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374號
SLDM,106,審易,2374,2018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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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8442號、106 年度偵字第10077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
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
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玻璃工藝品壹件、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安昌有多次竊盜前科,因案服刑至民國100 年12月22日縮 刑期滿出監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 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5 年1 月23 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再另案接續執行拘役30日),出監後 ,復有下列兩次竊盜犯行:
(一)與楊政達(涉犯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案以107 年度簡字 第138 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利用黃正順所有,位於新北市○○區○00○ ○○道路○里○○道○○○○○○○○號碼)門未上鎖, 復無人看管之便,由楊政達電洽不知情之吊車司機洪鉦傑吳信煌洪鉦傑2 人均由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 年3 月4 日上午7 時30分 許,自行駕駛987-GQ號拖吊車前往上址倉庫前,而由在現 場等待之楊安昌推開該址倉庫鐵門後,指示洪鉦傑、吳信 煌入內,將黃正順停放在倉庫內之挖土機1 台、挖土機手 臂2 組(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萬元)吊上拖吊車 後,駛離現場;而以前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挖土機與挖 土機手臂得逞。旋於當日上午8 時50分許,洪鉦傑2 人駕 駛上開拖吊車載運前開贓物,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商港路與 中華路2 段交叉路口前時,適逢黃正順路過該處,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與李文慶(涉犯竊盜罪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以 106 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16日晚間7 時許,相偕騎乘958-BBP 號重機車,前 往張譽騰桂雅文位於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2 樓



之10之住處前,趁該處做為安全設備之窗戶未關,無人在 內之便,先由楊安昌自該處窗戶攀越入內後開門放入李文 慶,再連袂搜刮屋內財物,以此方式,竊得桂雅文、張譽 騰共有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臺灣銀行存摺2 本、玉 山銀行存摺1 本、中華郵政存摺1 本、印章2 個及玻璃工 藝品1 個(含外盒1 個),得手後2 人再共乘機車逃離現 場。嗣因桂雅文返家後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安昌坦承上揭二次竊盜犯行不諱,且查:(一)被訴事實欄(一)竊盜犯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 被害人黃正順於警詢中指述其偶然在路上發現有拖吊車載 運其所有之挖土機與挖土機手臂,而報警處理等語(本院 卷第54頁),及共犯楊政達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供稱其在 發現本案倉庫後,先帶司機去看現場,之後叫司機去吊, 並叫被告到現場開門,而被告也知情等語(偵字第8442號 卷第188 頁、第189 頁),均屬相符,與洪鉦傑吳信煌 分別在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述渠等受楊政達委託,前往案 發地點之倉庫載運挖土機,現場另有人幫渠等開門,隨後 就在路上被倉庫主人攔下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26 頁、第 127 頁),亦屬相符,此外,並有黃正順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至於檢察官雖指稱:被告係與楊政達陳正修洪鉦傑吳信煌共犯本件竊盜犯行等語,雖非無見,然洪鉦傑、吳 信煌均辯稱不知情,衡諸2 人僅係貨運行之吊車司機,本 即以受僱幫人搬運起重機器為業(同上偵查卷第126 頁) ,則渠等單純受楊政達僱用,於平日上午之7 時30分許, 前往案發地點之倉庫吊車,現場又有被告為之開門,不論 吊車之時間、地點或工作過程,均無異狀可指,是洪鉦傑 2 人所稱不知情等語,應屬可信,況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 事務官詢以:「怪手司機洪鉦傑吳信煌是否知道要去偷 東西」時,亦答稱:「他們應該也不知道」等語(同上偵



查卷第142 頁),益徵洪鉦傑吳信煌前述辯解不虛;再 者,洪鉦傑吳信煌於駕車載走本案贓物時,在路上為黃 正順發覺,報警處理後,乃供出渠等係受僱於楊政達,楊 政達則於到案後再供出係受陳正修指示,而陳正修亦隨後 到案供稱:係伊請楊政達連絡吊車,並要被告前去開門等 語,固有楊政達陳正修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同 上偵查卷第6 頁、第11頁),然此後渠等均翻異前詞,分 別供稱陳正修並未涉案,僅係出面擔罪等語(同上偵查卷 第188 頁、第189 頁),被告也陳稱:「這件案子與陳正 修無關」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60 頁),是陳正修前開自 白是否可信?即非無疑,而洪鉦傑雖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 指稱:伊等到現場時,確實有兩名男子在場,是陳正修與 伊等講話,由他指揮吊車,另一名男子只有照面一下就進 去他自己的車子裡,所以沒有甚麼印象等語(同上偵查卷 第128 頁),然與現場係由被告開門指揮吊車一節不符, 況洪某到案初始係稱:伊認不出來幫伊開鐵門的人是誰, 沒有注意他的長相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5頁),是洪鉦傑 前開指述是否可信?亦不能無疑,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足 以推論陳正修於案發當日到過現場,或指揮被告、楊政達 犯案,是以現有證據而言,陳正修之罪嫌尚有不足;事後 檢察官偵查結果,亦以106 年度偵字第8442號、第4214號 分別對陳正修洪鉦傑吳信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2 份不起訴處分書與陳正修3 人之前科紀錄表存卷可查 ,故檢察官前開指述,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已可認定。(二)被訴事實欄(二)竊盜犯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 李文慶於警詢中供承與被告共同行竊之情節,除竊得20萬 元之部分外,其餘均屬相符(偵字第10077 卷第32頁), 與桂雅文張譽騰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其等家中財物遭竊等 語(同上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亦屬相符, 而被告與李文慶在行竊得手後,共乘機車逃離現場,車後 並掛載有張譽騰用於盛裝被竊工藝品之外盒一節,除經張 譽騰指認在卷外,並有監視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1 份附卷 可稽(同上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2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被告與李文慶在到案初始雖均坦承共同行竊,然均一度辯 稱:不知道有20萬元云云(同上偵查卷第7 頁、第32頁) ,惟觀諸桂雅文在警詢中陳稱:伊當天回家時因為很累, 並未發現異狀,直到晚間伊到書房時,想到抽屜內有20萬



元新臺幣,打開時發現是空的,才發現失竊並報案,事後 清點損失,還有印章、存摺及藝術品等物被竊,而被竊之 印章、存摺是與20萬元現金放在一起,都在伊書房抽屜等 語(同上偵查卷第47頁),對照被告與李文慶均坦承有竊 得前揭存摺、印章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 頁、第32頁), 可知渠等必然翻找過前開書房抽屜,準此,被告等取走該 20萬元現金,即不違常情,又桂雅文係五觀藝術事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其夫張譽騰亦曾擔任過國立歷史博物館館 長(同上偵查卷第46頁、第44頁),2 人家境不差,參酌 藝術品一類往往要價不菲,則桂雅文在家中放置鉅額現金 ,以便平日營業所用,似亦難謂不合理,另佐以20萬元金 額不低,桂雅文當無誤認其去處之虞,故應認桂雅文此部 分指述,可以採信,被告與李文慶前述辯解應係卸責之詞 ,尚不可採,附予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可認定。(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行竊黃正順之挖土機部分(詳如犯罪事實 (一)所述),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行竊桂雅文夫妻財物部分(詳如犯罪事實(二)所述) ,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如前述犯罪事 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認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固非無見,然按,該款規 定所謂之毀越,係指毀損或逾越,故如依一般正常使用之 方法,開門啟戶入內,所為既未毀壞,亦未踰越,即與前 開規定之情形不符(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往為 吊車司機洪鉦傑吳信煌開門時,係直接推開倉庫大門, 指示洪鉦傑2 人入內,此據被告與洪鉦傑吳信煌一致陳 明在卷(偵字第8442號卷第127 頁、第160 頁),依上說 明,其所為自難謂有毀損或逾越,即不能以毀越門扇相繩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惟因起訴之基本 生活事實相同,爰變更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起訴法條。(二)被告與楊政達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部分,與 李文慶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部分,各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至被 告與楊政達利用不知情之洪鉦傑吳信煌行竊部分,則為 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不論犯罪之時間、地點、犯案方式、 共犯與被害人均有不同,客觀上當可按其行為外觀,分開 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5 年1 月23日 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其後再另案接續執行拘役30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其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兩罪,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92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如下:1.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819 號、2.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77號、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年度簡字第6406號、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 第2539號、5.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6.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5878號,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 ,顯係慣犯,又再犯本案之兩件竊盜犯行,不宜輕縱,究 其犯罪動機、目的,當不外冀望藉此不勞而獲所致,並無 可取,就侵入桂雅文張譽騰住處行竊之犯行部分,不僅 造成桂雅文2 人之財產損失,並已影響其一家之居住安寧 ,而該次竊得之贓物20萬元與1 件玻璃工藝品,也尚未歸 還,又或賠償桂雅文2 人損失,就行竊黃正順之挖土機部 分,雖該挖土機及其手臂之價值不菲,此經黃正順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54頁),惟幸已由黃正順即時追回,被告在 到案初始雖否認該次竊盜犯行,惟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則 已坦承全部犯行,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 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現今刑法有鑑於沒收制度並非處罰,而係在剝奪行為人不 法所得之故,對沒收(或追徵)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已 捨棄以往連帶沒收之見解,而改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諭知沒收,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則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與李文慶共同行竊桂雅文張譽騰家中財物(即犯罪事實(二)所述),應得手共現 金20萬元、存摺4 本、印章2 個及玻璃工藝品1 件,此如 前述,前開贓物除印章無甚經濟價值,存摺則已經掛失止



付,並無損失(偵字第10077 號偵查卷第47頁),均無諭 知沒收之必要外(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參照),其 餘贓物即現金20萬元及1 件玻璃工藝品,屬於被告與李文 慶之犯罪所得,被告2 人亦未賠償給被害人,故依法應予 沒收(或追徵),其中:
1.被竊之玻璃工藝品據被告與李文慶所述,事後係由被告取 走,設法變賣(同上偵查卷第7 頁、第32頁),故該件贓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有關20萬元贓款部分,因被告與李文慶均否認其事(同上 偵查卷第7 頁、第32頁),致難以追查其去向,惟斟酌被 告與李文慶共犯本案竊盜罪,彼此出力相同,其2 人之間 也無上下指揮(例如車手),或分工、出力多寡之問題, 渠等復均無心智、精神障礙,可能遭一方欺騙、利用,是 依常情而論,被告2 人如有犯罪所得,當係平分,較為合 理,是以,此部分贓款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 推估被告與李文慶各從中分得10萬元,從而,應依上引刑 法之沒收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1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桂雅文張譽騰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 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 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楊政達共同行竊黃正順所得之挖土機及挖土機手臂 (即犯罪事實(一)所述),雖亦係其等之犯罪所得,惟 此部分贓物已發還給被害人黃正順,有黃正順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考(本院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即毋庸再行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款、第2 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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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