,全彩P8、16字,下 稱系爭租賃物),並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17日起共計36個月,租金每2個月為1 期,每期新臺幣(下同)3,990元,首期租金應於104年12月3 1日前支付,其餘各期租金自首期租金支付日起每2個月之同時 日支付。詎被上訴人悠沛養生坊自105年8月31日(即第5期) 起即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於合理期



間內補正或改正,上訴人已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應依約連 帶給付未到期租金共計5萬5,860元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4萬6,385元,及其中2萬6,385元自106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9,475元,及以2萬9,475元為本金,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 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以及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31日 (即第5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上訴人雖以存證信函定期 催繳仍未獲給付,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即106 年8月23日,見原審卷第26頁)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租約已經終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 賃契約書、客戶付款記錄表、臺北信維郵局第007794號存證信 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查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且經出租 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 ,承租人...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 租金),...」、第11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 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 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計算之遲延利息。...」、第12條約定: 「承租人度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 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見原審卷第3頁),是以上訴人 主張依上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尚未到期之14期租金亦已視 為全部到期,應連帶給付5萬5,860元(計算式:(18-4)× 3,99 0=55,860,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及自106年8月 24日起(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未到期租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2萬元,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經查:
㈠按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務效力之強 制罰,與租金之性質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 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 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 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 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 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 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 ,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 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融資性租賃之出租人係應承租人之請求,出資購 買承租人擇定之特定機器、設備,是此特定機器、設備勢必僅 適合於該特定之承租人使用,而不適合於其他不特定客戶使用 。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 之利潤,是融資性租賃之租金給付在實質上乃金錢消費借貸本 金與利息之均等分期返還,此租金分期給付之方式僅係給予承 租人期限利益,並非對應於使用收益期間之對價。再者,融資 性租賃契約出租人資金提供與回收之計畫,亦係針對全部租賃 期間擬定,允許出租人擁有即時清償請求權,方能保障其能獲 得期末應得之款項,避免承租人於期初即任意終止契約,是承 租人若一期未支付租金或有無支付能力之情事,出租人即得請 求給付全部租金。
㈡上訴人主張其係應悠沛養生坊之業務需要,始購入系爭租賃物 即特定之招牌壹座(廠牌:恆耀,全彩P8、16字)出租予悠沛 養生坊使用,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參 以系爭租約第1條亦已明白揭示:「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 自附表第2項所載之供應商購入附表第1項所載之標的物出租與 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不盡相同。」, 足認系爭租約應屬融資性租賃契約,而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 、第11條及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既應連帶 給付之已到期所有未付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則 其性質自難認屬違約金,即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
㈢況且,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可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悠沛養生坊之業務需要,而以7萬1,820元向供應商購入系爭租 賃物,如再予酌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租金,則上訴人可全 部取回之總金額(含已支付之4期租金)僅為6萬2,345元(【4 ×3990】﹢46,385元),尚不足支付其所支出之成本7萬1,820 元,遑論上訴人本應獲得之利潤,如此無異因悠沛養生坊之違 約行為,反使上訴人蒙受無法彌補之損失,已有失衡平。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5萬5,860元及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萬 6,385元,及其中2萬6,38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容有未 洽,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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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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