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北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受處分人 林子倫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萬分刑字
第00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從事性 交易者,處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57條第2項前段、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 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凌晨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306室內,與訴外人 謝承鳳從事性交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 ,處罰鍰1,5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警詢時係疲憊所為陳述,當 天僅有叫小姐按摩,並無性交易行為,為此提出異議等語。四、經查,受處分人固辯稱僅有純按摩並未從事性交易云云。惟 查訴外人黃正君於警詢時已證稱係伊載送應召女子謝承鳳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謝承鳳所收取的性交易所得會先交給伊, 至於如何分帳伊不知道,要等公司通知伊才會知道等語,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證。經本院審酌 黃正君就其駕駛接送謝承鳳性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清楚、 詳細、具體,又審酌受處分人與黃正君於警詢時均陳明無仇 恨或糾紛,衡情黃正君應無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是黃正君 實無陷自己遭受追訴不利益而有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 非虛構,誠屬可採。又受處分人辯稱伊係因疲憊而為陳述云 云,惟查原處分機關製作筆錄之時間開始於凌晨2時40分, 且受處分人於筆錄製作前已經表示,同意警員進行夜間訊問 ,可見受處分人在此時仍有自由表達意志之情形,並有簽立 夜間詢問同意書附卷可證,受處分人亦表明警員為製作筆錄 及事後都對伊非常好(見聲請異議書),堪認受處分人於警 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綜上,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 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受處分人1,500元之罰鍰, 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 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