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梁玉蘭
梁玉真
梁勤
陳梁玉桂
梁簡金秀
梁和丁
梁麗美
梁麗芬
彭惠婷即老爸休閒農場
相 對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代 表 人 傅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停止執行 之規定,係賦與當事人在行政法院給與救濟之本案判決確定 前,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延宕其 效力,所為暫時權利之保護措施,主要用以配合撤銷訴訟, 亦即在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以排除原處分或決定不利益之情 形下,所採取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是以於行政訴訟繫屬中 ,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必為本案撤銷訴訟對象之行政處分 或決定,若非本案訴訟對象之行政處分或決定,縱將來本案 獲勝訴判決,亦無法排除該處分或決定不利益之情形,自難 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因擴建高雄國際機場之需而向聲 請人協議價購土地及地上物,並曾承諾聲請人等將復原原有 農路供聲請人通行,惟其後所規劃復原之農路卻短少35公尺 ,僅達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前,將使得聲請人 之土地變成袋地,影響其通行權甚鉅,遂由土地所有權人( 除彭惠婷即老爸休閒農場以外之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 15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內政部將原先核定之都市計畫變更
案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另規劃將復原農路連結 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0號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現為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25號案件審理中。 惟相對人於106年12月13日發函予聲請人彭惠婷即老爸休閒 農場,表示休閒農場土地業經協議價購及完成地價補償發放 事宜,伊將於107年3月15日後,由東向西陸續辦理垃圾清運 及簡易圍牆施工,並請聲請人老爸休閒農場於107年3月15日 前將坐落於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搬運清理完成等語。上開處分 設置圍籬將影響聲請人通行權之行使,倘於鈞院106年度訴 字笫125號案件尚未確定前逕為圍籬之設置,將對聲請人之 營業、通行權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執行期日為107 年3月15日,確有急迫之情事,應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而可 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於 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25號行政爭訟案件確定前,將原處分予 以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辦理高雄機場北側都巿計畫劃 定為機場用地取得計畫(下爭系爭計畫),需用高雄市○○ 區○○段○○○○○段○000○0○號等8筆土地,面積0.7088 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交通部報 經內政部以104年11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41309608號函(下 稱內政部104年11月11日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 改良物,土地部分,由高雄市政府於104年10○00○○○市 ○○○○○00000000000號公告,同日以高市府地徵字第104 33207703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土地改良物部分,由高雄市政 府於105年7月14日以高巿府地徵字第10531926901號公告, 同日以高市府地徵字第10531926903號函通知所有權人。聲 請人等8人(不含彭惠婷即老爸休閒農場)不服內政部104年 11月11日函,就土地部分及土地改良物部分分別提起訴願, 土地部分案經行政院106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60161169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土地改良物部分則經行政院106年1月19日 院臺訴字第1060161172號訴願決定,就聲請人陳梁玉桂、梁 簡金秀、梁和丁、梁麗美、梁麗芬部分訴願駁回,聲請人吳 梁玉蘭、梁玉真、梁勤部分訴願不受理,上開聲請人等8人 仍不服,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5號 )。嗣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等8人撤回行政院106年1月19 日院臺訴字第1060161169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104年11月11 日函關於土地部分而告確定,且聲請人吳梁玉蘭、梁玉真、 梁勤等3人僅係中厝段879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但非屬內 政部上開徵收處分關於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之相對人乙節, 亦為兩造所是認,惟聲請人等8人於該訴訟中主張渠等原申
請興建系爭建物之基地為中厝段879、881、885及887地號土 地,因系爭建物基地為三角形,本有農路(高雄市小港區明 聖街135巷10弄)連結至系爭建物之基地,惟內政部於准予 徵收之系爭計畫所列復原農路部分,並未包含中厝段883地 號土地,致使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無路可對外聯絡,則內政 部前揭徵收處分顯然侵害聲請人等8人之通行權利而構成違 法,為此,聲請人等8人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內政部依系爭計畫內容復原原有農路以連結至中厝段88 1地號土地,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內政 部104年11月11日函關於土地改良物部分)均撤銷;⑵內政 部就其核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系爭計畫,應回復復原既有 道路劃設6米寬,連結至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等 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5號卷全卷 核閱明確。由是觀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5號事件關於撤 銷訴訟訟爭標的之原處分乃指內政部104年11月11日函關於 土地改良物部分,且處分相對人僅限於聲請人陳梁玉桂、梁 簡金秀、梁和丁、梁麗美、梁麗芬等5人;反觀,聲請人於 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106年12月13日高業字第 1065006214號函,其受處分人僅聲請人彭惠婷即老爸休閒農 場,其處分內容略謂: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部分土地(即中 厝段881-1、879-1、885、887地號土地)業經協議價購及完 成地價補償發放事宜,相對人將於107年3月15日以後辦理該 區域地上物清除及圍籬施工作業,故函請聲請人彭惠婷即老 爸休閒農場於是日以前將業經徵用土地上之物品搬遷完成, 否則將視同廢棄物予以清除等語(下稱相對人106年12月13 日函,見本院卷第17頁),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 相對人106年12月13日函,無論就處分機關、受處分人、處 分內容等事項,均與內政部104年11月11日函關於土地改良 物徵收部分顯不相同,自非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5號事件撤 銷訴訟所指之訟爭標的;況相對人106年12月13日函所依據 之基礎事實,實則來自內政部104年11月11日函關於土地徵 收部分,而內政部104年11月11日函關於土地徵收部分已告 確定乙節,已如前述,縱使將來聲請人等8人就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25號事件之撤銷訴訟部分得以獲得勝訴判決,亦無 法排除相對人106年12月13日函所為之處分效力,則聲請人 顯無以渠等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5號事件訟爭需求,而得 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106年12月13日函之必要。是 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聲請人所為之聲 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