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472號
TYDV,106,婚,472,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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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72號
原   告 陳芝慧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被   告 吳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於起訴狀中請求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行使人、子女扶養費用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用等部分,然被告已於訴訟期間給付原告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106 年3 月至8 月之扶養費用,故 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具狀撤回原請求被告返回代墊扶 養費用24萬元之請求,而該部分既尚未經被告辯論,是原告 此部分撤回應認適法,故此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理、裁判。 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原於起訴狀 聲明為:「三、被告應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甲○○之扶養費10,000元,並由原告代收,如遲誤一期 履行,之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嗣於106 年9 月21日 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三、被告應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0,000元,並由原告代收 ,如遲誤一期履行,之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此部 分僅屬請求之範圍之更正,非涉及請求事項之變更,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100 年4 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OOO ○OO○OO日生),兩造婚後因被告工作在新竹 地區,故兩造原分住新竹、桃園兩地,未成年子女甲○○出 生後,遂主要居住桃園地區,由被告一週內數次前往桃園地 區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相處,直到被告於103 年7 月間搬至 桃園,與原告、未成年子女同住。惟兩造婚後被告於101 年 間起即日夜顛倒生活,雖經原告與其溝通,但被告拒不改善 ,致兩造生活習慣差異甚大,已產生無法挽回之破綻。又未 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均由原告母親所協助照料,然被告搬



至原告娘家居住後,對於原告母親所清潔過之奶瓶,竟當原 告母親面前仔細檢視後再次清洗,實不尊重原告母親之付出 ,且因被告作息日夜顛倒,原告母親為避免打擾被告休息, 僅得偕未成年子女甲○○外出用餐,然被告仍依然故我,不 願改變其作息。而原告母親住居所處曾因發生地板磁磚龜裂 無法居住之情況,原告擔憂原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甲○○因 此受傷,故在發見此事後即將原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甲○○ 帶往朋友家暫住,待確認安全無虞才帶同返家,而被告在知 悉此事後竟未為任何表示,亦未有擔心未成年子女甲○○受 傷之情形,顯見被告對於環境安全並無意識。且在兩造婚姻 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多為原告所支出,且原告曾在原告父親過 世前購入車輛予原告父親使用,車貸均由被告所繳納,因原 告父親過世故原告胞弟希望可以使用該車輛,然被告竟要求 將其所支出之金錢要回;又兩造曾共同購屋,原談妥頭期款 共同支出、裝潢由原告支出,然被告後又出爾反爾,而被告 前開行為反覆亦致使兩造爭吵不斷。而兩造亦因被告生活作 息日夜顛倒致使兩造自103 年6 月間分房,而分房期間被告 除未告知其所作所為外,亦無關心原告生活,兩造因此漸行 漸遠。被告更曾在某日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被告父母家中後 突於半夜12點返家,看見原告在客廳吃泡麵後即前往各房間 查看,顯見兩造間夫妻互信基礎已然破壞。而兩造更已於10 4 年3 月間分居迄今,分居期間除被告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 甲○○外,兩造間已無互動、溝通,形同陌路,而雖被告表 示仍有維持婚姻之意欲,然被告並未有具體改善兩造婚姻關 係之作為,縱使原告提出改善之計劃,被告仍未依然故我, 顯見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而因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均由原告所親自照顧,對於未 成年子女甲○○之需求均明瞭,且支持系統充足,原告母親 亦協助原告照料未成年子女甲○○,而未成年子女甲○○現 年約5 歲,依照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均應由原告擔 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使人較為適當;反觀被告,除 生活習慣日夜顛倒,與未成年子女甲○○生活習慣完全不同 外,未曾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故被告顯然不適合擔 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使人,應由原告獨任未成年子 女甲○○之親權人較佳。末因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甲○○之 父母,故對未成年子女甲○○有扶養義務,而參考未成年子 女甲○○目前居住在桃園地區,而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桃 園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845元做為計算扶養 費用之標準,為方便計算每月以2 萬元計,由兩造平均分擔



,故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 養費10,000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等語。
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 一期履行,之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所述並均非真實。兩造在原告娘家與原告及原告母親同 住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相關事務,如沖泡奶粉、 清洗、幫甲○○洗澡、清洗甲○○衣物等,被告均主動去做 ,且在白天空檔時間亦會陪同未成年子女甲○○,並無原告 所述不願付出之行為,而被告清洗原告母親清洗過之奶瓶, 乃因被告適巧看到奶瓶底部有乾掉之奶粉,故順手清洗,並 無心致使原告母親尷尬,亦未曾有將原告母親所打掃過之物 品再次清潔打掃之情況,被告不僅尊敬原告母親,亦很感謝 原告母親對未成年子女甲○○之付出。而被告亦無原告所述 每天日夜顛倒之情形,被告因工作因素故偶需熬夜繪圖,雖 會稍晚起床,但並無白天都在睡覺休息之情況發生,起床後 亦繼續工作或前往公司開會,且被告熬夜工作亦係為減輕家 中經濟負擔,亦因擔心熬夜工作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甲○○作 息,故偶有熬夜太晚之情形選擇在客廳休息。而原告母親帶 同未成年子女甲○○外出用餐之情形乃因原告母親稱未成年 子女甲○○食量很小,外出用餐較為方便,且其帶未成年子 女在社區遊戲區玩同時可以與鄰居聊天,被告除在原告母親 帶同未成年子女甲○○外出時將家中玩具收拾外,並偶有陪 同用餐及購回一同用餐之情況。另地磚毀損之事,被告亦同 樣擔心,在施工前即已詢問原告母親是否要至被告處所居住 ,但經原告母親回絕,而施工當日被告更帶原告母親及未成 年子女甲○○北上探望原告母親之朋友,回程時被告因認施 工無法居住,故表達想前往看施工狀況,然亦經原告母親表 示僅要將渠等載至原告公司即可,故被告未有不關心原告母 親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情況。
兩造分房原因亦係因未成年子女甲○○尚年幼,原告表示要 陪同未成年子女甲○○,兩造因而分房,並非被告所願;而 原告稱被告懷疑原告一事,並非如此,當天被告偕同未成年 子女甲○○返回被告父母家中時,因奶粉少帶,而藥局多已 打烊,故被告母親購入不同品牌奶粉,而被告因擔心不同品 牌奶粉致使未成年子女甲○○不適應,故在未成年子女甲○



○入睡後,委請被告母親照料未成年子女甲○○,並告知原 告要返家拿取奶粉,故並無原告所述突襲檢查之情況,被告 未曾質疑原告。兩造婚姻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均有協 助支出,並非均由原告所單獨支付,雖有曾因被告因工作上 帳款未收到而有請原告協助幫忙之情形,但該筆金錢亦非被 告個人所使用,原告亦知悉此事,而被告將金錢取回乃因當 時經濟關係,然亦僅要求給予一部分,金額多寡被告亦未計 較,實非原告所稱被告對金錢斤斤計較之情況。而婚姻之相 處即為磨合,雖兩造間本即有不同之價值觀,然被告認均非 不能溝通之情況,被告屢屢要求與原告溝通,亦曾請原告母 親協助,然原告均堅持己見拒絕溝通。而兩造分居原因亦因 原告不願返回兩造共同住居所居住,惟被告仍為未成年子女 甲○○而每天前往探視,並將未成年子女甲○○所需尿布、 奶粉、玩具購入後前往交付原告,並未有對未成年子女未加 聞問之情形,且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之狀態,故在 原告母親之建議下方維持現狀,不強求帶同未成年子女甲○ ○返家居住,故兩造分居並非被告所願。而原告拒絕與被告 溝通,再攜同未成年子女甲○○返回娘家居住不願返家同住 ,兩造間並沒有無法共同生活之原因,亦未同意原告分居, 故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兩造於100 年4 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 年0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51頁)為證,堪 信為真實。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 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被告 日夜顛倒之生活模式經溝通無法改善致兩造生活無交集,且 被告未對於原告、未成年子女及原告母親付出足夠之關心或 協助家務,再加上兩造價值觀差異、無法溝通等致兩造於10 4 年3 月分居迄今,除因未成年子女甲○○之探視事宜外並 無聯繫與溝通,使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難以回復破綻等節,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述如前,則可見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 在於:原告主張兩造同住期間之相處情形是否已達兩造無法 共營生活之程度?兩造自104 年3 月分居迄今之原因為何? 分居後之婚姻生活有無改善之餘地?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因日夜顛倒之生活模式造成兩造生活並無 交集等情,被告則辯稱因其從事產品設計工作,偶需熬夜工 作,為避免吵到家人,會在客廳工作、睡眠,惟並非熬夜玩 樂置家庭不顧等語。雖原告母親陳瓊雲到庭陳稱:未成年子 女出生後被告就把工作搬到我家裡,我感覺被告的工作日夜 顛倒,被告晚上都在工作,白天睡覺到中午,原告下班回家 被告還在用電腦,兩造互動很少,講話越來越少,我幫兩造 帶小孩,早上怕吵到被告,都會把小孩帶走等語(本院卷第 110 至112 頁),然依兩造所述,原告於結婚之初即已知悉 被告從事產品設計方面之工作,且兩造並非一經認識未了解 彼此即步入婚姻,而產品設計之工作確實可能因顧客要求而 需趕件熬夜加班,此亦為許多工作之常態,而工作時間不同 亦存在於許多夫妻之間,然此並非必然成為夫妻失和之原因 。依原告所述,其白天上班晚上返家;被告所述其因從事產 品設計工作,可在家中畫圖製稿,工作時間彈性等情,此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工作日夜顛倒亦得成為共營婚姻生活 之優勢,例如家庭勞務及照料子女均得以輪流分工。而原告 稱被告均拒不改善其生活習性,然並未見原告有何已盡溝通 能事而被告拒不改變之情形,況且被告之工作性質本質即可 能經常性熬夜處理工作事務,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係為自身 玩樂而任性熬夜不顧家庭;再者,原告稱不了解被告的工作 內容,也曾拒絕被告要求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要求等語(本 院卷第159 頁反面、第170 頁),就被告之工作內容,被告



或許未善盡溝通能事(或其本身較不擅於溝通)使原告理解 其工作內容或生涯規劃,惟原告主觀上已對於被告日夜顛倒 之工作心存排斥而不願意了解,若原告真心想明瞭被告之工 作內容,自可以關心之角度與被告溝通,惟均未見原告就此 有付諸努力,僅一再批評被告工作之不是。再者,兩造婚後 有同住數年期間,並非毫無見面溝通之機會,甚至以簡訊、 電話均是溝通方式,故原告以被告工作日夜顛倒為由造成兩 造生活無交集,難認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有潔癖,造成原告、原告母親身心壓力,並以 被告曾將原告母親清洗過的奶瓶再次檢查重新清洗為例等情 ,而被告到庭並不否認有潔癖,惟自認僅係對自身之要求, 並未影響他人等語。而就原告所舉重新清洗奶瓶一事,證人 陳瓊雲證稱當天是先生過世做百日,朋友來家裡幫忙,奶瓶 是朋友洗的,後來朋友走了,被告又把奶瓶重新放在日光燈 前照一次,而且被告每次回到家就先把所有的用品全部洗一 次,但我明明已經洗過了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被告縱 雖有如原告及原告母親所指會將清潔過的用品再度清潔,然 被告並未要求他人重洗或有何責罵之情,而是自己處理之, 原告或原告母親若對此有所不滿,大可以溝通方式解決此生 活事務,甚或將全部家用品都交由被告清潔,且亦可讓被告 充分參與家庭事務之分擔。再者,若被告此生活習慣已造成 原告之壓力,原告何以不開誠佈公與被告溝通,均僅在心中 埋怨被告的不是,且原告前一再指責被告對於子女照顧事宜 毫不分擔,卻又指責被告潔癖一再清洗已清潔過的小孩物品 ,顯見被告已不論做何事均動輒得咎,無法獲取原告之歡心 。
原告主張被告不信任原告,亦未足夠關心原告、未成年子女 及原告母親,並舉被告曾突擊返家見原告在吃泡麵一事、原 告母親租屋處磁磚爆裂未曾關心之等節,就原告所稱被告曾 於某週末其單獨偕未成年子女回公婆家過夜,卻半夜突返家 ,見原告在吃泡麵即前往每個房間查看,可見夫妻無信賴基 礎之部分(本院卷第8 頁),被告辯稱:當天因為沒帶奶粉 ,有打電話跟原告說可能會回家一趟,後來我媽媽有去買奶 粉但買錯,我就等小孩睡著後返家拿奶粉,並到房間拿小孩 的平安符,並沒有因為原告在吃泡麵而去房間檢查等語(本 院卷第99頁反面),被告所辯情節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反就原告所舉之例,殊難聯想被告見原告深夜單獨在家吃泡 麵有何需要起疑心之情事。而原告所陳其母當時住處磁磚龜 裂,擔心其母與未成年子女受傷,故將其母及未成年子女前 往原告朋友家暫居幾天,被告未表達關心一事,原告母親陳



瓊雲到庭證稱:我向同事租的房子地磚爆掉,被告知道,但 沒有協助我們處理,也沒有請我們先搬回去住等語(本院卷 第111 頁反面),然被告否認有未表達關心之情,並稱當時 有詢問岳母,但岳母說房子是租的,要看屋主怎麼修,期間 水管漏水、接水龍頭、陽台照明、熱水器及瓦斯爐更換等, 被告均有協助處理,房子施工前被告也有詢問岳母要否來家 裡住,岳母告知會看狀況,施工當天被告載岳母及小孩上台 北,回程時被告表示希望先去看看施工狀況,岳母表示僅需 先將她們載到原告公司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 既能明確陳述當時之情形,足認其並非毫不關心此事;再者 ,被告並非房屋所有權人,如何能處理他人房屋修繕事宜, 且本院詢問原告母親陳瓊雲有無要求被告協助,原告母親陳 瓊雲亦證稱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若原告或原 告母親均未主動要求協助,豈能一再心中想望被告必定知悉 原告或原告母親之內心需求而主動提出解決方式?從上開原 告所舉各事件可知原告均未將心中想法充分讓被告知悉,似 均認為被告應自知自為不待原告說明,實略有強人所難,況 自被告開庭之表現可知其應為不善言詞表達之人,可見兩造 縱使相處關係冷淡,亦係原告並未將心中想法告知被告,被 告亦不擅溝通,惟此並非以離婚為解決兩造婚姻問題之唯一 途徑。
原告主張家庭生活開銷多由原告負擔,且被告過度計較金錢 等情,然細究兩造工作暨收入狀況,原告自陳每月收入7 萬 元,被告自陳年收入約50萬元至60萬元間,偶因客戶開好幾 個月的票會晚收到款等情(本院卷第160 頁),可見原告之 經濟收入應較被告高且穩定,而家庭生活費用本就應依夫妻 個人經濟狀況分擔之,並非樣樣均分,縱使近期先由原告付 出較多,日後被告倘收入較高,亦得由被告多予分擔;且被 告亦提出其曾為子女添購物品、奶粉之照片、購買明細單( 本院卷第134-154 頁),更於原告訴請本件離婚訴訟期間, 已將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之24萬元扶養費全數返還,原告因而 撤回起訴狀聲明第3 項之請求,被告現亦每月給付原告關於 子女費用1 萬元(本院卷第99、159 頁反面)。再者,兩造 合意購置新居時,況且不論兩造事後對費用分擔意見有何歧 異,被告當時確實有支出部分款項,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本 院卷第166 頁),被告縱使不如原告所預期能支出較多的家 庭生活費用,然並非全然不付出,且囿於被告工作性質收入 偶有不穩定之狀況,用錢本不如原告得以穩定支出,難認被 告有何惡意不分擔家用費之情形。另原告認為被告對金錢過 於計較,關於添購新屋之裝潢款項支出事後反悔或對於原告



父親生前所用汽車貸款支出事後要求取回等等,縱認屬實, 亦可見兩造對於夫妻如何共營生活之金錢觀念有所不同,然 亦非不得藉由溝通甚或爭吵取得平衡,故原告以此認為兩造 金錢觀念差異致無法溝通或被告對金錢過於計較云云,實難 可採。
再者,原告自陳於104 年3 月搬出兩造所住新居,迄今兩造 均屬分居狀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母親同住,而被告 居住在兩造婚後購置之新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兩 造分居原因,原告主張為協議分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並未提出兩造協議分居之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到庭時稱新 房子其只住了半年就帶小孩搬回娘家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 面)、原告母親陳瓊雲稱:我搬到兩造新家對面,我會叫被 告來吃飯,被告很少過來,偶爾來看小孩,後來過了半年我 女兒說想要搬來跟我一起住,就帶著小孩來跟我住等語(本 院卷第110 頁反面),原告亦提出陳述狀表明無法承受與被 告的生活而選擇搬出(本院卷第第185 頁反面),足見是原 告主觀上因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偕未成年子女搬出與原 告母親同住,並非兩造協議分居。而兩造分居後之互動,被 告除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外,兩造確實少有聯繫,然自兩造 各自提出之對話簡訊內容(本院卷第175-199 頁),均是原 告一再要求離婚,全然不給被告任何機會挽回婚姻,甚至被 告不知兩造婚姻有何嚴重致需以離婚收場,而縱使被告個性 確有不討原告喜歡之處或對於家庭付出程度不若原告,然原 告於兩造相處期間始終並未向被告清楚陳述其想法,以致認 為被告無法理解後憤而搬出兩造住處,之後斷然拒絕與被告 之溝通,縱使兩造婚姻有原告主張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實 難認被告之可責性大於原告。
綜上調查,本院認為以客觀標準觀之,兩造婚姻並非已產生 破綻達於無法回復之望,兩造若能放下主觀成見,重新檢視 兩造生活狀況、坦心直言對於共營婚姻之要求與期盼,仍有 重新回復感情之望,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再者,縱以兩造目前分居而相處冷淡情形認為 已難維持婚姻,被告之可歸責性並非重於原告,故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自難認有理由。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一 併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暨子女扶養費用之請求,即均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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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