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64號
KSHV,106,抗,264,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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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曾昌宏
      曾冠元(原名曾宜靖)
      曾昌能
      曾昌連
      劉曾良仁
相 對 人 曾昌文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德公司,業經相對人撤回對其假處分之聲請確定,非本件審 理之範圍)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共分為 50萬股(每股10元),迄民國89年4 月13日止,分別由股東 曾昌能持股15萬股、曾昌文持股16萬股、訴外人曾陳松蘭持 股1 萬股、曾昌連持股5 萬股、訴外人曾美德持股4 萬股、 訴外人鍾毓芬持股1 萬股、訴外人曾耀霆持股5,000 股,及 訴外人鍾永裕林杞美鍾紹祿鍾劉菊娣洪玲美各持股 15,000股,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 訴字第1876號、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834號等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變更股東 名簿記載確定判決),相對人自系爭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確定 判決後並未將股權移轉予他人,然其名下16萬股中之5 萬股 竟移轉至曾昌宏名下;另曾陳松蘭名下1 萬股移轉至曾冠元 名下、曾美德名下4 萬股併入其他繼承人名下。惟曾美德、 曾陳松蘭分別於88年11月24日、90年2 月20日死亡,渠等之 遺產均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為此,相對人自得對於曾昌宏曾冠元曾昌能曾昌連劉曾良仁(下稱曾昌宏等5 人)提起「請求變更股東名簿 記載、返還股權登記」之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另因 美德公司擬於106 年8 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 時股東會)決議通過現金增資300 萬元暨修訂公司章程案, 則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顯有再為持股轉讓及行使 股權操弄股東會決議,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使抗告人有日 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亦有禁止抗告人行使股東權利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8 條



規定聲請原法院就抗告人之上開爭議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即曾昌宏名下美德公司股份51,000股,曾冠元名下美德公司 股份1 萬股、曾昌能名下美德公司股份6 千股、曾昌連名下 美德公司股份1 千股、劉曾良仁名下美德公司股份6 千股, 合計7 萬4 千股),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法 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等情。 惟相對人前對美德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業經高雄 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89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93號、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撤銷 94年股東會決議確定判決),系爭撤銷94年股東會決議確定 判決理由中,已認定系爭94年股東會決議時,美德公司之股 東人數及各股東持有之股數,應依93年10月1 日股東名簿㈣ 之記載,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相對人再主 張依系爭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確定判決之股數,顯屬無據。又 相對人曾以美德公司之股東名簿登載不實為由,對曾昌宏曾昌連曾昌能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 年度偵字第2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951 號駁 回再議,暨高雄地院刑事庭以97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駁回相對人聲請交付審判,均認美德公司之股東名簿所為變 更登記係屬合法,相對人欲提起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極低 。再者,基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特性,相對人應負嚴格之 釋明責任,而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事項係有利於美德公司 及其股東,且系爭臨時股東會業經取消而未召開,難認相對 人受有損害。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 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 例足資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 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 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 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



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 ,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例 亦可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系爭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確定判決認定美德公司 迄至89年4 月13日止之股東人數及持有股數分別為曾昌能持 股15萬股、相對人持股16萬股、曾陳松蘭持股1 萬股、曾昌 連持股5 萬股、曾美德持股4 萬股、鍾毓芬持股1 萬股、曾 耀霆持股5,000 股,及鍾永裕林杞美鍾紹祿鍾劉菊娣洪玲美各持股15,000股;曾美德、曾陳松蘭分別於88年11 月24日、90年2 月20日死亡,相對人、曾美德、曾陳松蘭於 系爭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確定判決後有股權變動情形,相對人 否認有同意移轉股權,其擬提起「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 返還股權登記」之民事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美德公司設立登 記事項卡、最新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 、各該系爭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確定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6 頁第47頁),堪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 相當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曾美德、曾陳松蘭分別於88年11月24日、90 年2 月20日死亡,詎抗告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逕依 各繼承人可繼承之股份數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業經本院97 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所肯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前,抗告人仍有再將持股轉讓,及行使股權操弄股東會決 議,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使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 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泰陽聯合律師事務所95年8 月21日 函、相對人95年8 月24日存證信函、美德公司106 年7 月17 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據以觀諸 前開泰陽聯合律師事務所95年8 月21日函係曾昌宏代理美德 公司委託律師催告相對人是否同意分割曾美德所遺美德公司 4 萬股股權遺產,經相對人於95年8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函覆 略以:其不同意僅就曾美德之美德公司4 萬股股權為分割並 繼承登記,此為法之所不許。曾昌宏等人關於上開4 萬股股 權之不法分割並行使,及於89年4 月14日股東會及其後歷次 股東會指定或推舉曾昌宏代行曾美德股權之不法行為,已對 相對人權益侵害,相對人將追究其等民、刑事責任等語(見 原審卷第50頁背面)。再徵諸美德公司106 年7 月17日之書 函係稱:依最高法院裁定及大部分繼承人同意將股權遺產分 配與繼承人等語,及抗告人未曾提出繼承人間曾為分割協議 之證明,則依上說明,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於曾美德、 曾陳松蘭所遺美德公司股權,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相 對人已明確表達拒絕逕為分割之意,抗告人猶逕依各繼承人



可繼承之股份數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乙節,尚非無據。是於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倘抗告人之股權未經相對人 聲請假處分,當屬難以避免抗告人自由處分以致相對人之本 案請求有陷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 人就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僅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就美德公司之股權聲 請假處分保全程序,即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固辯稱:系爭撤銷94年股東會決議確定判決之爭點 與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相同,則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有爭點效 之適用云云。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唯於判決主文所判斷 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 斷,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如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 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 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 形,始足當之。經查,系爭撤銷94年股東會決議確定判決之 當事人與本件之當事人並不同一,有各該系爭撤銷94年股東 會決議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42頁),揆 諸前開說明,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又系爭撤銷94年股東會決 議確定判決中已敘明:「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 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 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 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 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 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若其他股東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股東名簿上所 記載之股東或股東所持有股份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等語(見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判 決第7 頁、本院卷第37頁),亦肯認相對人得另提起訴訟, 以解決股東間之股份數額爭議,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要無足 取。
㈣再者,抗告人另辯以:相對人曾以美德公司之股東名簿登載



不實為由,對曾昌宏曾昌連曾昌能提起告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相 對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 度上聲議字第951 號駁回再議,暨高雄地院刑事庭以97年度 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交付審判,均認美德 公司之股東名簿所為變更登記係屬合法,相對人欲提起之本 案訴訟勝訴可能性極低云云。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之實 體上理由是否正當,要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況且民事 訴訟認定事實,本不受刑事訴訟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則抗告 人以相對人曾以美德公司之股東名簿登載不實為由,對曾昌 宏、曾昌連曾昌能提起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主張美 德公司之股東名簿所為變更登記係屬合法,相對人提起「請 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返還股權登記」之民事訴訟,勝訴可 能性即低云云,已屬無據,亦無足採。
三、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前段、第52 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應就其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定暫時狀 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 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 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 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 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 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917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系爭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確定判決認定美德公司迄 至89年4 月13日止之股東人數及持有股數分別為曾昌能持股 1 5 萬股、曾昌文持股16萬股、曾陳松蘭持股1 萬股、曾昌 連持股5 萬股、曾美德持股4 萬股、鍾毓芬持股1 萬股、曾 耀霆持股5,00股,及鍾永裕林杞美鍾紹祿鍾劉菊娣洪玲美各持股15,000股;曾美德、曾陳松蘭分別於88年11月 24日、90年2 月20日死亡;相對人、曾美德、曾陳松蘭於系



爭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確定判決有股權變動情形;相對人否認 有同意移轉股權,其擬提起「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返還 股權登記」之民事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美德公司設立登記事 項卡、最新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各 該系爭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確定判決等件為證,已如前述。堪 認兩造間確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亦得 透過本案訴訟予以確定,應可認定。是相對人就本件有爭執 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美德公司擬召開 系爭106 年8 月25日股東會,議決現金增資3 百萬元及修訂 公司章程,應有行使股權操弄股東會決議之虞,為防止發生 重大損害為由,顯有禁止曾昌宏等5 人行使系爭股份股東權 利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本院審酌美德公司股份合計50萬 股,而系爭股份合計7 萬4 千股,系爭股份占美德公司股份 14.8 %,比例非微,若曾昌宏等5 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 利,加計系爭股份後,可能影響股東會表決權數及決議結果 ,而為美德公司重大變動決策,致可能造成美德公司及股東 無法彌補之損害。反觀禁止曾昌宏等5 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 東權利,僅係曾昌宏等5 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暫予停 止,於系爭股份爭議確定前,不能將系爭股份加入表決權數 ,致無法「儘速」為公司重大變動決策,而可能影響美德公 司之經營。經本院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 之平衡,認相對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逾相 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自有即時禁止曾昌宏等5 人行使 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必要,以避免續生潛存危害。從而,應 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然該釋明尚未 完全充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㈢抗告人另辯稱:系爭106 年8 月25日股東會業經美德公司取 消而未召開,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必要性云云。惟原法院於106 年8 月22日裁定准許禁止曾昌 宏等5 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後,美德公司始取消106 年8 月25日股東會,顯見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時,確有股東會開會在即,而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況且,若未禁止曾昌宏等5 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 東權利,將系爭股份加入表決權數後,美德公司亦可能隨時 再召開股東會,顯無法避免潛存危害。是以,抗告人前開所 辯,並無足取。至抗告人又辯稱:相對人前於本件類似之爭 執法律關係,經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業經高雄地院95年 度裁全字第12191 號、本院95年度抗字第331 號、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475 裁定駁回聲請云云,惟抗告人所援引之 另案裁定,其原因事實或與本件並非相同,且屬個案認定之 不同法律見解,並無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抗告人執前 開民事裁判,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四、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 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 何認為適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 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本於職權審酌擔保金是否相當。 本院審酌相對人釋明之程度,認原審參酌相對人聲請本件假 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曾昌宏等5 人就如裁 定主文所示之美德公司股份為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 為,抗告人因而可能受有之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 常得以美德公司股份(每股10元)價值為計算基準,且依相 對人陳明其欲提起之本案訴訟,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150 萬元(按系爭股份合計7 萬4 千股,每股10元, 合計訴訟標的價額74萬元),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 酌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約3 年 又4 月,加以本案訴訟之難易度以及如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 而檢送卷宗送上訴、分案等司法行政運作之時間,認本案訴 訟可能需時4 年,再參以民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關於按年 息5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規定,以此預估抗告人在假 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內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如原裁定 主文所示,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相對人就假處分及定暫時 狀態處分應提供之擔保金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所為本件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如原裁定主文 所示之金額,禁止曾昌宏等5 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 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美德公司股份不得為轉讓、設定負擔或 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行使上開股份之股東權利,於法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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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