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聲字,107年度,10號
SLEV,107,士聲,10,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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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志誠
      謝國庫
相 對 人 謝禎洋
      謝傳淨
      劉奕錦
      謝麗如
      邱逢甲
      邱曉芬
      劉奕𤋮
      顧樸
      黃鄭碧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劉奕錦謝麗如邱逢甲邱曉芬顧樸黃鄭碧雲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玖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劉奕錦謝麗如邱逢甲邱曉芬顧樸黃鄭碧雲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坐落桃園市○○區○ ○段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欲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依規定對相對人為優先 承買之通知,惟依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分別遭以「 查無此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且無法知悉相對人之 實際住所,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奕錦謝麗如邱逢甲邱曉芬顧樸黃鄭碧雲為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部分: 聲請人分別對相對人劉奕錦謝麗如邱逢甲邱曉芬、顧 樸、黃鄭碧雲之戶籍地郵遞存證信函,經以「查無此人」、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乙節,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 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由警察單位查訪,結果 覆以:「劉奕錦未住本區中山北路6 段419 巷13號」、「經



本分局派員實地查訪,謝麗如邱逢甲邱曉芬並未居住於 本轄成功路5 段120 巷42號」、「另查訪顧樸,並未居住於 本轄文湖街21巷82弄41號」、「經查黃鄭碧雲無居住在此處 所,該處現為空屋待售,據社區警衛表示其搬遷至新北市板 橋區一帶,詳細地址不詳」等內容,此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10 7年3 月5 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730421 000 號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 年3 月9 日北 市警內分刑字第10730488400 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107 年3 月9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27481號函文可按,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所,上開 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關於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禎洋謝傳淨劉奕𤋮為意思表 示通知之公示送達部分:
聲請人對上開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郵遞存證信函,經以「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乙節,固有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本院囑由警察單位依戶籍地址查訪,結 果覆以上開相對人均居住在戶籍地址等內容,此有卷附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7 年3 月5 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 1073042100 0號函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 年3 月9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30488400 號函文可佐,則此部 分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尚屬不符,應認聲請人 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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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