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05號
TPHM,107,聲,40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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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鍾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鍾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鍾岳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詐欺等數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共19罪, 各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 字第16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2至36之 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1之「犯罪 日期」欄,誤載為「99.12.18」,應更正為「99.12.18-同 年12.21」;編號33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9.12.20 」,應更正為「99.12.20-同年12.22」;編號34之「犯罪日 期」欄,誤載為「99.12.21」,應更正為「99.12.21-同年



12.22」),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 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 當,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2至36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外部性 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倘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法院確定裁判諭知不 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 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於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暨所屬 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係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折算1日,編號2至36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 係以1,000元折算1日,該2件確定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雖有不同,惟依前述說明,應以最有利受刑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為準,是本件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
㈢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 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 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 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2至36所示之 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㈣又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各罪之行為後,刑法 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於第1項增訂但書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並無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核無新舊法比較之 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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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