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31號
TCHV,107,抗,3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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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曾同志 


相 對 人 曾有利 

      曾有呈 
      曾有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
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確定部分除外)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仲介公司整合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 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之每坪價格為新台幣( 下同)4萬5000元時,仲介公司曾委由相對人曾有利之子曾 家祥向相對人曾有利曾有呈曾有良(下稱相對人等人) 聯繫確認是否出售否?經聯繫後,相對人等人並無出售土地 應有部分之意願;卻在系爭土地出售後,再找估價師鑑價, 主張權利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相對人等人所為違反誠信原 則及權利濫用。另從實價登錄觀之,系爭土地附近土地,均 低於每坪4萬5000元,是抗告人以每坪4萬5000元出售共有持 分,並無使相對人等3人受有損害。且抗告人出售系爭土地 應有持分後,已另購土地、房屋,並非全無資產,並無奢侈 浪費之事,原審以抗告人無子嗣、無資產即准予假扣押,並 無理由。且原審對相對人針對其他原審相對人之主張卻予以 駁回假扣押聲請,相同案件卻不同處理,自難令人甘服,爰 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或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二、原裁定旨略以:系爭土地為相對人等人及原審相對人沈烈清簡孟元、簡夢良、抗告人,與訴外人沈烈周、簡聖峰、曾 百志等10人共有,抗告人未依法對相對人等人為優先購買之 通知,逕將應有部分於106年8月18日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構成對相對人等人優先購買權之侵權行為,相對人曾有 利、曾有呈曾有良得分別對抗告人請求賠償261萬383元、 391萬5574元、391萬5574元。因抗告人膝下無子嗣,據悉原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唯一財產,抗告人處分後所得價金 為2167萬1100元,而相對人等人之賠償債權共計為1044萬



1531元,已達抗告人所得價金48%餘,為免日後勝訴判決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本件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相對人等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因而命相對 人等人分別以87萬1000元、130萬6000元、130萬6000元為抗 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分別於261萬383元、39 1萬5574元、391萬557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未繫屬本院部 分,茲不贅述)。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
四、經查:
㈠相對人等人於原法院以系爭土地為相對人等人及原審相對人 沈烈清簡孟元、簡夢良、抗告人,與訴外人沈烈周、簡聖 峰、曾百志等10人共有,抗告人未踐行優先購買權之通知而 將將應有部分於106年8月18日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 ,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105年8月30日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 土地內政部實價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登記106年8月29日登記 第三類謄本、系爭土地登記106年8月29日地籍異動索引、中 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簡武池估價師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電子 檔光碟為證,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而認兩造間可能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堪認相對人等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由。抗告人雖以 仲介公司曾委由相對人曾有利之子曾家祥向相對人等人聯繫 確認無出售應有部分意願再出售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僅需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即為已足;至相對人之債權即假扣押之請求是否確係存在, 乃本案訴訟待解決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 審究。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等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自難僅以抗告人年事已高,並無子嗣、其原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名下唯一財產;而抗告人將其土地 應有部分處分後,所得價金為2167萬1100元,然相對人等人 對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共計1044萬1531元,已達抗告人處分 其原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所得價金48%餘,即准予假 扣押。嗣抗告後,經命相對人等人就抗告意旨陳述其意見, 亦未獲得相對人等人回應。是相對人等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致其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相對人 等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相對人等人聲請 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押之要件。又相對人等人既 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 ,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 餘地。是相對人等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能准許。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等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與上開規定 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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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