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啟元律師
賴安國律師
兼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相 對 人 張哲倫律師
陳初梅律師
陳佳菁律師
吳俐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爭議事
件(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哲倫律師、陳初梅律師、陳佳菁律師、吳俐瑩律師 就本院107 年度民聲字第5 號保全證據所取得資料中,RSP1 50成品料號清單中之「料號及產品編碼與客戶之對應關係」 、以及RSP150產品圖「材質欄」中之資訊,不得為實施本院 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 未受祕密保持令之人(包含原告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開示 。
二、相對人張哲倫律師、陳初梅律師、陳佳菁律師、吳俐瑩律師 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 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 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同法第2 條 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事件,就107 年度民聲字第5號 保全證據所取得之資料中,料號清單中包 含聲請人產品料號及產品名稱(編碼)與客戶之對應關係; 圖面中包含聲請人產品所使用之材質、材料供應商、材料配 方型號等(即產品圖中「材質」欄中之資訊),該等資訊並 未公開並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且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依法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 事件之原告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為聲請人之競爭廠商,為防 止競爭者因此得以藉機得知聲請人產品料號及編碼與客戶之 對應關係,或藉機得知聲請人產品使用之材質及其配方型號 、材料供應來源等機密資訊,並藉此擬定競爭策略,或藉此 干擾聲請人之材料供應來源,進而影響聲請人事業活動,故 聲請對相對人即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禁止其等向原告及任何第三人透漏,以維聲請人 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原告美國安堤格里斯公 司與被告即聲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爭議事件,本院依 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4 號裁定,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至聲 請人公司執行保全證據(本院107 年度民聲字第5 號),相 對人配合提出之RSP150成品料號清單中所顯示「料號及產品 編碼與客戶之對應關係」、以及RSP150產品圖「材質欄」中 之資訊,並未公開,且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 有秘密性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本院執行保全證據時,聲請人公司於大門及 研發部門入口處均設有門禁管制,且上開資料係由研發部門 主管潘詠晉使用之電腦中取得,並經一定之解除管制手續後 ,始可複製至本院提供之電子裝置中,為本院法官執行時所 明知),本院為審理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事件,有 將上開資料開示予原告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 相對人表示意見之必要,惟RSP150成品料號清單中所顯示「 料號及產品編碼與客戶之對應關係」、以及RSP150產品圖「 材質欄」中之資訊,與確認是否為侵權產品無關,且原告美 國安堤格里斯公司為聲請人之競爭廠商,相對人如將上開資 訊開示予原告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堪認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屬有據,爰審酌一切情形,核發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秘密保持命令。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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