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7年度,48號
SLEV,107,士小,48,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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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48號
原   告 蔡宗穎
訴訟代理人 龔健瑋
被   告 洪志鵬
訴訟代理人 盧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貳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0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 北路3段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民權西路交岔口處時( 即大橋國小正門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同路段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詎被 告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A車 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B車車損部 分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又原告於B車送修期間須租用代步 車使用,並因此須另支出12,000元租車費用及計程車交通費 用720元,被告自應一併賠償。此外,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到驚嚇,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痛苦。為此,基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720元(含修車期間租車代步費:12,000元、搭乘計程車 費用:7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惟否認應賠償原告租車費用、計程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有過失,致撞擊原告 駕駛之B 車,B 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函調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件核閱無訛,此亦有該單位106 年12月14日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10633919400 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B 車送修期間,伊因而支出租車費用12,000元及計程車720 元,且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驚嚇,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被告應一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伊駕駛A 車有過失,致原告駕駛之B 車毀損乙節並不爭執,惟就原告前開各項請求仍以前開情 詞置辯,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1.B車修車期間租車代步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因致B 車須送廠維修,而無法駕駛 該車,必須另租用代步車,因而另支出12,000元租車費用 ,並提出統一發票、汽車出租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 、49頁)。經查,原告請求106 年9 月16日至106 年9 月 21日之修車期間租車費用,核予估價單所載B 車於106 年 9 月21日進廠維修至106 年9 月21日離廠時間相符,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修車期間搭乘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B 車送廠維修,致其須搭乘計程車代步,因 而支出修車期間交通費720 元乙情,並提出計程車收據2 張為證。經查,原告請求106 年9 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之 修車期間代步費用,核予估價單所載B 車於106 年9 月16



日進廠維修至106 年9 月21日離廠時間相符,故原告請求 上開日期分別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尚屬有據,亦應准 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到驚嚇,精神上因而受有莫 大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云云,惟依民之 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經查,本件原告自承伊並 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顯見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 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侵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 無據,礙難允准。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2,720元【 計算式:12,000元(修車期間租車代步費)+720元(修 車期間搭乘計程車費用)=12,720元)。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3 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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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