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他字第4號
原 告 張碧娥
被 告 吳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5月27 日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並增列主文第二項為「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及誤算,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