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7年度,360號
SLEV,107,士小,360,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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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36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蕭俊良
被   告 張泯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捌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月14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與八勢 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郭勇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132 元(其中工資6,405元、零 件7,727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 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4,132元(其中工 資6,405元、零件7,72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5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算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年9月14日,系爭車輛使用顯已逾耐用 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折舊之後,應以773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工資6,405元,合計為7,178元。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 之翌日即107 年2 月15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8元應由 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 │折舊金額 │折舊後金額 │
├───┼──────────┼─────────┤
│第一年│7,727×0.369=2,851 │7,727-2,851=4,8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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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4,876×0.369=1,799 │4,876-1,799=3,077 │
├───┼──────────┼─────────┤
│第三年│3,077×0.369=1,135 │3,077-1,135=1,942 │
├───┼──────────┼─────────┤
│第四年│1,942×0.369=717 │1,942-717=1,225 │
├───┼──────────┼─────────┤
│第五年│1,225×0.369=452 │1,225-452=7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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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