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他字第2號
原 告 童廣韻
被 告 吳青憶
滕熙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說明,規定意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9 月18日以106 年度士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小 字第140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 107 年度小上字第6 號判決駁回上訴,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依上 開說明,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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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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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應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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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 應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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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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