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憲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憲男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金門高梁酒五十八度第十四任總統紀念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憲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上午 5 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 年4 月1 日上 午8 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鑫江 南門市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金門 高粱酒58度第14任總統紀念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750 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姚憲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店員何仁豪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竊取超店內之高粱酒, 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 犯後即坦承犯行,且竊取之高粱酒價值為750 元,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被告所竊高粱酒1 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