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71號
SLEV,107,士簡,71,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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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71號
原   告 魏大鈞
被   告 金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鉅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鉅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被告金釨工程有限公司應協同將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羅鉅又於106 年6 月28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借 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車牌 號碼0000-00 號,已繳銷),約定借用45日,被告羅鉅又則 支付使用費用8,000 元,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 過戶為被告金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釨公司),惟至106 年8 月15日止,被告羅鉅又借用已逾45日,雖已返還系爭車 輛,然尚未依約將系爭車輛過戶變更車主登記為原告,已遲 延近7 個月,原告僅請求被告羅鉅又逾期使用之費用共計3 萬元,並請求被告金釨工程有限公司將上開車輛變更車主登 記為原告,乃依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羅鉅又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被告 金釨工程有限公司應協同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變更為原告,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牌



照登記書、行照、公司登記資料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羅鉅又應給付3 萬元, 及被告金釨工程有限公司應協同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變更為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但關於主文第二項請求協同辦理車主登記部分,係屬意思 表示請求權執行,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主文第二項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 ,不合假執行之宣告條件,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之 聲請應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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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