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非訟代理人 黃錦芳
相 對 人 邱永銘(即邱顯星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邱奕杰(即邱顯星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邱穫家(即邱顯星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邱渚芳(即邱顯星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邱紘綸(即邱顯星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郭子凌
相 對 人 邱沛宸(即邱顯星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郭子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顯星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3,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 案。且邱顯星於104 年6 月3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申貸共計18 00萬元,嗣被繼承人邱顯星於106 年3 月29日死亡,相對人 等為邱顯星之繼承人,對聲請人負債15,657,739元,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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