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字第583號
原 告 皇宮綠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良猷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陳明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如為管理委員會,則應 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若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 於法自有未洽,即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管理費訴訟案件,原告起訴狀雖列載法定 代理人為楊良猷,並提出係相關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最近 一次主委當選會議紀錄(即原告社區以楊良猷為召集人於民 國105 年1 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然該次 楊良猷於105 年1 月24日所召開之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2 號案 件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無誤,並有該案判 決1 份在卷可稽,自難認楊良猷於本案起訴時,有合法之法 定代理權。故本案原告起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 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能力即有欠缺,經本院於107 年3 月 13日裁定原告補正上開合法法定代理權,原告未於裁定所示 期間內補正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亦有上開裁定、原告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是本院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