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4350號
PCDV,106,司票,4350,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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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350號
聲 請 人 何瑞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其信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 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 人為薛衛民,並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並無受款人之背書, 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據以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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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