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792號
TPHV,106,抗,1792,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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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92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道生院
法定代理人 李正剛
代 理 人 藍奕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瑞亨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13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伊下轄之道生神學院院長 ,任期原至民國107年3月31日,惟提前於106年3月30日辭職 。伊於106年6月20日任命訴外人阮慧秋暫代院長職務,並通 知相對人於同年月30日前辦理交接,竟為其所拒。因相對人 之院長聘任關係存否,影響其代表道生神學院對外為法律行 為之效力、對內召集院務會議及處理院務之合法性,於交易 安全、法秩序安定及校務推動有重大影響,如不禁止相對人 於任期屆滿前行使院長職權,將致伊及道生神學院受重大損 害或有急迫危險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 違誤,應予廢棄,並准伊供擔保以代釋明,禁止相對人於 107年7月31日任期屆滿前,行使道生神學院 院長之職權云云。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 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 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本文、第526 條第1 項規定,應由 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其損 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 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 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要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 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該處分所可 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該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 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



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 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 損害而定。必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 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 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雖提出相對人於106 年6 月26日、8 月24日、9 月11日所發信函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1、63、65、67頁)。然依上開信函所載,或為相對人 以抗告人之董事長、常務董事身分所繕寫;或屬敦促抗告人 第13屆董事儘速處理禮堂漏水、經費無法動用等問題之事實 行為,尚不能釋明相對人有代表道生神學院對外為法律行為 、對內執行院務之事實。參諸抗告人之106年3月30日董事會 會議紀錄記載:相對人辭去院長職務,全體出席董事同意聘 任訴外人黃和美擔任代理院長之議案(見原審卷第15、16頁 );相對人陳稱:伊辭去院長職務後,已由黃和美接掌道生 神學院事務,伊未再以院長身分對內召集會議及對外為法律 行為等詞(見本院卷第43頁)以察,難認本件未禁止相對人 執行院長職務,將使其代表道生神學院對外為法律行為、對 內執行院務,致抗告人及道生神學院受重大損害或生急迫危 險。而相對人之院長任期距今未及半年即將屆滿,考以兩造 關於院長聘任關係之本案爭執尚未起訴、將來起訴後法院審 理至判決確定所需時日,顯較相對人院長剩餘任期為長等情 ,如本件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院長職務,無異 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先剝奪相對人對其院長職務之爭議權, 令其忍受與受敗訴確定判決相同內容之不利益而無法回復。 準此,權衡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並未逾越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堪予確 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具體行為,將造成抗 告人或道生神學院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情事,致其因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逾相對人因該處分 所蒙受之不利益,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其聲請自不 能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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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