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34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張士偉
被 告 李子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日13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街○號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趙治鈞駕駛,訴外人郭文菊 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曾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 業已依前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 台幣(下同)5,990元(其中含工資:504元、烤漆:3,456 元、零件:2,03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 91條之2前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2月 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2743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
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損失5,990元(其中含工資:504元、烤漆:3,456元、零件 :2,030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 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9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 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2,030元,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 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 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年11月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5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203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504元、烤漆3,456元,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163元(即203+504+3,4 56=4,163)。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4,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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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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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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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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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749 │2030×0.369=749 │1281 │0000-000=12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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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473 │1281×0.369=473 │808 │0000-000=8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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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298 │808×0.369=298 │510 │808-298=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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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88 │510×0.369=188 │322 │510-188=322 │
├──┼───┼────────────┼───┼─────────┤
│五 │119 │322×0.369=119 │203 │322-119=2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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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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