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7年度,238號
SLEV,107,士小,238,201803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238號
原   告 印象法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嘉佳
訴訟代理人 蘇剛偉
      何尹文
被   告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琦敏
訴訟代理人 吳鴻淵
被   告 林煌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民國106 年6 月14日10時30分許,被告全國電子 公司所屬淡水新鎮門市指派其員工即被告林煌証至原告社區 為住戶安裝冷氣,被告林煌証於駕車駛入原告社區地下停車 場時,竟擅自停放於停車場入口車道處,且未留意停車場入 口處之注意號誌警告標示、紅綠燈號及停車場鐵捲門(下稱 系爭鐵捲門)上方之倒數秒數裝置,在系爭鐵捲門自動降下 時,仍貿然強行駕車進入停車場,撞損系爭鐵捲門,致系爭 鐵捲門葉片損壞,無法關閉,原告因而需增派保全人員以管 制人車進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即系爭鐵捲門之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4 萬950 元、增派保全人員費用8064元,共計 4 萬9014元。被告林煌証係受被告全國電子公司指示監督而 運送被告全國電子公司客戶之冷氣,客觀上係為被告全國電 子公司服勞務,被告全國電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9014元,及 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林煌証則以:事故當日被告林煌証駕車至原告社區停車 場前,即請助手即訴外人解智賢前往管理室換證,並請管理 員開門,當時因停車角度並未見原告所稱讀秒裝置,而在系 爭鐵捲門升起之情況下將車輛駛入,未料因系爭鐵捲門落下



導致車頂遭系爭鐵捲門夾損,被告林煌証即請解智賢至警衛 室了解情況,當時值班警衛蹲在大門口抽煙,並向解智賢表 示「忘記你們要進去」等語,本件事故實屬原告社區警衛疏 未開門,且車道感應裝置失靈,而無法歸責於被告林煌証; 且系爭鐵捲門於事故發生後仍可正常開關,原告所請求之系 爭鐵捲門維修費用亦屬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被告全國電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 以:被告林煌証與被告全國電子公司係承攬關係,被告林煌 証係外包廠商,由被告全國電子公司委託外包運送、安裝冷 氣;而依被告林煌証說法,原告社區警衛曾表示要開門卻未 開,反導致被告林煌証所駕駛之小貨車遭系爭鐵捲門夾傷, 本件事故的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被告林煌証於106 年6 月14日帶同助手解智賢至原告 社區,為被告全國電子公司之客戶安裝冷氣,於被告林煌証 駕車進入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之際,系爭鐵捲門降下,該車 與系爭鐵捲門碰撞,致系爭鐵捲門受損等情,有分離式冷氣 安裝委託書、裝潢施工登記表、駕駛執照、監視錄影器檔案 、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林煌証疏未注意系爭鐵捲門之號誌警告標示、 燈號及讀秒裝置,致撞損系爭鐵捲門,被告林煌証為被告全 國電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 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鐵捲 門之損壞是否因被告林煌証之過失不法行為所致?㈡系爭鐵 捲門之必要修復費用為若干?爰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亦有明 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 煌証因過失撞損系爭鐵捲門,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經查,被告林煌証於106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26分45秒時,



駕車至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後,解智賢即下車前往警 衛室換證,嗣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56秒時,系爭鐵捲門因有 他車進入停車場而開啟,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7 秒均為開啟 狀態,而解智賢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3 秒返回車上後,被告 林煌証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4 秒駕車駛入該停車場,其車 輛通過系爭鐵捲門下方時,因系爭鐵捲門下降,致該車與鐵 捲門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見系爭鐵捲門在該 日上午10時28分56秒至10時30分7 秒時,均處於開啟狀態, 被告林煌証並無原告所指跟車進入停車場之行為,而係在停 車場入口處等候解智賢換證,俟解智賢上車後始駕車進入該 停車場。次查,依證人解智賢之證述,其與被告林煌証係首 次至原告社區工作,並不知停車場有倒數讀秒關門之裝置, 原告社區警衛亦未告知此情,其換證完畢跑步回車上時,向 被告林煌証表示「我跟警衛換好證了,他會幫我們開門」等 語,被告林煌証啟動車輛進入停車場時,系爭鐵捲門尚未開 始下降;再佐以被告社區警衛林介壽於警詢時亦陳稱:「他 有來跟我說要進去停車場,當時我正在忙,忘記開鐵門,他 應該再次跟我說才對」等語,堪認被告林煌証確係於其助手 解智賢向原告社區警衛換證完畢,經告知警衛會開啟系爭鐵 捲門,且見系爭鐵捲門自該日上午10時28分56秒起即處於開 啟狀態,認係原告社區警衛已開啟系爭鐵捲門,始駕車進入 停車場,對系爭鐵捲門之下降,實屬猝不及防。至原告主張 被告林煌証等待助手過久,且有未注意號誌、標示、燈號及 讀秒裝置之過失乙節,業據證人解智賢證稱其係跑步返回車 上,且由被告林煌証停車位置無法看到讀秒裝置等語,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林煌証有等待解智賢返回車上之時間過久,或 被告林煌証見讀秒裝置歸零仍執意前行等情事;況原告主張 系爭鐵捲門升起之後經10秒即會自動關閉,然經勘驗系爭鐵 捲門在該日上午10時28分56秒至10時30分7 秒時均持續開啟 ,與原告主張不符,亦難認被告林煌証知悉系爭鐵捲門於開 啟後會自動關閉;縱認被告林煌証停車位置可見到該讀秒裝 置,惟其係初次至原告社區,系爭鐵捲門又於上開時間持續 處於開啟狀態,實難期待被告林煌証可立即辨識並了解該讀 秒裝置上之數字意涵,自難憑此認其有何過失行為。綜上各 節,本件事故實係肇因於原告社區警衛疏未開啟系爭鐵捲門 ,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林煌証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 鐵捲門修復費用及加派保全人員之費用合計4 萬9014元,及 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1/1頁


參考資料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