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72號
原 告 陳芝慧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被 告 吳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於起訴狀中請求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行使人、子女扶養費用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用等部分,然被告已於訴訟期間給付原告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106 年3 月至8 月之扶養費用,故 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具狀撤回原請求被告返回代墊扶 養費用24萬元之請求,而該部分既尚未經被告辯論,是原告 此部分撤回應認適法,故此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理、裁判。 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原於起訴狀 聲明為:「三、被告應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甲○○之扶養費10,000元,並由原告代收,如遲誤一期 履行,之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嗣於106 年9 月21日 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三、被告應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0,000元,並由原告代收 ,如遲誤一期履行,之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此部 分僅屬請求之範圍之更正,非涉及請求事項之變更,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100 年4 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OOO ○OO○OO日生),兩造婚後因被告工作在新竹 地區,故兩造原分住新竹、桃園兩地,未成年子女甲○○出 生後,遂主要居住桃園地區,由被告一週內數次前往桃園地 區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相處,直到被告於103 年7 月間搬至 桃園,與原告、未成年子女同住。惟兩造婚後被告於101 年 間起即日夜顛倒生活,雖經原告與其溝通,但被告拒不改善 ,致兩造生活習慣差異甚大,已產生無法挽回之破綻。又未 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均由原告母親所協助照料,然被告搬
至原告娘家居住後,對於原告母親所清潔過之奶瓶,竟當原 告母親面前仔細檢視後再次清洗,實不尊重原告母親之付出 ,且因被告作息日夜顛倒,原告母親為避免打擾被告休息, 僅得偕未成年子女甲○○外出用餐,然被告仍依然故我,不 願改變其作息。而原告母親住居所處曾因發生地板磁磚龜裂 無法居住之情況,原告擔憂原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甲○○因 此受傷,故在發見此事後即將原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甲○○ 帶往朋友家暫住,待確認安全無虞才帶同返家,而被告在知 悉此事後竟未為任何表示,亦未有擔心未成年子女甲○○受 傷之情形,顯見被告對於環境安全並無意識。且在兩造婚姻 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多為原告所支出,且原告曾在原告父親過 世前購入車輛予原告父親使用,車貸均由被告所繳納,因原 告父親過世故原告胞弟希望可以使用該車輛,然被告竟要求 將其所支出之金錢要回;又兩造曾共同購屋,原談妥頭期款 共同支出、裝潢由原告支出,然被告後又出爾反爾,而被告 前開行為反覆亦致使兩造爭吵不斷。而兩造亦因被告生活作 息日夜顛倒致使兩造自103 年6 月間分房,而分房期間被告 除未告知其所作所為外,亦無關心原告生活,兩造因此漸行 漸遠。被告更曾在某日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被告父母家中後 突於半夜12點返家,看見原告在客廳吃泡麵後即前往各房間 查看,顯見兩造間夫妻互信基礎已然破壞。而兩造更已於10 4 年3 月間分居迄今,分居期間除被告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 甲○○外,兩造間已無互動、溝通,形同陌路,而雖被告表 示仍有維持婚姻之意欲,然被告並未有具體改善兩造婚姻關 係之作為,縱使原告提出改善之計劃,被告仍未依然故我, 顯見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而因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均由原告所親自照顧,對於未 成年子女甲○○之需求均明瞭,且支持系統充足,原告母親 亦協助原告照料未成年子女甲○○,而未成年子女甲○○現 年約5 歲,依照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均應由原告擔 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使人較為適當;反觀被告,除 生活習慣日夜顛倒,與未成年子女甲○○生活習慣完全不同 外,未曾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故被告顯然不適合擔 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使人,應由原告獨任未成年子 女甲○○之親權人較佳。末因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甲○○之 父母,故對未成年子女甲○○有扶養義務,而參考未成年子 女甲○○目前居住在桃園地區,而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桃 園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845元做為計算扶養 費用之標準,為方便計算每月以2 萬元計,由兩造平均分擔
,故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 養費10,000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等語。
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 一期履行,之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所述並均非真實。兩造在原告娘家與原告及原告母親同 住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相關事務,如沖泡奶粉、 清洗、幫甲○○洗澡、清洗甲○○衣物等,被告均主動去做 ,且在白天空檔時間亦會陪同未成年子女甲○○,並無原告 所述不願付出之行為,而被告清洗原告母親清洗過之奶瓶, 乃因被告適巧看到奶瓶底部有乾掉之奶粉,故順手清洗,並 無心致使原告母親尷尬,亦未曾有將原告母親所打掃過之物 品再次清潔打掃之情況,被告不僅尊敬原告母親,亦很感謝 原告母親對未成年子女甲○○之付出。而被告亦無原告所述 每天日夜顛倒之情形,被告因工作因素故偶需熬夜繪圖,雖 會稍晚起床,但並無白天都在睡覺休息之情況發生,起床後 亦繼續工作或前往公司開會,且被告熬夜工作亦係為減輕家 中經濟負擔,亦因擔心熬夜工作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甲○○作 息,故偶有熬夜太晚之情形選擇在客廳休息。而原告母親帶 同未成年子女甲○○外出用餐之情形乃因原告母親稱未成年 子女甲○○食量很小,外出用餐較為方便,且其帶未成年子 女在社區遊戲區玩同時可以與鄰居聊天,被告除在原告母親 帶同未成年子女甲○○外出時將家中玩具收拾外,並偶有陪 同用餐及購回一同用餐之情況。另地磚毀損之事,被告亦同 樣擔心,在施工前即已詢問原告母親是否要至被告處所居住 ,但經原告母親回絕,而施工當日被告更帶原告母親及未成 年子女甲○○北上探望原告母親之朋友,回程時被告因認施 工無法居住,故表達想前往看施工狀況,然亦經原告母親表 示僅要將渠等載至原告公司即可,故被告未有不關心原告母 親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情況。
兩造分房原因亦係因未成年子女甲○○尚年幼,原告表示要 陪同未成年子女甲○○,兩造因而分房,並非被告所願;而 原告稱被告懷疑原告一事,並非如此,當天被告偕同未成年 子女甲○○返回被告父母家中時,因奶粉少帶,而藥局多已 打烊,故被告母親購入不同品牌奶粉,而被告因擔心不同品 牌奶粉致使未成年子女甲○○不適應,故在未成年子女甲○
○入睡後,委請被告母親照料未成年子女甲○○,並告知原 告要返家拿取奶粉,故並無原告所述突襲檢查之情況,被告 未曾質疑原告。兩造婚姻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均有協 助支出,並非均由原告所單獨支付,雖有曾因被告因工作上 帳款未收到而有請原告協助幫忙之情形,但該筆金錢亦非被 告個人所使用,原告亦知悉此事,而被告將金錢取回乃因當 時經濟關係,然亦僅要求給予一部分,金額多寡被告亦未計 較,實非原告所稱被告對金錢斤斤計較之情況。而婚姻之相 處即為磨合,雖兩造間本即有不同之價值觀,然被告認均非 不能溝通之情況,被告屢屢要求與原告溝通,亦曾請原告母 親協助,然原告均堅持己見拒絕溝通。而兩造分居原因亦因 原告不願返回兩造共同住居所居住,惟被告仍為未成年子女 甲○○而每天前往探視,並將未成年子女甲○○所需尿布、 奶粉、玩具購入後前往交付原告,並未有對未成年子女未加 聞問之情形,且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之狀態,故在 原告母親之建議下方維持現狀,不強求帶同未成年子女甲○ ○返家居住,故兩造分居並非被告所願。而原告拒絕與被告 溝通,再攜同未成年子女甲○○返回娘家居住不願返家同住 ,兩造間並沒有無法共同生活之原因,亦未同意原告分居, 故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兩造於100 年4 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 年0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51頁)為證,堪 信為真實。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 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被告 日夜顛倒之生活模式經溝通無法改善致兩造生活無交集,且 被告未對於原告、未成年子女及原告母親付出足夠之關心或 協助家務,再加上兩造價值觀差異、無法溝通等致兩造於10 4 年3 月分居迄今,除因未成年子女甲○○之探視事宜外並 無聯繫與溝通,使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難以回復破綻等節,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述如前,則可見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 在於:原告主張兩造同住期間之相處情形是否已達兩造無法 共營生活之程度?兩造自104 年3 月分居迄今之原因為何? 分居後之婚姻生活有無改善之餘地?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因日夜顛倒之生活模式造成兩造生活並無 交集等情,被告則辯稱因其從事產品設計工作,偶需熬夜工 作,為避免吵到家人,會在客廳工作、睡眠,惟並非熬夜玩 樂置家庭不顧等語。雖原告母親陳瓊雲到庭陳稱:未成年子 女出生後被告就把工作搬到我家裡,我感覺被告的工作日夜 顛倒,被告晚上都在工作,白天睡覺到中午,原告下班回家 被告還在用電腦,兩造互動很少,講話越來越少,我幫兩造 帶小孩,早上怕吵到被告,都會把小孩帶走等語(本院卷第 110 至112 頁),然依兩造所述,原告於結婚之初即已知悉 被告從事產品設計方面之工作,且兩造並非一經認識未了解 彼此即步入婚姻,而產品設計之工作確實可能因顧客要求而 需趕件熬夜加班,此亦為許多工作之常態,而工作時間不同 亦存在於許多夫妻之間,然此並非必然成為夫妻失和之原因 。依原告所述,其白天上班晚上返家;被告所述其因從事產 品設計工作,可在家中畫圖製稿,工作時間彈性等情,此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工作日夜顛倒亦得成為共營婚姻生活 之優勢,例如家庭勞務及照料子女均得以輪流分工。而原告 稱被告均拒不改善其生活習性,然並未見原告有何已盡溝通 能事而被告拒不改變之情形,況且被告之工作性質本質即可 能經常性熬夜處理工作事務,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係為自身 玩樂而任性熬夜不顧家庭;再者,原告稱不了解被告的工作 內容,也曾拒絕被告要求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要求等語(本 院卷第159 頁反面、第170 頁),就被告之工作內容,被告
或許未善盡溝通能事(或其本身較不擅於溝通)使原告理解 其工作內容或生涯規劃,惟原告主觀上已對於被告日夜顛倒 之工作心存排斥而不願意了解,若原告真心想明瞭被告之工 作內容,自可以關心之角度與被告溝通,惟均未見原告就此 有付諸努力,僅一再批評被告工作之不是。再者,兩造婚後 有同住數年期間,並非毫無見面溝通之機會,甚至以簡訊、 電話均是溝通方式,故原告以被告工作日夜顛倒為由造成兩 造生活無交集,難認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有潔癖,造成原告、原告母親身心壓力,並以 被告曾將原告母親清洗過的奶瓶再次檢查重新清洗為例等情 ,而被告到庭並不否認有潔癖,惟自認僅係對自身之要求, 並未影響他人等語。而就原告所舉重新清洗奶瓶一事,證人 陳瓊雲證稱當天是先生過世做百日,朋友來家裡幫忙,奶瓶 是朋友洗的,後來朋友走了,被告又把奶瓶重新放在日光燈 前照一次,而且被告每次回到家就先把所有的用品全部洗一 次,但我明明已經洗過了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被告縱 雖有如原告及原告母親所指會將清潔過的用品再度清潔,然 被告並未要求他人重洗或有何責罵之情,而是自己處理之, 原告或原告母親若對此有所不滿,大可以溝通方式解決此生 活事務,甚或將全部家用品都交由被告清潔,且亦可讓被告 充分參與家庭事務之分擔。再者,若被告此生活習慣已造成 原告之壓力,原告何以不開誠佈公與被告溝通,均僅在心中 埋怨被告的不是,且原告前一再指責被告對於子女照顧事宜 毫不分擔,卻又指責被告潔癖一再清洗已清潔過的小孩物品 ,顯見被告已不論做何事均動輒得咎,無法獲取原告之歡心 。
原告主張被告不信任原告,亦未足夠關心原告、未成年子女 及原告母親,並舉被告曾突擊返家見原告在吃泡麵一事、原 告母親租屋處磁磚爆裂未曾關心之等節,就原告所稱被告曾 於某週末其單獨偕未成年子女回公婆家過夜,卻半夜突返家 ,見原告在吃泡麵即前往每個房間查看,可見夫妻無信賴基 礎之部分(本院卷第8 頁),被告辯稱:當天因為沒帶奶粉 ,有打電話跟原告說可能會回家一趟,後來我媽媽有去買奶 粉但買錯,我就等小孩睡著後返家拿奶粉,並到房間拿小孩 的平安符,並沒有因為原告在吃泡麵而去房間檢查等語(本 院卷第99頁反面),被告所辯情節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反就原告所舉之例,殊難聯想被告見原告深夜單獨在家吃泡 麵有何需要起疑心之情事。而原告所陳其母當時住處磁磚龜 裂,擔心其母與未成年子女受傷,故將其母及未成年子女前 往原告朋友家暫居幾天,被告未表達關心一事,原告母親陳
瓊雲到庭證稱:我向同事租的房子地磚爆掉,被告知道,但 沒有協助我們處理,也沒有請我們先搬回去住等語(本院卷 第111 頁反面),然被告否認有未表達關心之情,並稱當時 有詢問岳母,但岳母說房子是租的,要看屋主怎麼修,期間 水管漏水、接水龍頭、陽台照明、熱水器及瓦斯爐更換等, 被告均有協助處理,房子施工前被告也有詢問岳母要否來家 裡住,岳母告知會看狀況,施工當天被告載岳母及小孩上台 北,回程時被告表示希望先去看看施工狀況,岳母表示僅需 先將她們載到原告公司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 既能明確陳述當時之情形,足認其並非毫不關心此事;再者 ,被告並非房屋所有權人,如何能處理他人房屋修繕事宜, 且本院詢問原告母親陳瓊雲有無要求被告協助,原告母親陳 瓊雲亦證稱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若原告或原 告母親均未主動要求協助,豈能一再心中想望被告必定知悉 原告或原告母親之內心需求而主動提出解決方式?從上開原 告所舉各事件可知原告均未將心中想法充分讓被告知悉,似 均認為被告應自知自為不待原告說明,實略有強人所難,況 自被告開庭之表現可知其應為不善言詞表達之人,可見兩造 縱使相處關係冷淡,亦係原告並未將心中想法告知被告,被 告亦不擅溝通,惟此並非以離婚為解決兩造婚姻問題之唯一 途徑。
原告主張家庭生活開銷多由原告負擔,且被告過度計較金錢 等情,然細究兩造工作暨收入狀況,原告自陳每月收入7 萬 元,被告自陳年收入約50萬元至60萬元間,偶因客戶開好幾 個月的票會晚收到款等情(本院卷第160 頁),可見原告之 經濟收入應較被告高且穩定,而家庭生活費用本就應依夫妻 個人經濟狀況分擔之,並非樣樣均分,縱使近期先由原告付 出較多,日後被告倘收入較高,亦得由被告多予分擔;且被 告亦提出其曾為子女添購物品、奶粉之照片、購買明細單( 本院卷第134-154 頁),更於原告訴請本件離婚訴訟期間, 已將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之24萬元扶養費全數返還,原告因而 撤回起訴狀聲明第3 項之請求,被告現亦每月給付原告關於 子女費用1 萬元(本院卷第99、159 頁反面)。再者,兩造 合意購置新居時,況且不論兩造事後對費用分擔意見有何歧 異,被告當時確實有支出部分款項,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本 院卷第166 頁),被告縱使不如原告所預期能支出較多的家 庭生活費用,然並非全然不付出,且囿於被告工作性質收入 偶有不穩定之狀況,用錢本不如原告得以穩定支出,難認被 告有何惡意不分擔家用費之情形。另原告認為被告對金錢過 於計較,關於添購新屋之裝潢款項支出事後反悔或對於原告
父親生前所用汽車貸款支出事後要求取回等等,縱認屬實, 亦可見兩造對於夫妻如何共營生活之金錢觀念有所不同,然 亦非不得藉由溝通甚或爭吵取得平衡,故原告以此認為兩造 金錢觀念差異致無法溝通或被告對金錢過於計較云云,實難 可採。
再者,原告自陳於104 年3 月搬出兩造所住新居,迄今兩造 均屬分居狀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母親同住,而被告 居住在兩造婚後購置之新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兩 造分居原因,原告主張為協議分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並未提出兩造協議分居之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到庭時稱新 房子其只住了半年就帶小孩搬回娘家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 面)、原告母親陳瓊雲稱:我搬到兩造新家對面,我會叫被 告來吃飯,被告很少過來,偶爾來看小孩,後來過了半年我 女兒說想要搬來跟我一起住,就帶著小孩來跟我住等語(本 院卷第110 頁反面),原告亦提出陳述狀表明無法承受與被 告的生活而選擇搬出(本院卷第第185 頁反面),足見是原 告主觀上因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偕未成年子女搬出與原 告母親同住,並非兩造協議分居。而兩造分居後之互動,被 告除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外,兩造確實少有聯繫,然自兩造 各自提出之對話簡訊內容(本院卷第175-199 頁),均是原 告一再要求離婚,全然不給被告任何機會挽回婚姻,甚至被 告不知兩造婚姻有何嚴重致需以離婚收場,而縱使被告個性 確有不討原告喜歡之處或對於家庭付出程度不若原告,然原 告於兩造相處期間始終並未向被告清楚陳述其想法,以致認 為被告無法理解後憤而搬出兩造住處,之後斷然拒絕與被告 之溝通,縱使兩造婚姻有原告主張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實 難認被告之可責性大於原告。
綜上調查,本院認為以客觀標準觀之,兩造婚姻並非已產生 破綻達於無法回復之望,兩造若能放下主觀成見,重新檢視 兩造生活狀況、坦心直言對於共營婚姻之要求與期盼,仍有 重新回復感情之望,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再者,縱以兩造目前分居而相處冷淡情形認為 已難維持婚姻,被告之可歸責性並非重於原告,故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自難認有理由。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一 併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暨子女扶養費用之請求,即均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