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1332號
SLEV,106,士簡,1332,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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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張正雄
      張許素嬌
      張正忠
      張正德
      張淑玲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正雄張許素嬌張正忠張淑玲張淑華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正雄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 約如期繳款,截至106 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35萬7,745 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均未予置 理。嗣伊獲悉被告張正雄之父即被繼承人張淵源遺有坐落台 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及其上台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為台 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被告張正雄未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 為繼承人;詎被告張正雄因積欠上開債務未償,恐其繼承被 繼承人張淵源之遺產後,遭伊追索,遂與被告張正德、張許 素嬌、張正忠張淑玲張淑華等5 人合意對被繼承人張淵 源之遺產為協議分割,並協議由被告張許素嬌為系爭房地之 繼承登記,被告等6 人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張正雄之應繼 份無償移轉予被告張許素嬌。然被告張正雄既未為拋棄繼承 ,則被繼承人張淵源之遺產應由被告等6 人依法按應繼分共 同繼承,被告張正雄將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與被告張 許素嬌之行為,自有害其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張正雄張正德張許素嬌張正忠張淑玲張淑華就被繼承人張淵源所 遺之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張許素嬌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張許素嬌 應將被繼承人張淵源所遺之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



2 月14日,登記日期106 年3 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
三、被告張正雄張許素嬌張正忠張淑玲張淑華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被告張 正德則到庭答辯略以:渠等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不 動產由被告張許素嬌單獨繼承,現金則由被告張正雄、張正 德、張正忠張淑玲張淑華共同繼承等語;並聲明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正雄積欠其信用卡債務,被告等6 人均為被 繼承人張淵源之繼承人,張淵源於106 年2 月14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等6 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房地分割協議由 被告張許素嬌繼承,並於106 年3 月17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等事實,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被告等6 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張淵源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 在卷足稽,而被告張正雄張許素嬌張正忠張淑玲、張 淑華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而到庭被告張正德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張正雄將系爭房地之應繼 分無償移轉與被告張許素嬌之行為,屬詐害其債權等情,為 被告張正德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及4 項定 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最早列 印時間為106 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11頁),足佐其係 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6 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則其於106 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6 人就被繼承人張淵源之遺產即系爭房地已為遺 產分割協議並已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協議由被告張許 素嬌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雖被告張正雄未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然本質上即係其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 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再者,被告張正德張正忠張淑玲張淑華等4 人亦同意無條件拋棄系爭



房地之應繼分,而由被告張許素嬌一人繼承,被告張許素 嬌為被繼承人張淵源之配偶,被告張正雄張正德、張正 忠、張淑玲張淑華之母,顯見被告等6 人達成之協議性 質上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實係全體繼承人本於其等身份之 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上之權利,揆諸 前揭說明,繼承人就其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 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告 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告主張被告張正雄將系爭房地之 應繼分無償移轉與被告張許素嬌此舉即屬詐害債權云云, 並不可採。至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主張被告張 正雄所為係財產上之無償處分行為。然查上開提案所涉及 之事實,均僅債務人一人未取得分割後遺產,而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分割後遺產,與本件除債務人即被告張正雄外, 尚有被告張正德張正忠張淑玲張淑華未取得遺產之 事實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而被告張正德張正忠張淑玲張淑華等4 人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 告聲明,則被告張正德張正忠張淑玲張淑華等4 人 分別將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與被告張許素嬌之行為 亦將一併遭到撤銷,顯逾越民法第244 條規定保障債權人 範圍,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6 人就被繼承人張淵源所遺之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被告張許素嬌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並請求被告張許素嬌應將被繼承人張淵源所遺之系爭 房地,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2 月14日,登記日期106 年3 月 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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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