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7年度,234號
SLEV,107,士小,234,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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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23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陶子安
      何新台
被   告 江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 年6月10日向原告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 請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 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餘6萬5,883元未清償,依契約約定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催無果,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 ,176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電 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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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