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號
106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
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二項,關於洪文進「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部分,應更正「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第二項未扣案販賣 毒品所得之沒收數額(被告洪文進部分),雖記載為「新臺 幣陸萬伍仟元」。惟觀乎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就被告洪文 進之沒收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即附表一部分,其中編號1 、2 所示「交易內容(新臺幣)」欄之販賣所得各均載明「惟張 仁瑋尚未交付4,000 元價金予洪文進」(見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 、2 );另原判決之理由五、沒收部分㈣之內容,並說 明被告洪文進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全部犯行中,僅就 附表一編號3 至5 (編號1 、2 部分未有犯罪所得)之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見原判決第21頁);復見附表一編號1 、2 之宣告刑欄內,均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而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宣告刑欄內均有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見原判決附表 一)。又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57,000元,而編號1 至5 之合計金額為65,000元,顯見原 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數額65,000元,係誤 將未諭知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未收取之犯罪所得加 入計算所致,是原判決主文欄內第二項上開沒收數額為65,0 00元之記載,顯係本院誤算所致。且按照本判決整體內容, 此部分金額之誤算,僅係附表一各宣告刑欄之沒收數額加總 錯誤,而附表一各該宣告刑欄之個別沒收數額均無錯誤,顯 見主文欄此部分錯誤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至多 於沒收執行數額時可能發生爭議。從而,為免於執行時發生 疑慮,此等文字誤繕,應予以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方屬 允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依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