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鐘凱俊即鐘和吉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曾慶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王仕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鐘凱俊即鐘和吉執行更生事件,聲請人即債
務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製作、106年2月24日公告之債
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即債務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鐘凱俊即鐘和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申報之利 息請求超過5年部分,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將該等利息請 求超過5年部予以剔除。又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則均曾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薪資,然於本件申報債權 時卻未扣抵其等已受償之金額。另自伊於105年6月17日向本 院聲請更生時起,迄至本院裁定准許伊自105年11月16日下 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時止,已經過5個月期間,此段期間不 應計算債權利息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於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異議部分:
經本院轉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述異議意旨後,相對人即債權 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具狀聲明減縮其等 之利息請求自100年11月16日起算,並均減縮其債權總額各 如附表所示,經核並無不合,是聲請人即債務人此部分之異 議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並應更正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各如附表所示。㈡、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於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異議部分:
查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均已依限申報債權,復均提出各該債權之執行名 義;又經本院轉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述異議意旨後,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陳報其等於本件申報 之債權金額,均已將受償金額抵充完畢,此有各該債權之抵
充明細及計算書在卷可參,經核亦無不合,堪信上列各該申 報債權均已將其等執行扣薪受償之金額抵充完畢。而聲請人 即債務人僅空言泛稱上列相對人即債權人各已受償若干數額 云云,且遲未提出上列各該債權各應如何抵充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項之計算資料,顯然忽略其積欠之各該債權本金在 未清償完畢前,仍將持續向後發生利息與違約金,且於各該 債權利息沖抵完畢前,尚無從先予抵充各該債權本金。從而 ,聲請人即債務人異議主張上列各該債權總額,均應扣除各 該債權已受償金額云云,實無足採。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 對於上列債權之異議部分,為無理由,自不能准許,應予駁 回。
㈢、再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下列各款債權為劣後 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 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所生之利息。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 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有擔保或優先債權之損害賠償 及違約金,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 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債權人所申 報更生債權之利息與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本得計算至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1日。查本件係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 第335號裁定聲請人即債務人自105年1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 始更生,依前開說明,各該債權人申報更生債權之利息與違 約金,自得計算至105年11月15日止,此亦有本院105年度消 債更字第335號裁定及本件於106年1月20日製作、106年2月2 4日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該申報債權之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截 止日在卷足憑,故本件各該申報債權之利息與違約金均計至 105年11月15日止,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 異議主張自伊向本院聲請更生時起,迄至本院裁定准許伊開 始更生程序時止,計5個月之期間不應計算債權利息云云, 亦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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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主文第1項所列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更正如下: │
│(幣別: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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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6萬5,2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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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萬9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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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9萬2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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