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742 號
聲 請 人 李家銘
陳文旺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郁璇 住同上
相 對 人 劉信伶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劉秋圓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劉滿洪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
劉美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信伶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家銘及陳文旺聲請相對人劉信伶、劉秋圓、劉滿洪及劉美蓉承受訴訟,應予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須其繼承人始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劉學財於訴訟中之民國103 年7 月13日死亡,其生前將其 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贈與繼承人劉奕榜、劉奕順及劉奕來 ,並已辦妥贈與登記完畢,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存卷足稽(見本院卷 五第105 頁至第113 頁及卷25第662 頁及第663 頁)。是原 所有權人劉學財就上開土地,既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 與繼承人劉奕榜、劉奕順及劉奕來,則其餘法定繼承人劉信 伶、劉秋圓、劉滿洪及劉美蓉,即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原 告自不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聲明上開四人以法定繼 承人之身分承受訴訟,而參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是原 告此部分承受訴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一份)。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